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六四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六四號
- 原告
- 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送達代收人
- 林益輝律師
- 被告
- 民興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二號七樓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張慶帆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柏廷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陸萬伍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拾陸萬伍仟玖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七萬九千九百七十五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陳述:
㈠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向原告購買紗支兩批共一百件,價金計九十萬三千元,原告已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交貨,此有被告簽收支出貨單及發票可稽,詎被告僅支付部分價金十二萬三千二十五元,尚有貨款七十七萬九千九百七十五元未付,爰依據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價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⒈被告所言原告交付之紗支有瑕疵,除被告提出之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抱怨單部分外,其餘原告均否認之。依正常情況而言,一般布廠於織布時發現有黃白紗、異纖或條幹不均之情形時,通常均是停止使用,並通知換紗,以便釐清責任,並避免造成更大的損失,則如有被告所言之情形,自應於織布時即停止使用問題紗支,何以發現布匹有黃白紗、異纖、或條幹不均之情形,尚送往染整再送至成衣廠,待裁製衣服時始發現布有問題,並要求原告賠償,豈合乎常理?由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所傳送予原告之顧客抱怨單可知,其乃於織布時發現紗支黃白紗嚴重並通知原告派員處理,經原告李福祿副理確認,則此部分之損之一萬三千九百八十六元(即被告答辯狀中所述福寅製衣公司部分),原告無異議。
⒉被告答辯狀中均指成品布交至客戶使用時,始發現瑕疵,則如係原告紗支之問題,自應於織布時即發現,並通知原告處理,已如前述,絕無可能於織成布匹並染整至成品且交至客戶手中才發現之理,況且至此時業已經過數道加工手續,其中某個環節出現問題亦有可能,何以僅指是原告紗支的問題?更何況被告所使用之紗支並非全部向原告購買,其如何謂所有出現問題之布均是由原告之紗支所織成?
⒊如前所述,若因紗支之原因導致布匹發生問題,於織布時即應發現而加以處理,斷無經染整加工後,送至下游成衣廠始發現,此應是被告品管上之問題,則為因應客戶交貨期限補原料布空運至柬埔寨之空運費用及成衣廠製成成衣再以空運至美國之空運費用,即不可能發生,則其因被告公司品管不良而致之損失,亦應由原告負擔,顯無理由。
⒋被告於答辯狀中詳列其入紗製成布之加工程序,並以之證明原告所供之紗有瑕疵,惟其說明過程中,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原告之紗有瑕疵,僅空言「::條狀之不均色澤,除供紗瑕疵外,別無其他加工環節可致如此::」,其毫無證據之指控,實非的論。
⒌被告另於答辯狀稱「被告雖於整經時發現原告之供紗將來可能存有黃白紗之異樣::」,則如其所言,其於整經時即知將來可能存有黃白紗之異樣,自應向原告反應並依據雙方訂購合約將紗退回原告,乃不循此途,反而繼續進行織布、染色、交付成衣廠等流程,再將所有損失全歸由原告負擔,豈合乎常理?再者,其明知布有黃白紗,自然不應再染整,既明知淺色重洗者,黃白紗必然曝現,為何再淺色重洗,而造成損失?再如被告所提之客訴單所稱,客戶因「布面異纖」而要求換布,惟若是布面異纖之情形於織成胚布時即可發現,則此時應立即停稽查明原因,以便釐清責任,若是紗有問題,自應於當時向原告反應,並依合約要求退貨。凡此種種均可證明,乃因被告本身品管發生問題,現卻將責任推向原告,殊不可取。證據:提出出貨單二紙、統一發票一張。
乙、被告方面: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陳述:
㈠被告前於八十八年八月及十一月間,分別向原告購買規格為七支及十六支之OE棉紗,嗣織成布匹並出售予各下游成衣廠後,發見係因原告所供之OE棉紗品質不良,致布匹發生黃白紗、異纖及條幹不均之情形,被告之下游廠商遂要求退貨、索賠,造成被告之巨大損失。被告為保障自身權益,誠不得不將該部損失轉而向原告主張減少價金或瑕疵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該部貨款減少或扣除抵銷項目如后:
⒈福寅製衣公司部份:因歸責於原告所供棉紗肇致之黃白紗,被告理賠(遭扣款)福寅公司一萬三千九百八十六元。
⒉如興製衣公司部份:因歸責於原告所供棉紗肇致之黃白紗,被告理賠(遭扣款)如興公司九萬三千七百九十一元。
⒊竹興製衣公司部份:
①因歸責於原告所供棉紗肇致之黃白紗,被告理賠(遭扣款)竹興公司二十五萬六千五百九十八元,其中包含原告因布匹遭退貨扣款十六萬三千九百二十二元,為因應客戶交貨期限補原料布寄空運至竹興公司CAMBODIA東埔寨工廠,空運費九萬二千六百七十六元。
②另布匹在該國工廠製成成衣後,再以空運出口美國,空運費當初先預扣二十一萬五千六百元,後實際支出為美金六千七百三十八點四美元,換算台幣為二十萬五千五百二十一元(匯率三十點五比一),此有竹興公司空運報價索賠單為憑。
⒋楠丹製衣公司部份:因歸責於原告所供棉紗肇致之黃白紗,楠丹公司原先欲向被告索賠二十萬元,經被告和楠丹公司協商以人工「換片」方式抽出原告供紗之故障布,以減少損失,故實際索賠金額為一萬四千九百三十一元(被證五:2718+2127+765+1265+3936+1380+2029=14220,再乘以1.05含稅為14931元)。
㈡⒈原告起訴主張之金額,即為右開第一點第⒈項一萬三千九百八十六元,第⒉項九萬三千七百九十一元,第⒊項二十五萬六千五百九十八元及二十一萬五千六百元,第⒋項二十萬元,合計七十七萬九千九百七十五元。
⒉惟查右開第一點第⒊項CAMBODIA至美國之空運費,實際支出差額一萬零七十九元(215,600-205,521=10,079)及第一點第⒋項損失索賠差額十八萬五千零六十九元(200,000-14,931=185,069)合計十九萬五千一百四十八元,被告自始無拒絕給付於原告。
⒊前開十九萬五千一百四十八元係被告就伊下游客戶之索賠金額極力協調,全力處理善後,方得以扣款五十八萬四千八百二十七元額度滿足客戶之抱怨(原先總額達七十七萬九千九百七十五元),其間第一點第⒈項福寅公司所產二百二十二件褲子及第一點第⒉、⒊項、一七八六.五碼及二五一八碼故障布已將所有權委付於原告。另被告協助下游客戶解決問題派員赴CAMBODIA出差費約六萬元亦保留未向原告求償。詎原告無視於被告多次前來領取之通知,拒絕領取上開褲子、故障布及十九萬五千一百四十八元價金,該部請求即無理由。
⒋被告自始不否認原告起訴金額中十九萬五千一百四十八元部分債權,早於起訴之前即通知原告前來領款。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規定,該部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㈢關於原告所賣予被告之OE紗於被告台中工廠作整經處理時,即發現原告供紗存有瑕疵,並即通知原告公司洪協理。嗣原告公司派李姓經理赴被告台中工廠實地察看後,即針對抱怨單上「抱怨事項」及「要求事項」所載內容全部承認,無任何保留之記載並逕簽名表示原告公司將對產品日後衍生之損害負責賠償。
㈣最近一年左右原告之供貨梯次分別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七月二十八日、七月三十日、八月三日、九月十日、十月二日、十月五日、十月十四日(二批)、十月二十八日、十一月十一日、十一月二十二日、十一月二十三日、十二月三日、十二月十一日、十二月二十五日及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二批),均為七支針OE棉紗規格。原告既為續繼性之供紗,被告自得依其中先一批供紗之瑕疵,抵付原告後批供紗之請款。
㈤原告雖於書狀中陳稱:「被告所言原告交付之紗支有瑕疵之問題,除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之抱怨單部分外,其餘原告均否認之。依正常情況而言,一般布廠於織布時發現有黃白紗、異纖或條幹不符之情形時,通常均是停止使用,並通知換紗,以便釐清責任,並避免造成更大的損失,則如有被告所言之情形,自應於織布時即停止使用問題紗支,何以發現布匹有黃白紗或異纖或條幹不均之情形,尚送往染整再送至成衣廠,待裁製衣服時始發現布有問題,並要求原告賠償,豈合乎常理?」,惟查:
⒈原告上述之辯理,顯不合於邏輯。蓋被告就原告此段所指之貨品瑕疵非無反應,被告初次發見貨品瑕疵即為通知原告,原告亦到場察看,然原告並未為任何積極之處理,亦無換紗等動作卻反要求被告先整染成布匹後逕向下游交貨看看,意圖規避損失之風險。嗣被告就原告之供紗,陸續又發見更嚴重之瑕疵,再向原告通知,原告自覺供紗瑕疵無法解決而被告交貨期限在屆,遂不敢再派員察看,逕捨被告之抱怨不顧。
⒉原告雖稱:「由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所傳送予原告之顧客抱怨單中可知,其乃於織布時發現紗支黃白紗嚴重並通知原告派員處理,經原告李福祿副理確認,則此部分之損失壹萬參仟玖佰捌拾陸元正(即被告答辯狀中所述福寅製衣公司部分)原告無異議」。惟原告既承認一部供紗瑕疵,對於同一批供紗自無再行否認他部存有瑕疵之道理。
㈥茲將被告向原告購紗製布流程,簡述如下:
⒈被告原告購買規格為七支針或十六支針之棉紗,指定原告送貨到松燕或佳穎公司代織(該二廠實際上為同一公司),織成布匹後,再依指示送布匹到南亞、台化公司漂白、染色,然後送到下游製衣廠。
⒉就被告向原告之購紗,係每月訂購,數量龐大。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該單月訂單,被告民興公司即訂購三百六十件(二百件追加一百六十件),該批訂貨雙方互有合約書為憑,被告民興公司於確認之後,該批紗契約編號為九九00五一(被證十二,第二、三紙參照)。
⒊嗣原告日南公司依被告民興公司指示,將七支針綿紗送到被告委外之佳穎(松燕)公司,以織成布匹(被證十三,原告日南公司所具出貨單,右下角被告民興公司契約序號編為九九00五一)。
⒋松燕公司(與佳穎公司為同一公司)於收到紗織布後,開明細單給上游委託人被告民興公司及被告民興公司下游受任人台化、南亞公司(被證十四),該單據詳示:
①該明細單據上「日X三永」「C7XC6」「68X38,1/3斜」字樣,分別表示,該織成之初布匹上:
⑴以原告日南公司之紗(日),當做經線,三永公司之紗做緯線。
⑵以原告日南公司所供七支針棉紗為經線(C7),三永公司之六支針棉紗(C6)做緯線。
⑶織成68×38,1/3斜紋布匹之規格。
⑷初布匹成品,依單據所示有三三七0碼(染前,未縮之碼數)。
②該單據於松燕公司內部,編號為18BRS03。
⒌松燕公司之下游南亞、台化公司,依前松燕公司之 18BRS03之編號,內訂為南亞、台化公司訂單編號8B1207 (被證十五,訂單編號 8B1207,收布編號18BRS03,三三七0碼,織廠:松燕,規格C68X38等字樣參照)。
⒍南亞、台化公司染色後,依前該公司內部編號8B1207-1,將該布染成白色(WHITE) ,可交品二九九九碼,汰換品一八碼(染色會縮水,不足三三七0碼),據以向被告民興公司請領染整費(被證十六)。
⒎南亞公司得款後,依被告民興公司之指示,將布匹成品二九九九碼,送交下游成衣廠(被證十七),待下游成衣廠加工後,即得抱怨異紗、黃白紗如前答辯狀所載。
㈥綜上所陳,紡織加工業係上下游環節相扣之工業,任一環節出有狀況即會遭下游連續索賠。被告雖於整經時發見原告之供紗將來可能存有黃白紗之異樣,然而織成布匹於交給成衣廠加工成衣褲成品後,最後尚需有水洗防縮之程序,方可向國外貿易商出口。其中所染之顏色、水洗之程序均足以影響衣褲成品之色樣。換言之,深色淺洗者,黃白紗不易呈現,淺色重洗者,黃白紗必然曝現。屆時,下游者交貨不過而向上游追索者,乃是市場之慣習,亦為原告所默認。依被告呈庭之布匹及現仍存放於被告倉庫中之退貨淺色褲子,顯可見為條狀之不均色澤,除供紗瑕疵外,別無其他加工環節可致如此(被告向原告之買紗,皆為A級品,價格高於一般品,專用於「經線」,每條必需用於南北縱走之數百碼布匹上),原告書狀所載諸情,顯係局外人不解內情之推論。證據:提出下列各項文件
㈠被證一:客訴處理單影本。
㈡被證二:客訴處理單、下游索賠單影本。
㈢被證三:客訴處理單、下游索賠單、空運帳單影本。
㈣被證四:客訴處理單、下游索賠單影本。
㈤被證五:客訴處理單、下游索賠單影本。
㈥被證六:客訴處理單影本。
㈦被證七:被告台中工廠抱怨單影本。
㈧被證八:被告台中工廠抱怨單影本。
㈨被證九:原告陸續之供貨單影本。
㈩被證十: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抱怨單影本。被證十一:購紗製成布流程表影本。被證十二:買賣合約書影本。被證十三:原告日南公司出貨單影本。被證十四:松燕(佳穎)公司明細單影本。被證十五:染整委託單回聯影本。被證十六:南亞公司發票影本。被證十七:南亞公司成品交運單及客訴處理單影本。
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向其訂購紗支一百件,價金計九十萬三千元,原告已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交貨,詎被告僅支付部分價金十二萬三千二十五元,尚有貨款七十七萬九千九百七十五元未付,爰依據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價金。被告則抗辯:被告確已收受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交付之紗之一百件,且尚有價金七十七萬九千九百七十五元未付。惟被告前向原告購買之紗支有瑕疵,致被告遭下游廠商追償,受有五十八萬四千八百二十七元之損害,爰依法向原告主張減少價金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並以該減少之價金或賠償金額與原告之價金請求權相互抵銷等語。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業自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向原告買受紗支一百件,尚有價金七十七萬九千九百七十五元未付之事實,惟抗辯前向原告買受之紗支有瑕疵致其受損云云,然原告否認紗支有瑕疵,是此部分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被告雖提出客訴處理單、客訴案件矯正措施、客戶來函、空運單等件,欲證明其因原告紗支之瑕疵而受有如斯損害。然該等客訴處理單、客訴案件矯正措施等文件,均為被告單方製作,其僅因客戶之抱怨,即片面決定責任歸屬,認定送交客戶的布匹瑕疵應歸原告負責,此種作法,實難昭公信。
㈡又被告乃向原告購買紗支,交由他廠商織成布匹,再經漂色、染整程序後,方將布匹販售予下游成衣廠,此有其所提出之購紗製成布流程圖可憑。按由紗支至製成成衣,中間須經數道加工手續,若原告之紗支有瑕疵,在整經時應即可發現,被告提出為原告承認之台中廠抱怨單(即編號被證七、八之文件),即為在整經階段便發現紗支之瑕疵,被告馬上與原告聯絡,經原告確認後旋即確定責任歸屬。然本件被告主張原告紗支之瑕疵,殆為其下游成衣廠反應後方才發現,則在成衣廠發現布匹之問題,是否果因原告紗支有瑕疵所致,抑或因他加工程序引起,要非無疑。則在無法確認問題布匹係因原告紗支有瑕疵所致之情況下,尚難遽令原告負起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責。
㈢就問題布匹責任歸屬一節,本院曾請被告陳報鑑定機關,欲在確定該問題布匹即為原告交付紗支所織成之情況下,將該布匹送請鑑定機關確定責任歸屬,然被告已明確表示捨棄鑑定之立證方法,願逕由本院以卷附之相關證據為判斷(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本院不再將系爭問題布匹送請鑑定,併此說明。
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是原告依據雙方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自屬有據。被告雖主張因原告前所交付之紗支有瑕疵,致其受有五十八萬四千八百二十七元之損害,爰依法與原告之價金請求權互為抵銷云云,然就被告所主張之損害,除其中一萬三千九百八十六元為原告自承無訛外,其餘五十七萬零八百四十一元(000000-00000=570841),均屬無法證明,是被告僅得就該一萬三千九百八十六元主張抵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七十六萬五千九百八十九元(000000-00000=765989),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又被告抗辯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中,其中十九萬五千一百四十八元其自始未拒絕給付,係原告怠於受領,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規定,該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云云。查於本院審理中,原告曾向被告請領該筆十九萬五千一百四十八元貨款,惟被告並未給付,是就此部分金額,原告仍有起訴以強制被告履行給付之必要,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婷玉
法院書記官 王 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