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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三二九八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洪于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訴字第三二九八號

原告
比格河馬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成
被告
漢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小棟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合意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約書第十一條),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民事第四庭法 官洪 于 智

法院書記官林 佳 蘋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八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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