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四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四七號 原 告 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住同 訴訟代理人 甲○○ 住同 丙○○ 住同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傑融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八十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陳述: 一、原告傑融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傑融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在民國( 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向被告借款四百九十萬元,期間自八十八年七 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止,約定本借款每月應繳納之利息由原 告乙○○在被告公司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一○─二五七八─九帳戶(以下簡 稱乙存帳戶)內按每月繳納之利息金額逕行轉帳繳付,無須本人之存摺、取 款條或本人簽發之本票、支票等支付憑證。而就本金之償還,在被告公司開 設支票存款0000000-00帳號乙戶 (以下簡稱甲存帳戶),雙方約定 由原告乙○○每月撥還本金十五萬元,依約提供期票為按月被償。原告乙○ ○均依約定之方式,簽開按月清償本金十五萬元之票據交付被告逐月提示兌 現作為償還本金之攤還金額,而利息部分則在乙存帳戶內扣抵,但被告在八 十八年十一月及八十九年三月,二次扣錯帳,經原告檢舉之後由其職員張復 華來函致歉並表明係經辦疏失,對二次重複扣帳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將 其中一筆退還,日後改善為由目前電腦自動扣帳繳息變更為人工扣帳,每月 所提示的客票進帳後再由人工還本扣息,為表達作業的疏失,以彌補損失, 調降利率,原告對其過失行為予以原諒,惟要求其應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 日後謹慎不得再有類似侵害原告權益之行為。 二、詎料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份,未按其與原告乙○○間所約定之還款及扣息方 式,而將該月提供備償票據提示兌現之後的十五萬元未供作清償借款之用竟 予侵占,而另外在原告乙○○之乙存帳戶再扣掉十五萬元,致使原告乙○○ 受傑融公司委任處理支付該公司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之面額六十萬元支票存款 不足而致該支票遭受退票。查右開支票是原告傑融企業有限公司依其與台灣 愛喜特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所訂立之合約,給付之第二期款,依 契約規定,第二期款乙方應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給付甲方計六十萬元,否則 視同違約,甲方有權取消合約并沒收前款作為違約金,故原告因被告之債務 不履行及過失行為,致支票不獲兌現而遭受與台灣愛喜特公司間八十九年二 月十五日之合約解除,并由該公司沒收已付之八十七萬元之損失。 三、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通知原告乙○○因其作業疏失致貴存戶未及時 轉帳至該公司 (傑融公司)戶支存帳,造成存款不足退票,現已去函函請台 北市票據交換所鑒請准予註銷,本案全係本行作業疏失所致。同日被告以寶 銀義字第89089號函台北市票據交換所說明:「1、本行借戶乙○○每月應 攤還本金十五萬元,依約提供期票為按月備償,四月份應扣繳本金十五萬元 、利息二六,三二九元業於四月二十三日由電腦自動扣帳,其另供之備償票 據於四月二十四日提出交換通過後誤入暫收款,未存入本人帳戶。2、乙○ ○君所經營傑融公司支存帳戶平時係由乙○○之活存帳戶轉帳支應,五月十 一日下午三時許,有陳偉豪君臨櫃要求兌現該公司支票,由於傑融公司存款 不足且連絡不上存戶本人,未予細察逕予退票。3、按傑融公司於本行支存 往來未有退票情事,且本人存款餘額尚足以支付該筆領兌款之金額,本案全 係本行作業疏失所致,鑑請准予註銷。」,上揭事實堪足以證明被告債務之 不履行,及過失致原告等重大損害。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在民法第二七二條、二七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八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其非實際 加害人不能逕列為被告,及僱用人之責任具有從屬性,不得僅對被告請求, 拋棄對受僱人之主張,顯然違背上開法規,故原告對連帶債務人中之被告請 求全部給付。被告處理扣款與傑融公司之退票其間之因果關係: ㈠、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通知原告乙○○承認其因作業疏失致貴存戶未 及時轉帳至該公司 (傑融公司)戶支存帳,造成存款不足退票,現已去函 請台北市票據交換所聲請准予註銷,本案全係本行作業疏失所致。 ㈡、同日又去函台北市票據交換所說明右開訴訟前之函件,係被告就是體事實 經過之陳述,當時無他人之干預及權利之衡量,其因果關係於上開通知及 函件中表露無遺,被告狡辯無因果關係,顯不可採信。 ㈢、被告之活期存款及支票存款之承辦人員,只要盡其注意義務,按乙○○與 之借款約定,利息向活儲扣抵,本金自備償票據償還,即不生對本案原告 等之損害,被告抗辯稱以承辦人主觀上之任何認識,或辨別存入,提鉅款 項之用途,對承辦員不公,及影響金融交易,無稽之談 ㈣、被告之僱用人,明知乙○○按月簽開償還之本金,票款已兌現,竟於職務 上知悉其活存內有存款之際,故意又於活儲內扣款,并在活儲之往來明細 內,隱匿該扣款之記載,使之未顯現出來,以達侵占之目的,若其能依誠 實信用原則,履行債務,原告乙○○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備償票款已兌 現,故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或五月十一日均可支應傑融公之票款 (如五月 十日票據提示支存不足,銀行會通知補款,而自活儲中補足) ,絕不發生 退票之情形,故本件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遭退票,與持票人之提示日期 不相干。 ㈤、原告乙○○受傑融公司之委任處理事務,因被告之未履行債務及故意過失 侵害,受任人負有損害賠償之責任,被告抗辯乙○○無受損害,顯無理由 。 ㈥、原告傑融公司開出之支票給惟愛喜特,該公司於收受之後,本於票據流通 証券之本質而背書轉讓給第三人,又持票人於票據權利期日或提示期間, 持票請求兌領,均屬合法之權利行使,被告身為辦理票據交援之機構,猶 執此為抗辯誠令人不可思議,又系爭支票因惟愛喜特已背書讓給第三人, 而在遭受退票當日經理丁○○等人到原告公司時,經原告乙○○表示該張 退票乃原告與台灣愛喜特公司合約之款,票款遭退票會造成違約罰款,應 如何才能取回,註銷退票,被告稱原告無表示合約問題是一派胡言,另在 退票之後原告與惟愛喜特公司多次連繫要求取回支票,而被告公司同意報 請註銷退票,均需要取得該支票正本,所以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至八十 八年五月十六日每日都在協商取回支票避免受違約,沒收第一期款之努力 ,而且被告之襄理亦知情,并表示願賠償原告部分損失 (因已向交換所申 請註銷退票,急於要取回支票正本) ,原告竭盡所能解釋協商不遺餘力, 在逼不得已之情況下才簽下解約,收回支票正本,趕快交給被告辦註銷退 票,被告誣指:「原告拋棄權利主動解約,任由惟愛喜特公司沒入已支付 之第一期款,對損害之發生與擴大顯然亦與有過失」,如是之漠視存戶權 益,置存戶權益於不顧。 参、證據:提出 一、活期儲蓄存摺乙本。 二、支票影本乙件。 三、被告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函影本乙件。 四、借據影本乙件。 五、備償支票明細表 (部分)影本乙件。 六、被告承辦員書立函件影本乙件。 七、合約書影本乙件。 八、被告通知便條影本乙件。 九、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匯款單影本二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未違反支票存款帳戶委任契約:按原告 傑融公司出具予被告之「支票存款往來暨擔當付款約定書」約定事項第六條 規定,存戶開出票據取款時票面金額不得超過其結存額,否則一律以退票處 理,原告傑融公司在被告銀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持票人陳偉豪於五月十一 日提示面額六十萬元支票請求付款,因該帳戶內餘額不足,被告以存款不足 予以退票,處理過程均係合法,並無違反委任契約。況持票人陳偉豪提示該 票據時,被告之支存經辦謝宜娟發現帳戶內餘額不足,曾電話聯絡原告補款 ,該公司未及時補足,被告不得已才辦理退票。 二、原告傑融公司支票遭退票係該公司存款不足所致,與被告處理轉帳扣款,二 者間無因果關係: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侵害之行為與損害之結果兩者間 應有因果關係。又損害賠償之債,不僅以有損害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為 必要,且二者間亦應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克成立。且在銀行開設支票存款帳 戶者,支存戶應於每一支票之票載發票日當天或之前,即備妥足以支付支票 金額之款項於該帳戶內,如該帳戶存款餘額不足,而發生退票情形者,其責 任當由支存戶自行負擔。本件原告乙○○派人前來辦理轉帳事宜,轉帳金額 係由原告傑融公司人員填載,該人員填載轉帳之金額是否係為了支付原告傑 融公司當日之票據?及該轉帳金額是否足以支付當天票據?被告實無從知悉 ,亦無法加以過問,故轉帳金額不足導致退票,應係該人員之疏失所致,原 告等要求被告就支票退票及沒收違約金之事負責,實不符合情理。 三、原告乙○○雖為傑融公司之負責人,惟其與傑融公司在法律上為不同之權利 義務主體,原告乙○○因向被告銀行借款,而約定由被告自其活期儲蓄存款 帳戶內存款扣抵,縱認被告於扣款作業中有所疏失(其實只是預掛為下月繳 付本金之用,該款項仍屬原告乙○○所有),所應負責者,亦僅對原告乙○ ○而已,至於原告傑融公司支票因存款不足遭到退票,係被告銀行依據支票 存款作業程序應採行之必然措施,實與被告處理扣帳之行為無關,況且被告 銀行活期存款及支票存款之承辦人員,對於其承辦之相關業務,是否造成原 告傑融公司之損害,主觀上並無認識之可能,倘若於辦理存款及支票兌付義 務之外,另外課予銀行承辦人員需隨時留意、主動詢問客戶所存入或提領之 款項?是否用來支付票據?某日之票據?而該款項是否足夠等注意義務,則 銀行承辦人員義務範圍未免過大,於銀行行員、銀行業者均不公平。 四、原告傑融公司開立之支票,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記載憑票支付台灣 愛喜特有限公司。依據該票之發票日,原告傑融公司應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 即備妥六十萬元於帳戶中,待持票人提領,然而當時原告傑融公司支票存款 餘額卻僅有伍仟元而已,原告並未前來被告銀行辦理轉存支應票款事宜,直 至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約十四時左右,原告乙○○始派人前來,由該 人員填載二份取款憑條,自傑融公司之活期存款帳戶及原告乙○○帳戶分別 提領五萬八千元及三十九萬五千元,合計四十五萬三千元,存入原告傑融公 司之支票存款帳戶,同日,第三人陳偉豪於十五時左右即持該票據來被告銀 行提示兌現。由上所述,本件原告乙○○明知該支票之發票日,與愛喜特公 司訂約之付款期限(亦即八十九年五月十日),竟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始 指示人員至被告銀行辦理轉存支應票款事宜,顯不合常理,姑且不問原告是 否有其他用意?然而原告傑融公司未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備妥票款以供提領 ,原告傑融公司未盡其義務乃是事實,故倘若持票人票據發票日當天來被告 銀行提示,即使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如期轉存足額款項支應,亦將發 生存款不足退票之情事,反之,倘若原告提前一日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曰準時 來行辦理轉存事宜,本件事端亦無由發生。可見,本件本行扣帳還款作業與 原告傑融公司支票存款不足退票造成損害,二者並無因果關係。 五、按無損害即無賠償,係侵權行為法及損害賠償法之原則,且侵權行為法所謂 之損害,通說均採財產或利益差額說,亦即侵害行為前後之被害人財產狀況 加以比較,如被害人之財產或利益有積極減少或應得利益而未能獲得者,始 能謂為損害,其單純為權利歸屬之侵害,而無利益差額者,則無損害之可言 。損害賠償法之損害,其意義殆與侵權行為所指之損害,意義相同。本件原 告乙○○雖為傑融公司之負責人,惟其與原告傑融公司在法律上為不同之權 利義務主體,縱認被告於扣款作業中有所疏失,所應負責者,亦僅對原告乙 ○○而已,又退萬步言,即使原告乙○○有義務為原告傑融公司給付票款, 原告乙○○所受之侵害亦僅屬單純權利歸屬之侵害,原告乙○○之財產或利 益並未積極減少或有應得利益而未能獲得之情形。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 日開庭時陳稱愛喜特公司因未能收到該筆票款,致公司倒閉,惟本件系爭票 據係由原告傑融公司發票後,再由愛喜特公司背書轉讓,衡諸常理,持票人 陳偉豪與背書人愛喜特公司間應有對價關係存在(如支付貨款等),因票據 係為支付對價而轉讓,故在持票人陳偉豪受讓該票據後,愛喜特公司即已取 得對價,愛喜特公司非至票據退票,持票人陳偉豪向該公司為票據請求或依 票據原因關係請求前,愛喜特公司均無損害可言(況且陳偉豪亦可直接向傑 融公司請求給付票款),顯見前述原告陳述之詞,應非事實。 六、持票人陳偉豪係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至被告營業處所提示該紙票據,當日 下午約十七時二十三分被告即已將十五萬元補入原告乙○○之活期存款帳戶 ,該筆款項連同原告傑融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內餘額,足以支付愛喜特公司 第二期契約款項或支付持票人陳偉豪以清償票據債務,如原告即時處理(即 使是將該筆現金提出直接交給愛喜特公司或陳偉豪,原告仍責無旁貸),均 不致於造成損失,因之愛喜特公司沒收原告傑融公司已付之第一期契約款項 ,原告應自負其責。退萬步言,倘因愛喜特公司未收到該筆票款,有致該公 司倒閉之虞,則雙方應尚有言議商談之空間,然原告不於支票退票後,及時 以被告補足之款項向愛喜特公司支付第二期契約款項或支付陳偉豪以清償票 據債務,以致造成本件爭端,不免令人質疑原告當時已無繼續履行該契約之 意思,原告既已無意與愛喜特公司合作,不應要求被告就該遭愛喜特公司沒 收之款項負損害賠償。 七、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於派人前來本行辦理轉帳支應票款事宜 ,原告必定已於事前告知該人員今日兌現之票據金額,始符合情理,然原告 職員竟從未向被告質疑存款額度,該人員辦理存、提款顯有疏失,故本件原 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又原告傑融公司就應於八十九年五月十 日給付予愛喜特公司第二期款項六十萬元,以開立支票方式給付該公司,惟 愛喜特公司於收到該支票後,並未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到行提示,反而將該 支票背書轉讓予第三人,由此應可推知該公司只要求支票兌現,對於該票據 之兌現日期並無嚴格要求原告傑融公司之意思。另衡諸常情,關於商場上之 交易,倘有非可歸責交易之一方,致有遲延一日或二日始履行給付義務者, 他方大多不會強令其履行違約責任。故本件糾紛發生時,原告傑融公司如能 解釋原委並表明誠意,愛喜特公司當不會逕自解除契約、沒收合約款項,然 而原告傑融公司竟未向愛喜特公司主張自己之權益,反而拋棄權利,主動同 意解除該合約,任由愛喜特公司沒入前已支付之第一期款項,不免令人質疑 原告傑融公司是否確有做成此筆交易之誠意?且被告消極地不爭取自己之權 益,對於損害之發生及擴大顯然亦與有過失。 八、被告並未侵占原告乙○○之款項:1、被告係約定將其所提供被告按月分期 還款票據,兌現後按月用來充償,惟因還本付息已由電腦作業自原告乙○○ 帳戶內自動扣繳,故被告就該筆票款先以暫收款處理,備付下期還款之用, 該暫收款亦屬原告乙○○所有,僅係作為清償借款之備付款而已,被告並無 將該票款據為己有之意圖。2、被告於接獲原告乙○○通知當日,已立即將 該筆票款歸入其帳戶,並由經理丁○○、存款襄理徐大乾及放款襄理張復華 等人前往原告林君處說明原委,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發函澄清上開情事 ,故原告稱被告將該月提供備償提示兌現後的十五萬元未供作清償借款之用 即予侵占,顯與事實不符。 九、被告主動註銷原告傑融公司之退票紀錄,乃在協助減少原告傑融公司因存款 不足所造成之損失,不能證明答辯人在處理委任事務上有過失,被告前先不 論雙方責任之歸屬,基於歷年往來配合良好之情形,立即就退票事宜函請台 北市票據交換所申請註銷原告傑融公司之退票紀錄,該函文內容雖提及係答 辯人作業疏失所致,惟其目的係在減少原告傑融公司因存入款項不足所造成 之損失,尚不得以該函文之內容用字即令被告負責。 十、按民法係採取自己責任原則,故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法定代理人責任、僱 用人責任外,侵權行為應以自己之加害行為為限。本件被告並非實際加害人 ,原告不能逕以被告寶島商業銀行信義分行為被告,令被告負侵權行為人之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八八條第一項本文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如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而為之侵權行為,僱用人之責任應以受僱人成立侵權行為為前提 ,因之僱用人之責任具有從屬性。本件原告僅向被告寶島商業銀行信義分行 請求損害賠償,顯係拋棄對受僱人之,依僱用人責任從屬性原則,被告應無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餘地。前述第一八八條第一項本文所規定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乃在規定法律效果,故主張僱用人應負民 法一八八條第一項本文之責任者,原告仍應證明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並以該名受僱人為被告始可為該項主張,併予陳明。 参、證據:提出 一、寶島商業銀行函影本乙件。 二、傑融企業有限公司開戶申請書。 三、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 四、傑融公司支票帳戶往來明細乙份。 五、取款憑條影本二份。 六、支票存款送款簿影本乙份。 七、歷史交易明細表乙份。 理 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公司組織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變更登記為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憑,其具狀請求變更公司名稱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向被告借款計四百九十萬元,期間自八 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止,約定本借款每月應繳納之利 息由原告乙○○在被告公司開立之乙存帳戶內逕行轉帳繳付,而就本金之償還 ,在被告公司開設甲存帳戶,雙方約定由原告乙○○每月撥還本金十五萬元, 依約提供期票為按月被償。原告乙○○均依約定之方式,簽開按月清償本金十 五萬元之票據交付被告逐月提示兌現作為償還本金之攤還金額,而利息部分則 在乙存帳戶內扣抵,詎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份,未按其與原告乙○○間所約定 之還款及扣息方式,而將該月提供備償票據提示兌現之後的十五萬元未供作清 償借款之用竟予侵占,而另外在原告乙○○之乙存帳戶再扣掉十五萬元,致使 原告乙○○受傑融公司委任處理支付該公司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之面額六十萬元 支票存款不足而致該支票遭受退票。因被告之債務不履行及過失行為,致支票 不獲兌現而遭受與台灣愛喜特公司間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之合約解除,並由該 公司沒收已付之八十七萬元作為違約金,爰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提起本件 訴訟。被告則以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未違反支票存款帳戶委任契 約,且原告傑融公司支票遭退票係該公司存款不足所致,與被告處理轉帳扣款 ,二者間無因果關係,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乙○○雖為傑融公 司之負責人,惟其與原告傑融公司在法律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縱認被告 於扣款作業中有所疏失,所應負責者,亦僅對原告乙○○而已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向被告借款四百九十萬元,期間自八十八年 七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止,約定本借款每月應繳納之利息由原 告乙○○在被告公司開立之乙存帳戶內按每月繳納之利息金額逕行轉帳繳付, 而就本金之償還,在被告公司開設甲存帳戶,雙方約定由原告乙○○每月撥還 本金十五萬元,依約提供期票為按月備償。原告乙○○均依約定之方式,簽開 按月清償本金十五萬元之票據交付被告逐月提示兌現作為償還本金之攤還金額 ,而利息部分則在乙存帳戶內扣抵,詎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份,未按其與原告 乙○○間所約定之還款及扣息方式,而將該月提供備償票據提示兌現之後的十 五萬元未供作清償借款之用竟予侵占,而另外在原告乙○○之乙存帳戶再扣掉 十五萬元,致使原告乙○○受傑融公司委任處理支應該公司八十九年五月十日 之面額六十萬元支票存款不足而致該支票遭受退票,致支票不獲兌現而遭受與 台灣愛喜特公司間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之合約解除,並由該公司沒收已付之八 十七萬元作為違約金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業據其提出活期儲蓄存摺、支票 影本乙件、被告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函影本乙件、借據影本乙件、備償支票明 細表 (部分)影本乙件、被告承辦員書立函件影本乙件、合約書影本乙件、被 告通知便條影本乙件、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匯款單影本二紙為證附卷可 稽,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辯稱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未違反支票存款帳戶委任契約, 且原告傑融公司支票遭退票係該公司存款不足所致,與被告處理轉帳扣款,二 者間無因果關係,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乙○○雖為傑融公司之 負責人,惟其與原告傑融公司在法律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縱認被告於扣 款作業中有所疏失,所應負責者,亦僅對原告乙○○而已云云。 ㈠、按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 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五十八年 台上字第一四二一號判例參照)。又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務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 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 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 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一三九號判例意旨參照)。二者關於舉證責任分 配之原則有間。被告主張傑融公司之退票與被告之處理轉帳之間無因果關係 ,按本件乃因被告之違約行為導致原告遭受台灣愛喜特公司解約並沒收違約 金,原被告之間原有債權債務關係,而因被告之債務不履行導致原告受有損 害,如被告抗辯其不可歸責,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而本件: 1、被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乙○○之款項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而兩 造係約定原告將其所提供被告按月分期還款票據,兌現後按月用來充償, 惟因還本付息已由電腦作業自原告乙○○帳戶內自動扣繳,故被告就該筆 票款先以暫收款處理,備付下期還款之用,該暫收款亦屬原告乙○○所有 ,僅係作為清償借款之備付款而已,被告並無將該票款據為己有之事實。 且被告於接獲原告乙○○通知當日,已立即將該筆票款歸入其帳戶,並由 經理丁○○、存款襄理徐大乾及放款襄理張復華等人前往原告處說明原委 ,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發函澄清上開情事,有被告公司八十九年五月 十二日函臺北市票據交換所函、同年七月十五日函傑融企業有限公司函、 被告歷史交易明細表各一紙附卷可稽。故原告指稱被告將該月提供備償提 示兌現後的十五萬元予以侵占,顯與事實不符。又依侵權行為法則,關於 原告與第三人間之債權之侵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後段規定,須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始足該當,原告乃因被告之過失 侵權行為致其與第三人之間之債權受損害,要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合,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2、再查,被告雖辯稱依「支票存款往來暨擔當付款約定書」約定事項第六條 規定,存戶開出票據取款時票面金額不得超過其結存額,否則一律以退票 處理,持票人陳偉豪於五月十一日提示面額陸拾萬元支票請求付款,因該 帳戶內餘額不足,被告以存款不足予以退票,處理過程均係合法,並無違 反委任契約義務之情事,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未違反支票 存款帳戶委任契約云云,惟原告公司開立予台灣愛喜特有限公司之六十萬 元支票之所以退票乃因被告未依約定將原告四月份提供備償之十五萬元存 入乙○○帳戶,而誤入暫收款,且因作業疏失另於原告乙○○之乙存帳戶 扣除十五萬元,至影響被告之資金運用,有被告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函臺 北市票據交換所函及同日被告予原告之通知便條各一紙為證,且依被告八 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函臺北市票據交換所請准予註銷該支票之退票說明欄中 亦明文原告存款餘額尚足以支付該筆領兌款之金額(即六十萬元),本案 全係本行作業疏失,亦可證原告傑融公司支票遭退票係與被告處理轉帳扣 款之間有因果關係,且被告對於原告乙○○派人前來辦理轉帳事宜,該人 員填載轉帳之金額是否係為了支付原告傑融公司當日之票據及該轉帳金額 是否足以支付當天票據,被告即使不知悉,亦不影響被告有違反契約之認 定,被告雖另抗辯其已於退票當日下午十七時二十三分已補足誤扣之款項 十六萬元,惟此時已逾銀行作業期間,且無解於該支票已遭退票之事實, 對於原告並無實益。又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 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定有明文,因此被告須就其行員之 作業疏失負同一責任,被告顯有違反委任契約之約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債務不履行責任堪以認定。 3、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實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時,本院命提出 原告手寫之全部提款單及存款單及支票存款帳戶所有交易明細,被告無正 當理由並拒絕提出,原告主張其通常係從活期存款帳戶領款以支付支票兌 現之事實從原告傑融公司甲存帳戶及乙○○乙存帳戶之交易明細、存款、 提款、匯款記錄之對照即可認定原告主張之真否,此等文書係國內銀行交 易過程,即屬銀行之商業帳簿及憑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四款,被告有提出之義務。是被告於無正當理由下,拒絕提出隱匿證 據妨礙法院調查事實之嫌,依首揭規定,自得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 本件可認定被告之作業疏失而誤扣原告乙○○乙存帳戶存款而導致原告林 清吉無法自由運用其自有資金,受傑融公司委任處理之支票跳票進而遭愛 喜特公司沒收違約金之事實,其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按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定二一七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下午十四時派人前往被告公司 辦理轉帳支應票款事宜,原告必定已於事前告知該人員今日兌現之票據金額 ,始符合情理,然原告職員竟從未向被告質疑存款額度,該人員辦理存、提 款顯有疏失。且持票人陳偉豪提示該票據時,被告之支存經辦人員發現帳戶 內餘額不足,曾電話聯絡原告補款,該公司未及時補足,以致未能使被告即 時發現帳款扣錯之事實,原告對此一事實亦不加爭執,且本件糾紛發生時, 原告傑融公司如能解釋原委並表明誠意,愛喜特公司當不會逕自解除契約、 沒收合約款項,然而原告傑融公司竟未向愛喜特公司主張自己之權益,反而 拋棄權利,主動同意解除該合約,任由愛喜特公司沒入前已支付之第一期款 項,被告消極地不爭取自己之權益。故本件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及擴大顯然 亦與有過失。本院衡量兩造過失程度,認賠償金額以五十萬元為適當。惟本 件原告提出之損害,係原告傑融公司與愛喜特公司間之契約因支票無法兌現 所致,受損害者應僅係為原告傑融公司,原告乙○○雖係原告傑融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惟其與法人究係二不同之權利主體,其未提出任何受損證據之情 形下,與原告傑融公司共同請求被告賠償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傑融公司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台幣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八 月十六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部分,要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及原告乙○○之請求,要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傑融公司勝訴部 分,經核無不合原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傑融公司及乙○○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洪 于 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