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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五六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蕭胤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五六號

原告
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明榮
送達代收人
林振銘
被告
中國電信工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設台北市○○路○段六十號七樓
法定代理人
林錫祺

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職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每銀元一百元繳納銀元一元又每一銀元折合新台幣三元),該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其職權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蕭胤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七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七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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