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9 分鐘讀完 全文 13,24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四○號

給付價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04 日

法官蕭胤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四○號

原告
高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住台北市○○○路六七巷三一號三樓
訴訟代理人
蔡麗凌
被告
中央信託局 設台北市○○街○段四九號
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甲○○○○○○○ 設台北市○○路○段四號
法定代理人
乙○○
右 二 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正評律師
複 代 理人 許麗萍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等應給付原告美金壹萬伍仟肆佰捌拾玖元肆角捌分及新台幣伍拾貳萬伍仟陸佰元。並均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甲○○○○○○○(下稱公賣局)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間由被告中央信託局(下稱中信局)代理,向原告訂購高梁原料酒四批,採購案號GF0-000000,合約號98-GF2-0436,計高梁原料酒三萬公石,得增減百分之十,並約定高梁原料酒以攝氏十五度時,酒精度百分之六十為標準。若在上下限百分之五十八至百分之六十二中時,明定依酒精度增減比例計算方式扣除或補發酒精度比例貨款,對於量方面並無限定溫度標準。而原告所繳高梁原料酒經被告公賣局檢驗公證,計繳二四、七三六‧二四公石,比原發票所載數量二四、五二四點五二公石多繳二一一點七二公石。依據被告中信局購料處代辦國外採購投標須知,暨合約條款中英本合約條款第十六條規定「如有短缺售方接到本處書面通知後立即補交,其所需費用如:保險費、運費、手續費、進口稅款及其他有關本案費用概由售方負擔,超裝部分依委託單位決定處理‧‧‧」。而所謂「超裝部分」是指合約數三萬公石+10%分四批裝運每批應為七千五百公石+10%,則每批超過七千五百公石之數量即屬於超裝部分,既依合約及信用狀之規定可接受之超裝部分不得超過每批應繳數量之10%,則每批裝運的數量上限為八千二百五十公石。本件貨品在原告、被告公賣局審計部、台灣省審計處及公證公司等六單位會同下,現場公開檢驗全部點交,而超過部分亦為被告點收完畢。原告超裝部分有二一一‧七二公石,係在合約數加減百分之十之範圍內,依約並無不合,其價款為美金一萬五千四百八十九點四八元。此筆價款,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正式具文向被告請求支付,惟被告遲未給付。又本件買賣之高梁原料酒係以CFR高雄方式決標並簽訂合約,依CFR運送契約,賣方自行負擔費用,將貨物運送至所指定目的地之港口,依其條件賣方只需將貨物交至高雄港即可,在高雄港交貨後所發生之費用概由進口貨主自行負擔。因此,原告於貨物運至高雄港時,便依信用狀規定,將裝船提貨文件正本交被告公賣局,副本交被告中信局自行報關提貨。該貨由被告公賣局從高雄港運至嘉義酒廠之運費以及從嘉義酒廠送空櫃(裝酒容器,為一槽式大型容器之槽式貨櫃)回高雄港所發生之費用,依國際貿易慣例,理應由被告公賣局負擔。因此,原告代墊之空櫃運回高雄港之新台幣五十二萬五千六百元,亦併訴請被告公賣局給付。為此,本於買賣及返還代墊款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被告公賣局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公賣局規定系爭高梁原料酒送至目的港高雄時,需由賣方提供所規定之文件交公賣局自行報關提領後,再由公賣局通知該局主計單位、驗收單位、中美公證行、原告等會同再嘉義酒廠公開開封驗交,由中美公證行公證數量,且品質需經公賣局嘉義酒廠試驗分析合格後,始給付信用狀百分之二十之尾款及酒精度增加比例款。而被告公賣局計算此依酒精度增加比例款係依據在嘉義酒廠取樣試驗分析合格之酒精度計算,足見被告公賣局承認之驗交數據為目的港所試驗之數據,而非裝船港天津之公證數據。但被告公賣局竟主張交貨地為天津港,實則違反國際貿易條規。若以天津港為交貨港,則關於酒精度增加比例自應以天津港公證之酒精度為準,補給付酒精度增加比例款之不足額部分予被告,否則被告公賣局給付標準不一致,只取對其有利者,是為不公。

(二)系爭買賣是以CFR高雄條件決標,依其條件進口貨主逕向海關查驗放行後,即可在貨櫃場提領貨品。然本件交易合約並未指定原料酒以何種容器盛裝,而此次交易賣方係以TANK CONTAINER盛裝(翻譯為槽式貨櫃,以下以「裝酒容器」稱之),依合約賣方只需將高梁原料酒運送至公賣局指定之目的港高雄交貨即可,故公賣局應在高雄海關驗關放行後,即在貨櫃場將高梁酒原料酒提領,依實務上因裝酒容器非買方之動產,所以買方並無權提領,但被告公賣局如因需要而提領裝酒容器時,必須於提領使用後,依期無損傷的將裝酒容器退還至提領處,故從嘉義酒廠退還容器回高雄港所發生之費用理應由被告公賣局負擔。但因公賣局並未將裝酒容器運回高雄港,然原告為不違約而如期交貨,不得不先行由原告之代理人久弘公司代為支付此一運費,故被告公賣局亦應返還此部分之費用。

四、證據:提出合約(英文原件及中文譯本)乙份、中美公證行有限公司公證報告四紙、原告高立公司授權久弘公司之授權書乙紙、超裝部分證明文件乙份、久弘公司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函、CFR合約乙份、支付運費收據乙份(含計算表一紙、統一發票八紙、收據四紙)、原告支付久弘公司代付費用款項(第一銀行匯入匯款、買匯水單交易憑證一件、台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一件、被告計算酒精度增加比例款依據乙份、天津N.K.K.K.K公證行公證文件乙件、被告公賣局應補給付酒精度增加比例款之計算表乙件、中信局購料處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八八)中購交二簡00三九三號簡便行文表乙紙、中信局購料處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八八)中購交二簡00八二六號簡便行文表乙件、中信局購料處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八八)中購交二簡0一一八六簡便行文表乙件、中信局購料處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八八)中購交二簡0一六六八號書函乙件、中信局購料處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八九)中購交二字第○○二四四號書函乙件、CPT交易方式說明乙份、公賣局嘉義酒廠試驗報告書四份、酒類之相關規定乙份、原告成立依據乙份等件(以上均為影本)及相片二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中信局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理被告公賣局辦理本件高梁酒原料酒招標標程序,標單案號為GF0-000000,原告於投標時提出高立公司之授權書,代理高立公司投標。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開標,高立公司得標,即由被告中信局代理被告公賣局與高立公司之代理人即原告簽約。合約約定:「數量:30,000 公石(10%)」、「總價:CFR高雄,美金$2,160,000.」、「目的港:高雄」、「檢驗:由製造商及NIPPON KAIJI KENTEI KYOTAI檢驗」。嗣後,系爭買賣標的物高梁酒原料酒分四批於天津港裝船交貨,為確認每批不低於七千五百公石(即三萬公石四分之一),裝船前均依約委由獨立公證行「NIPPONKAIJI KENTEI KYOTAI」檢驗數量,確認數量後始得裝船,完成交貨。並由被告公賣局就海運航程投保,四批高梁酒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八十八年二月四日、三月二十四日、五月十三日運抵目的港高雄港,卸載後經公路運送至公賣局嘉義酒廠,並為確認到廠數量達裝運文件所載數量,故由「中美公證行」、公賣局嘉義酒廠、原告三方併同檢驗數量。

(二)被告中信局於「招標、報價及合約」文件上載明:「中央信託局購料處,代理甲○○○○○○○」字樣,依據民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本件合約之買受人應為被告公賣局,被告中信局僅為被告公賣局之代理人,不負給付買賣價金及運費之義務。

(三)系爭高梁酒原料酒數量應已交貨時為準,交貨地是天津港:1天津之NIPPON KAIJI DENTEI KYOTAI公證行與高雄之中美公證行於天津、高雄兩地讀取之數量若干,為兩造所不爭執,厥有爭執者為:交貨數量究竟應以裝載港天津之獨立公證行NIPPON KAIJI KENTEI KYOTAI所檢驗之數量為準?抑或以目的港高雄中美公證行檢驗數量為準?此應釐清交貨地究為天津、抑或高雄而決之。2系爭買賣契約約定「CFR高雄」。原告據此主張交貨數量應以高雄港檢驗數量為準,實則不然。按CFR條件係指「運費在內」,當貨物在裝船港越過船舷時,即屬賣方交貨,交貨後貨物滅失或毀損之風險及因發生事故所生之任何額外費用,則由賣方移轉於買方,亦即危險移轉於買方。且依系爭「中央信託局購料處代辦國外採購合約條款」「檢驗」章第十條規定:「除合約另有規定外,貨物在出口前須在製造廠及裝運港由製造廠或合約所定之公證公司辦理檢驗」,本件實際交易進行亦由原告於裝運前委由獨立公證行「NIPPON KAIJI KENTEI KYOTAI」檢驗數量,確認數量後裝船,輸出通關手續由原告辦理,並由被告辦理運送保險,要保人及受益人均為被告公賣局,保險費亦由被告公賣局負擔,抵達台灣後之進口輸入通關手續由被告公賣局辦理,且被告公賣局再提領貨物後亦自行負擔運費將貨物運回嘉義酒廠,完全符合「CFR」交易程序,至於指定目的港為高雄港,即自天津至高雄港間所需運費由原告負擔,乃「CFR」條件運送之當然慣例。是故,自天津至高雄之海上航程,由買受人公賣局投保。準此,本件合約「CFR高雄」,交貨地為天津港,貨物自碼頭岸上越過船旋時即告交貨完畢,風險同時移轉,至於高雄港僅為載貨之商船卸貨之目的港,並非交貨地。揆上,交貨地既為天津港,則出賣人交付數量若干,自應以貨物在天津港裝櫃時公證之數量為準,嗣後貨物運抵高雄卸載後公賣局再檢驗一次,僅在確認此時貨物到廠(嘉義酒廠)數量已達裝船數量,並不改變交貨時點。

(四)系爭高梁酒原料酒為含酒精濃度(58%-62%),依其物理性質,密度、體積隨溫度不同發生變化,比較前揭二公證行檢驗時之溫度,可察知溫差與讀取之數量差距有明顯相關,加以其他物理因素,如:酒精為揮發性酒精,其於搬運途中之自然耗損、二公證行異時地之天候(溼度),皆影響數量之變化。故公證行檢驗時一併註明天氣狀態、溫度等變因。是系爭四批高梁酒原料酒並無原告所謂溢繳之情形。

(五)依系爭採購合約規定「中央信託局接受如下::6甲板提單不可接受,除非以貨櫃運送」,附件「高梁蒸餾酒規範」D項規定:「包裝:裝於一百公升或以上之不銹鋼或鋁的容器中」【PACKING:In 1HL or above stanless oraluminum vessel】,H項第4款規定:「包裝容器於原料酒抵達並送入蒸餾所後,15天內將會退還(以每一批為準)」【The packing vessel will bereturned within 15 days after the spirit has been delivered into thedistillery(base on each batch)】,足證系爭高梁原料酒於招標時已明定應盛放於不銹鋼製或鋁製「裝酒容器」中,以便利搬運,但所使用之不銹鋼製或鋁製容器並未規定應以可收回循環使用為限,如為甲板運送提單應以貨櫃運送方式為之,未要求得標廠商使用槽式貨用為限,亦即裝酒容器與貨櫃運送不同,一為運送之包裝,一為貨物運送方式,亦即裝酒容器與貨櫃運送不同,且裝酒容器應提供被告公賣局使用至原料酒送入蒸餾所後15天內退還。得標商使用任何容器,應出於其本身為保原料酒運輸途中維持品質之考量,以求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是故其決定採用何種材質之容器、來源是租用、借用、或自有,皆非被告所問。容器之設計或取得成本,本即得標商所應負擔之成本。本件原告依其本身保持貨物品質、或搬運方法之考量,自行租用不鏽鋼桶裝運原料酒,被告公賣局收受原料酒後,自應歸還得標商該批空桶。至於得標商如何處置空桶、退回所生費用,則非被告所能聞問。準此,系爭TANK CONTAINER應視為合約附件「高梁蒸餾酒規範」D項所規定之「包裝容器」,且依原告歷次書狀記載亦均指稱TANK CONTAINER為包裝容器,並引用「高梁蒸餾酒規範」H項第4款:「包裝容器於原料酒抵達並送入蒸餾所後,15天內將會退還」之規定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九條第一項規定,應認原告已自認TANK CONTAINER為合約約定使用之「包裝容器」。據上,TANK CONTAINER既應認定為合約約定使用之「包裝容器」,則該容器應如何歸還及於何時歸還,即應依兩造間契約約定以定其效力。經查系爭合約附件「高梁蒸餾酒規範」H項第4款僅約定「包裝容器於原料酒抵達並送入蒸餾所後,15天內將會退還」,並未約定清償地,亦即並未約定空容器應退還至提請處,蓋以訂約當時根本無法遇見原告履約時將以TANK CONTAINER直接代替「包裝容器」而為運送,而「合約中無規定賣方須自行到嘉義酒廠領回空容器」業經原告自認在卷,反面言之,合約亦未規定被告應將空容器運送至高雄港,職是,被告公賣局在原料酒送入蒸餾所後依約歸還得標商,經久弘公司同意於嘉義酒廠領回,並無不合,原告高立公司及其代理人久弘公司當時既對原告在嘉義酒廠退還空容器無異議,應認兩造就以嘉義酒廠清償地達成協議。原告自不得事後藉端請求不當得利。

(六)末查,被告公賣局為公營事業機關,辦理採購需依法定程序編列預算並辦理公開招標方式為之,且被告公賣局當初受領系爭原料酒亦係依約受領原告之給付,並無獲得額外利益之意圖或想法,故假設鈞院嗣經審理認定系爭高梁原料酒有原告所指超裝情事,因超過採購合約部分被告公賣局並未編列預算,且依卷附「中央信託局購料處代辦國外採購合約條款」第十六條「售方應依照合約規定之數量交貨::超裝部分依委託單位之決定處理,若委託單位不予接受,則售方必須負責超裝部分之儲存及退運,所需費用及風險概由售方負擔。委託單位對於超裝部分之進口稅捐與費用保留求償權」之規定,則被告公賣局要求原告應就超裝部分退運,並由原告自行負擔退運運費,且應償還被告公賣局已支付之超裝部分進口稅捐與費用。至若,原告抗辯被告公賣局返還困難云云,經查:本件高梁原料酒採購合約本即為種類之債給付類型,且被告公賣局受領系爭高梁原料酒後均儲存在特定儲存槽內,且既為種類之債,則原告亦僅需返還相同數量、品質之高梁原料酒即可,並無不能返還情事。

三、證據:提出授權書、中美公證行與NIPPON公證行檢驗高梁酒原料酒之溫度暨體積表、中信局購料處代辦國外採購投標須知、中信局購料處代辦國外採購合約條款、高梁酒採購規範、合約書、「招標、報價及合約」、「CFR」規則參考資料、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八八號判決書各乙份為證(以上均為影本)。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八八號民事事件卷宗。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賣局於八十七年九月間由被告中信局代理,向原告訂購高梁原料酒四批,採購案號GF0-000000,合約號98-GF2-0436,計高梁原料酒三萬公石,得增減百分之十,並約定高梁原料酒以攝氏十五度時,酒精度百分之六十為標準。若在上下限百分之五十八至百分之六十二中時,明定依酒精度增減比例計算方式扣除或補發酒精度比例貨款,對於量方面並無限定溫度標準。而原告所繳高梁原料酒經被告公賣局檢驗公證,計繳二四、七三六‧二四公石,比原發票所載數量二四、五二四‧五二公石多繳二一一‧七二公石。依據被告中信局購料處代辦國外採購投標須知,暨合約條款中英本合約條款第十六條約定,被告公賣局自應給付折算之價款美金一萬五千四百八十九點四八元。又本件買賣之高梁原料酒係以CFR高雄方式決標並簽訂合約,原告依合約估價費用時,亦以運至高雄交貨為標準。因此,原告於貨物運至高雄港時,便依信用狀規定,將裝船提貨文件正本交被告公賣局,副本交被告中信局自行報關提貨。該貨由被告公賣局從高雄港運至嘉義酒廠之運費以及從嘉義酒廠送空櫃回高雄港所發生之費用,依國際貿易慣例,理應由被告公賣局負擔原告代墊之裝酒容器運回高雄港之新台幣五十二萬五千六百元。上開二筆款項,經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具文向被告請求,被告公賣局遲未給付,為此,本於買賣及返還代墊款等法律關係訴請判決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中信局則以系爭買賣乃被告中信局代理被告公賣局招標,其並非本件交易之當事人,原告對其請求並無理由。又系爭買賣合約約定「CFR高雄」,則於系爭高梁酒原料酒於天津港碼頭岸上越過船旋時即告交貨完畢,風險同時移轉,則系爭貨物之交貨地應為天津港,交貨之數量亦應以天津港所作公證報告為準。另由於高梁酒原料酒依其物理性質,密度、體積隨溫度不同發生變化,是NIPPON公證行與中美公證行所為酒精度檢驗有所差異,故原告所交付之高梁酒原料酒並無溢繳情形。再系爭買賣合約並無高梁酒原料酒盛裝容器之約定,得標商使用任何容器,但容器之設計或取得成本,本即得標商所應負擔之成本。被告公賣局收受高粱原料酒後,既已於嘉義酒廠返還原告自行租用之不鏽鋼桶,自無需再支付此後任何費用,又而原告所稱退回空桶之運費應由買受人負擔為國際貿易慣例乙節,應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

二、被告中信局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理被告公賣局辦理本件高梁酒原料酒招標程序,標單案號為GF0-000000,原告高立公司係委託久弘公司於投標時提出授權書代理高立公司投標。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開標,原告得標,即由被告中信局代理被告公賣局與原告高立公司之代理人久弘公司簽約。合約約定:「數量:30,000公石(10%)」、「總價:CFR高雄,美金$2,160,000.」、「目的港:高雄」、「檢驗:由製造商及NIPPON KAIJI KENTEI KYOTAI檢驗」。嗣後,系爭買賣標的物高梁酒原料酒分四批於天津港裝船交貨,而為確認每批不低於七千五百公石(即三萬公石四分之一),裝船前均依約委由獨立公證行『NIPPON KAIJIKENTEI KYOTAI』檢驗數量,經確認後始得裝船完成交貨,並由被告公賣局就海運航程投保,其後四批高梁酒依上開約定,於天津港經獨立公證行『NIPPOKAIJI KENTEI KYOTAI』檢驗數量並確認合於約定,而分別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八十八年二月四日、三月二十四日、五月十三日運抵目的港高雄港,卸載後經公路運送至公賣局嘉義酒廠,並為確認到廠數量達裝運文件所載數量,故由中美公證行、公賣局嘉義酒廠、原告三方併同檢驗數量,以及原告用以盛裝系爭系爭高梁原料酒之槽式貨櫃應屬裝酒容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合約、授權書、高梁酒採購規範、「招標、報價及合約」、NIPPON KAIJI KENTEI KYOTAI公證行檢驗報告、中美公證行公證報告等件附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惟查本件兩造爭執所在,無非被告中信局是否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以及系爭高梁酒原料酒之交貨地點,即交貨數量之判斷究竟應以被告抗辯之裝載港天津之獨立公證行NIPPON KAIJI KENTEI KYOTAI或以原告主張之目的港高雄中美公證行檢驗數量為準?又原告自嘉義酒廠載送空櫃即槽式大型容器之槽式貨櫃返回高雄港所支出之費用,是否應由被告公賣局負擔?經查:

(一)原告已自認就系爭被告公賣局於八十七年九月間採購高梁原料酒四批,採購案號GF0-000000,合約號98-GF2-0436,計高梁原料酒三萬公石之事件,被告中信局為被告公賣局之代理人(原告訴狀及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參照),並有「招標、報價及合約」在卷可證,雖系爭合約之簽約名義人為原告之代理人久弘公司與被告中信局,但此依民法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僅不過發生被告中信局就系爭買賣與原告之代理人久弘公司間所為簽約、發文、會同驗收等行為,分別對被告公賣局及原告發生效力而已,則被告中信局之行為可謂屬於隱名代理,應仍發生代理之效果,即系爭買賣合約之效果應歸屬於被告公賣局,實與被告中信局無涉,因此原告起訴逕列被告中信局,並指其亦應負訴之聲明所載給付金錢及法定遲延利息之責任,即屬欠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無理由。

(二)其次,細繹兩造合約內所約定之:「數量:30,000公石(10%)」、「總價:CFR高雄,美金$2,160,000.」、「目的港:高雄」、「檢驗:由製造商及NIPPON KAIJI KENTEI KYOTAI檢驗」等條款,以及兩造所不爭本件交易係採「CFR」之方式(按原告已於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指稱本件買賣係屬CFR之交易行為,參該次筆錄所載),是以本件有關交貨地點,即交貨數量之判斷自應依此方式決定。按所謂「CFR」條件係指「運費在內」,即貨物在裝船港越過船舷時,即屬賣方交貨,賣方須支付將貨物運至目的港所需費用及運費,而交貨後貨物滅失或毀損之風險及因發生事故所生之任何額外費用,則由賣方移轉於買方,亦即危險移轉於買方,此有被告公賣局提出之「CFR」規則參考資料附卷足佐,且上述原則,原告亦未否認。則依上說明,本件合約所指「CFR高雄」一節,當指原告將貨物自天津港碼頭岸上越過船舷時即告交貨完畢,危險已於同時自原告處移轉至被告公賣局負擔,至於高雄港僅為載貨之商船卸貨之目的港,因此交貨地點,當指危險移轉發生之地點即天津港無疑,此再參酌原告亦未否認其於系爭高粱原料酒裝運所在之天津港裝運前,確委由獨立公證行「NIPPON KAIJI KENTEI KYOTAI」檢驗數量、品質、規格等,並經該公證行檢驗合格後列明所交貨物各該情形均符合合約要求,而於裝船日期前出具檢驗報告,確認後將本件買賣之標的物裝運,並由被告公賣局負擔保險費辦理自天津港至高雄港海上航程之保險,其要保人及受益人均為被告公賣局(參原告所提出之招標、投標與合約所載條款)等節,可知被告公賣局所辯其已依卷附「代辦國外採購合約條款」第十條、第十七條之規定,於原告在前開時、地將系爭標的物於裝運所載之天津港由「NIPPON KAIJI KENTEI KYOTAI」公證行辦理檢驗並裝船完畢後,其交貨之數量當於斯時已經確定,嗣後標的物縱有毀損、滅失等危險,其得以主張損失之數量、價值,並為賠償請求之主體,亦惟有被告公賣局而已,要與原告已無關係,可知雙方於締約時自已合意系爭交易之交貨地點為天津港,當可認定。準此,被告公賣局抗辯兩造約定之交貨地既為天津港,則出賣人交付數量之確定,自應以貨物在天津港裝櫃時「NIPPON KAIJI KENTEI KYOTAI」公證行檢驗公證之數量為準,至於貨物於運抵高雄卸載後雖由被告公賣局再為檢驗,僅在確認此時貨物到廠(嘉義酒廠)數量已達裝船數量,並不改變交貨時點,亦不能改變已合意約定之交貨數量等節,當也可以相信為真實。是故其後縱因系爭標的物其後隨所處環境溫度之不同,致密度、體積發生變化,而有發生於原公證行檢驗數量不符之情事,兩造亦不得再為爭執數量不符之情事,即無可疑,否則兩造交易安全之確定,即難有一明確之標準。因之原告主張系爭高梁原料酒之數量應以標的物送抵目的港高雄時,經中美公證行公證數量為準各語,即不足採取。

(三)其次,原告雖主張依國際慣例,被告公賣局亦應負擔由嘉義酒廠運送原盛裝系爭高梁原料酒容器回高雄港所發生之費用新台幣五十二萬五千六百元云云。但查原告所舉國際慣例即「酒類之相關規定」一文中,不過言及酒類產品依所含酒精濃度、所處溫度不同,宜使用之容器應有區別及其裝載之條件亦應有異等語,姑不論上開內容是否果為國際慣例已值探究,何況細繹其內容文字,亦未論及對於買受人返還裝酒容器予出賣人時其運送費用責任歸屬之解釋,是其證據價值即值斟酌;遑論被告公賣局更迭次否認原告此部分所謂國際慣例乙說,因之原告此部分陳述,即無證據證明。故本件有關上開費用之負擔,自應回歸系爭交易之契約條款之規範判斷。查本件被告中信局之招標、投標與合約正本附件「高梁蒸餾酒規範」D項已規定:「『包裝』於一百公升或以上之不銹鋼或鋁的容器中」,又H項第4款則規定:「包裝容器於原料酒抵達並送入蒸餾所後,15天內將會退還(以每一批為準)」等文字(以上係引自被告公賣局所檢送之翻譯文件,又原告提出之翻譯文件則載D項:『包裝』以或上述不銹鋼或鋁容器;H項第4款:包裝容器在酒品交予酒廠後15天內退還(以批為單位,比較兩者語句文義大致相同),是知系爭容器當屬兩造約定原料酒之包裝(即前述「高梁蒸餾酒規範」D項所規定之「包裝容器」),且屬被告公賣局使用至高粱原料酒送入蒸餾所後15天內應該歸還原告即得標商之物品(依該「高梁蒸餾酒規範」H項第4款所述),當無疑問。再查前述契約既未明定被告公賣局應該返還前開容器之地點,而原告之代理人即久弘公司已於嘉義酒廠受領上開容器復為原告所不爭,而依民法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久弘公司所為上開承諾其效力又及於原告,顯見兩造當已協議以嘉義酒廠作為上開容器之清償地,是被告公賣局執此抗辯否認原告上開容器運費之請求,即有所本。至於原告雖另主張代理人久弘公司原無意於嘉義酒廠受領上開容器,並曾向被告公賣局表示反對之意思,僅因急於運送他批應繳貨物,不得已才於前開處所領回云云。但查上開情節,已經被告公賣局堅決否認,且查原告亦未敘明所謂曾於當場表明拒絕受領之表示之證據(查其提出之八十八年八月三日久弘公司通知被告公賣局之函文乃事後之主張),是其此部分陳述即難相信;更何況系爭交易原告係分四批給付系爭高梁原料酒,其時間則始自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起,迨至八十八年五月間止,倘如原告所言兩造確有上開爭執發生,而其首次確曾因勉為其難而予收受,則原告或其代理人豈能於事後毫無異議仍為相同舉止?是知原告主張其代理人久弘公司並不同意於嘉義酒廠受領前開容器云云,即與實情不符。因之,被告公賣局抗辯兩造已合意於上開處所交付前開容器各語,當可相信。是以被告公賣局既已依約定清償上述容器完畢,則原告上開主張,亦乏依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中信局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則原告對其所為前開請求,自屬欠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又被告公賣局既無溢領系爭高梁原料酒,又已依兩造合意交付系爭容器無誤,則原告依據買賣及返還代墊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賣局給付如訴之聲明所載之金錢及法定遲延利息,亦均無依據,不能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則兩造其餘主張暨攻擊、防禦方法,核均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茲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蕭胤瑮

法院書記官 方美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四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