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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四三號

給付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詹文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四三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磊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中山區○○○路○段七號九樓
被告
丁○○ 住台北市中山區○○○路○段七號九樓

         丙○○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三十四號三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消費借貸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磊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六日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款額度為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額度動用期間自八十八年九月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六日止,由借款人出具借據,申請循環動用,並依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九計算,按月繳息到期還本,嗣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點九七,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磊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出具收據,借得三百萬元,清償期已屆至,仍未能依約償還,依約被告磊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已喪失分期清償之期限利益,尚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官 詹文馨

法院書記官 高秋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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