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六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六號
- 原告
- 長興利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蔡順雄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榮謨律師
- 被告
- 中泰賓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劉宗欣律師
陳凱君律師
盧柏岑律師
右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被告八十八年度股東常會所為各項決議不成立。
二、陳述:
(一)緣被告中泰賓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泰賓館公司 )所召開之八十八年度股東常會之決議未達公司法規定可為決議之出席股數,所為決議不成立;惟被告公司竟仍昧於事實,故意於股東會議事錄為各項決議通過之虛偽記載,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就被告公司不成立之股東會違法決議,殊有提起本案確認訴訟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股東會議案依法應為特別決議者,未達定額不得為決議,違法所為決議係「決議不成立」根本不生效力,尚非「已生效得撤銷之決議」:
1、按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公司修改章程,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始得決議;上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已發行股份總數出席股東,超過二分之一股數之同意,決議始為通過,是應經特別決議之議案,若出席股東所代表股數未達可決議之股數,則根本不能作成決議;此觀諸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條「假決議」之規定係針對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條普通決議議案於股東出席所代表股數未達已發行股份股數二分之一定額時,可例外依「假決議」程序( 兩次股東會之假決議 )作成決議之法理可為印證,故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等依法應為特別決議之議案,並無可為「假決議」之可能,是出席股數未達定額時( 如三分之二之已發行股份總數 ),即無作成決議之可能;若有違法作成決議之外觀,即為不生效力之「決議不成立」情狀,因此所生爭議,股東自有提起確認之利益與必要。
2、又股東會決議事項,因未達可得決議之定額,卻違法作成決議,係為「決議不成立」,股東可提起確認訴訟,至少有下列學者及實務案例見解可資參採,臚陳如次:
①柯芳枝著「公司法論」第二百七十六頁及第二百八十五、第二百八十六頁參照。
②施智謀著「公司法」第一百五十頁參照。
③陳顧遠著「商事法( 中 )」第三百五十一頁參照。
④張龍文著「股份有限公司法論」第一百三十一、第一百三十二頁及第一百三十五頁。
⑤最高法院六十五年臺上字第一三七四號判決。
(三)前開股東常會決議第三、四案部分顯有決議法律行為成立要件之欠缺:
1、查前開股東常會第三案為『案由:本公司擬增加資本總額為新臺幣( 下同)壹拾貳億元,並相應修正章程有關條文,謹請核議。』,第四案則為『案由:本公司章程擬修正部份條文,謹請核議。』按股份總額及每股金額為章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次按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前項股東會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三款、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股東會之決議,乃二人以上當事人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此一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即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股東會決議欠缺此要件,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如認為決議不成立,自始即不發生效力,無須再行訴請撤銷,尤以公司法上之特別決議為然。此除最高法院六十五年臺上字第一三七四號判決及學者柯芳枝著作可供參考外,復有葉大殷等著『公司經營權爭奪與假處分』乙書、最高法院七十五年臺上字第五九四號判決、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八二號判決等可供參照。準此,原告既為被告公司股東,對於前開股東會決議第三、四案均未符公司法上所定特別多數決之股東出席,自屬決議之法律行為成立要件欠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前段之規定,訴請確認該等決議不成立。
2、再依該次股東常會簽到簿名冊可知:股東戶名『林命嘉』欄下並無簽名報到,林命嘉僅簽在股東戶名『僑泰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僑泰興公司 )欄下以該公司法人股東代表出席,是被告將林命嘉個人持股一五八三○股( 佔已發行股數百分之十九點七九 )計入出席股數即有未洽,復加上趙璧芝未為合法代理且事後發文撤銷簽名報到等意思表示之股東戶名『林國長遺產共有戶』股數一○一二五股( 佔已發行股數百分之十二點六六),二者合計即佔已發行股數百分之三二點四五,是依被告所提股東常會議事錄記載當日係百分之九一點四六出席股數,扣除林命嘉及趙璧芝持股數,則僅有出席股數百分之五九點零一,則被告前揭第三、四案決議根本未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 按百分之六六點六六 )以上之股東出席,該第三、四案決議不成立乙節,至為顯然。從而,本件洵為『決議不成立』之訴,並非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訴請撤銷決議』之訴,自無該條所謂『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撤銷之問題。至於被告所辯公司法並無所謂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規定云云,揆諸前開說明,應無可採。況就事理而言,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固規定『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蓋章,並於會後十五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然卻未規定違反時其法律效果如何,故常常有不肖公司故意規避上開規定,遲遲不肯分發議事錄予股東,使股東無法得知其決議為何,俾拖過前開一個月期間,如此,豈非法律特予不肖公司大作特作不法決議,而股東卻毫無救濟途徑?此可觀之被告公司系爭股東會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召開,其竟遲於三個多月後即同年十一月廿六日才寄發議事錄予各股東,若謂股東不得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無異變相鼓勵不肖公司大作違法決議,況退一步言,法律行為( 決議 )成立要件不備,其法律行為( 決議 )即不成立,乃民法總則基本概念,無須公司法上特予明定。
(四)前開股東常會決議第一、二案部分亦有決議法律行為成立要件之欠缺:按『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復定有明文,是系爭股東常會第一、二案雖屬前揭普通多數決之議案,然查被告所提之議事錄出席欄記載:『出席股東及股東代理人代表股數計七三、一六八股,佔本公司已發行股數八○、○○○股之百分之九一‧四六,超過代表已發行股數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並未敘明當日有哪些股東出席,其每位出席股東代表股數若干,故即使有股東常會簽到簿,原告仍沒有依據可供計算該次股東會是否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而成立該股東會議。準此,實有必要命被告提出股東名簿針對上開各點詳加計算說明,況進一步言,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亦有明文。查該決議第一、二案既分別由董事會提『案由:本公司八十七年度決算表冊,謹請承認。』、『本公司擬以土地重估增值之資本公積彌補虧損計二六四、四九八、六九六元,謹請核議。』,則董事長兼股東甲○○、董事兼股東林瑪麗、董事兼股東鄭睦毅( 林瑪麗代 )三人可否計入表決,恐不無疑義。另各項議案究係如何表決通過,自議事錄觀之,亦付之闕如,足見該次股東會各項議案並未依法表決,其決議亦均不成立。
(五)本件被告公司八十八年度股東常會之決議不成立,其將未合法出席( 或代理 )或未出席股東之股數,違法計入股東會出席股數及表決權數之情形分述如下:1、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名簿所載之二十一名股東( 含法人、自然人及遺產共有戶 )之一,原告出席被告公司八十八年度股東常會,當場即發現被告公司將未出席、未合法出席( 合法代理 )之股東持股計入股東會出席股數,原告與其他數位股東當場即提出異議,要求不能計入出席股數,更不得計入各項決議之表決權數,然被告公司竟對於出席股東所異議之種種違法情形,故意以模糊含混言詞欺矇股東,致股東以為因事涉法律爭議,故根本未作成決議( 即決議不成立 ),遲至原告等股東收到股東會議事錄時,始知被告公司不惜違背真實,虛偽記載公司當局所滿意之決議內容,損及原告及其他股東權益。
2、前揭不得計入股東會出席股數及表決權數之違法情形分別為:
①股東戶名「林國長遺產共有戶」( 股數一萬零一百二十五股 )部分,該遺產共有戶因遺產繼承,分配有爭議仍涉訟中,繼承人間不可能一致同意推派趙璧芝代表共同繼承人出席股東會並行使表決權;且趙璧並非遺產管理人,惟被告公司竟執意將趙璧芝視為「遺產共有戶」之代表人,強將此未合法、有效出席之「遺產共有戶」之股數併計入股東會出席股數及表決權數。
②股東戶名「林命嘉」( 股數一萬五千八百三十股 )部分,林命嘉本即不願出席該次股東常會,惟於該股東會開始之際獲悉被告公司故意陷高齡九十二歲之股東趙璧芝於錯誤,誤導趙璧芝於股東會出席簽到簿所載上開「林國長遺產共有戶」戶名下簽下自己名字,不得不進入股東會會場勸阻,並提醒高齡祖母趙璧芝其並非遺產管理人,無權代表遺產共有戶出席或表決等,惟遭被告公司強行阻攔,要求林命嘉必須於出席簽到簿簽名始得入場,迫於無奈,林命嘉乃聲明其係以股東僑泰興公司( 持有股數一股 )之法人代表身分出席,並非以其個人( 股數一萬五千八百三十股 )身分出席,故至多僅得將僑泰興公司之一股計入出席,不得將其個人持股一萬五千八百三十股( 佔已發行股數百分之十九點七九 )全數計入出席股數,詎被告公司亦枉顧林命嘉股東當場明白、強烈表達之當事人真意,仍強將其個人持股數併計入,企圖遂行通過違法決議之不法目的。
③股東正福祥有限公司持股數為三萬四千股( 佔已發行股數百分之四十二點五 )、林國長遺產共有戶、趙璧芝、林朱佩芳、林紹明、甲○○、林命嘉及余卓漢遺產共有戶等共計八名股東,持股超過公司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依被告公司章程第十五條規定「本公司股東每股有一表決權,但一股東執有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者超過部分每二股有一表決權」,惟徵諸股東會當日之決議情形及被告公司之股東會議事錄,均未見該等股東行使表決權時,被告公司依章程規定分別將其表決權「打折」計算之情形,顯見被告公司之各項決議除涉及不成立而無效外,其可決結果亦屬違反章程。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謂原告所引學者柯芳枝、葉大殷及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三七四號判決,僅指『形式上未超過二分之一股份總數』而言,與本案事實不同,該等見解並無適用於本案情形云云,洵屬故意曲解,委不足採:
①按細繹最高法院前開判決顯係認為原審所認『...並以股東會出席之股東不足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所為讓與公司財產之決議,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不過違反股東會之決議方法,僅股東得於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而已,並非當然無效。...』乙節,其適用法令顯有違誤,乃於廢棄發回之該判決理由詳論謂:『復按股東會之決議,乃二人以上當事人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時,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即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股東會決議欠缺此項要件,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如認為決議不成立,自始即不發生效力,無須再行訴請法院撤銷,「尤以公司法上之特別決議為然」,上開華僑公司臨時股東會所為出售公司土地之決議,係屬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特別決議事項,既為兩造所不爭,乃原審不問其成立已否具備上開法定要件,徒以未經訴請撤銷為詞,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尤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有該判決全文可參,更已指明「尤以公司法上之特別決議為然」,則被告竟能視而不見而稱該判決僅指『形式上未超過二分之一股數』而言與本案不同云云,恐為信口開河,委不足採。
②同理,原告所引學者柯芳枝見解明確載稱:『...至若應經特別決議之事項而以普通決議或假決議為之,或出席定額未達法定要求即行開會並為決議者,...實則,此種情形應屬決議不成立,從而該決議不生效。』而葉大殷等人見解亦僅稱:『...,未達股東會出席股東持股數所為之決議等皆屬之,上開情形應屬決議不成立,而非決議得撤銷,故應提起決議不存在之訴,而非撤銷決議之訴。』根本未言明僅限普通多數決而不及於特別多數決之情形,尤以柯芳枝又引前揭最高法院判決( 尤指特別多數決 )為例,益徵被告所辯,顯有曲解,自無足採。
③又因被告另附柯芳枝舊版『公司法論』以其中第三○○頁中論及『四決議之瑕疵』之隻言片語謂決議程序是否瑕疵並不明確,基於法律安定性之考量,不宜使該決議無效云云,惟依柯氏該舊版『公司法論』第三○三頁,柯氏對前開見解始終一致,且學者張龍文、施智謀、陳顧遠等亦同此見解。
2、本件原告係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而決議係一法律行為,其成立與否要屬法律關係存不存在或成不成立,並非屬於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而原告係被告公司股東,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乃被告引新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謂原告不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云云,至無可採。
3、訴外人趙璧芝無權代表林國長共有戶下所有股數出席,況其嗣後亦發函被告表明撤銷其出席之( 準 )法律行為,該部分自不能計入出席股數:
①按遺產管理人之選定,依吾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以下及非訟事件法第五十八條以下之規定,有一定之選任程序,並由親屬會議向法院報明或由法院選任之( 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參照 )。惟查被告僅提出股東名簿,並未能提出前開法院裁定等文書以證趙璧芝確為遺產管理人乙節,況被告亦自承林國長共有戶之其他共有人林朱佩芳已於系爭股東會前即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死亡,林朱佩芳有無其他繼承人亦有不明,而另位共有人即林國長之子林紹明遠居國外,則試問:該等共有人如何能推選趙璧芝一人行使股東之權利?乃被告徒以行政機關作為行政管理之股東名簿,根本未能據以確定私權關係上趙璧芝確為林國長之遺產管理人,至為炯然。
②次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七六二號判例可供參考。查林紹明既如被告所承遠居國外,其是否知悉該股東名簿有為如上之登記已大有可疑,焉能徒以其單純之沉默即視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③再按,出席股東會之行為應係一法律行為或如被告所言觀念通知之準法律行為。準此,趙璧芝既如前述於系爭股東會後即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發函被告撤銷出席及在該林國長共有戶遺產管理人欄下簽名行為,則其出席等行為既經合法撤銷自已溯及開始即失其效力至屬顯然,而被告另援所謂趙璧芝受脅迫而不得不簽前開撤銷函云云之『澄清函』乙節,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信。
4、末按法人為股東時,其代表人不限於一人。而前項之代表人有二人以上時,其代表人行使表決權應共同為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如前所述,出席股東會之行為既為法律行為,則訴外人林命嘉既當場多次表示伊僅代表法人股東僑泰興公司出席,亦僅在該僑泰興公司欄下簽名,即使該僑泰興公司同時有代表人盧聯生出席,揆諸前開說明,亦僅生該僑泰興公司法人股東是否有合法出席,及該法人股東表決權行使是否有效問題,亦不得強將林命嘉個人持股亦算入出席股數,而有反於林命嘉個人意思表示法律行為之真意。
三、證據:提出
(一)股東會議事錄影本一件;
(二)中泰賓館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股票影本一紙;
(三)柯芳枝著「公司法論」第二百七十六頁及第二百八十五、第二百八十六頁影本;
(四)趙璧芝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聲明書影本一紙;
(五)中泰賓館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股東常會會議紀錄錄音帶一捲及譯本影本一件;
(六)中泰賓館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影本;
(七)葉大殷著公司經營權與假處分第一○二頁影本;
(八)最高法院七十五年臺上字第五九四號判決、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八二號判決影本各一件;
(九)柯芳枝著舊版「公司法」第三○三頁、第二七三頁影本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被告中泰賓館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上午十時,假公司二樓芙蓉廳舉行八十八年度股東常會,當天出席之股東及股東委託之代理人之股份總數合計達七萬三千一百六十八股,占公司已發行之八萬股股份總數之比例為百分之九十一點四六,順利表決並通過議程所列各項議案。而原告長興利企業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長興利公司」 )係被告中泰賓館公司法人股東,持有被告公司一股股份,其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當日亦委派訴外人方則揚,代表該公司參加被告中泰賓館公司八十八年度股東常會,是被告中泰賓館公司依法召集股東常會,並依法令及章程規定表決通過各項承認暨討論議案,而原告長興利公司指派之代表出席當天之股東會時,雖主張股東林國長遺產共有戶之管理人趙壁芝女士僅能代表其應繼分即該遺產三分之一,然於表決公司章程時,並未對公司修正章程之議案表示異議( 即承認暨討論事項第三案、第四案之討論記錄 ),迺原告長興利公司卻於股東常會舉行後五個月之久,誑稱當日股東常會出席之代表股份總數未達法定數額,故該日股東常會之各項決議不成立或不生效力云云,實不足取。
(二)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著有明文,而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該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亦著有明文,除前開二者之外,公司法並無所謂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不生效力」之規定,且實務見解一向認為股份總數是否達法定數額乃決議方法是否有瑕疵之問題,本件原告主張股東會出席之股份數未達三分之二之法定數額者,不得進行決議,依我國實務見解向認為,出席股東會之股份總數是否達法定數額,乃股東會之決議方法是否有瑕疵之問題,與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之決議內容違法無關,此有諸多最高法院判例、判決可資參照:
1、公司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列之行為,而召開股東會為決定時,出席之股東,不足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乃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為股東會之決議方法之違法,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僅股東得於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之,而不屬於同法第一百九十一條決議內容違法為無效之範圍( 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九六五號判例意旨參照 )。
2、公司股東會之普通決議或特別決議,固須有法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始得為之,惟欠缺此項定額所為決議,係屬股東會決議方法之違法,並非決議內容之違法,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股東得於決議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之( 最高法院七十年度臺上字第五九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
3、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出席股東所代表之股份,不足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定額而為之決議,乃決議方法違背法令,依同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僅得由股東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在未經撤銷前,並非當然無效,尤非決議不成立( 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四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
4、公司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列之行為,而召開股東會議時,出席之股東,不足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乃違反該條項之規定,為股東會之決議方法違法,依同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僅股東得於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之,並不屬同法第一百九十一條決議內容違法而無效之範圍(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八八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
是由前開援引之實務見解可知﹐出席股東會之股份總數是否達法定數額之爭議,乃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問題,與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即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無關,從而原告以出席股份總數未達法定數額為由,訴請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不生效力云云,明顯無理由。
(三)原告援引學者與最高法院判決欲證明出席股東會未達特別決議之法定數額,實務上可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云云,惟從原告所援引之學說與實務見解,適足以證明其主張錯誤,茲分述之: 1、依原告所引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二八二號判決:滏 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兩合公司,其為有限責任股東,依公司法之規定增資變更章程未得全體股東同意,因而主張撤銷股東會決議或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高等法院認為,既為「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何來援引民法第五十六條但書主張予以撤銷,判決上訴人敗訴。最高法院則認為,公司法為民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上訴人所主張者係股東會「決議方法」違法,而公司法未規定兩合公司決議方法違法之撤銷,因而上訴人得援引民法第五十六條主張撤銷。
添 ②最高法院判決明白表示本件屬於股東會決議方法之瑕疵,而屬於股東會決議得否撤銷之問題,原告卻曲解為實務見解承認「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
2、依原告所引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九四號判決:滏 ①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公司股東會未由召集權人召集,會議主席資格不符,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主張撤銷股東會決議,高等法院採納其見解,惟最高法院則表示,出席股東應當場表示異議,始得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至於被上訴人就關於董監事決議案所為之主張,就令實在,應屬決議是否成立,或其內容有無違反法令之問題。
添 ②是依最高法院所稱決議是否成立,或其內容有無違反法令之問題,乃因被上訴人所主張者為股東會未由召集權人召集,而依我國實務見解,未經合法召集之股東會非公司之意思機關,其所為之決議無效,此有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一一號判例可稽。原告卻曲解為實務見解承認「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
3、原告又援引葉大殷之見解,稱該見解可證明股東會未達特別決議之法定數額可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惟查,詳閱原告援引之葉大殷見解係表示:「未達股東會最低出席股東持股數所為之決議,應屬決議不成立」。其所稱之未達股東會最低出席股東持股數,係指公司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之「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亦即普通決議之法定數額,根本與特別決議無關,顯見原告乃誤認葉大殷之見解。
4、原告復辯稱,法律行為要件不具備乃民法總則之特別概念,無須公司法特別規定云云。惟查,公司法係民法之特別法,本應優先適用,況依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一七號判決,股東會既係由召集權人依法定方式召開,縱有召集手續及決議方法違背法令或章程情事,亦與民法第七十三條前段所規定之當然無效之法律行為有間,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係民法第七十三條但書所稱另有規定,不生同法條前段所稱當然無效之適用問題。
5、另原告又稱被告公司遲發股東會議事錄﹐倘本件屬得否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股東豈非毫無救濟途徑云云。惟查,原告長興利公司指派方則揚出席被告公司八十八年度股東常會,對被告公司當天股東會之討論與決議知之甚詳,自應遵守股東會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法定期間之限制。退萬步言,本件原告自承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收到股東會議事錄,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算距其提起本件訴訟( 即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 ),亦遠超過一個月期間。且原告出席股東會當日並未對任何決議案表示異議﹐本無法取得撤銷決議之形成權。是原告以其無法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為由﹐請求 鈞院准予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實屬無理。
6、學者柯芳枝之見解乃指「形式上未超過二分之一股份總數」而言,此與本案事實迥然不同,該見解並無適用於本案之餘地: ①學者柯芳枝所稱未達「法定要求」,係指未超過二分之一股份總數而言: 原告援引學者柯芳枝之見解:「出席數額未達法定要求即行開會並為決議者,...此種情形,應屬決議不成立,從而該決議自不生效」云云,惟學者柯芳枝並未明確說明其所謂「法定要求」所指為何,惟援引最高法院六十五年臺上字第一三七四號,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四一五號判決加強其說,觀之最高法院六十五年臺上字第一三七四號判決全文,該案例事實顯示,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公司百分之五十以上股份,被上訴人公司召集股東會未通知其參加,而查閱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一五號判決全文,該案之上訴人亦持有被上訴人公司百分之五十以上股份,其未參加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會,因此要旨記載「不足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時」。是由學者柯芳枝所援引之最高法院判決,可知其所稱「法定要求」,實指出席股東會之股份總數未超過二分之一而言( 與原告所引學者葉大殷之見解相同 )。此顯與本案之事實不同,蓋本件原告係對於股東林命嘉及趙璧芝所代表之遺產共有戶是否出席被告公司八十八年度股東常會有爭議,縱扣除原告所爭議之股份數,當日出席股東常會之股份總數,仍達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十九點零一,顯見學者柯芳枝之見解與本案事實並不相同,無適用於本案之餘地。
②學者柯芳枝所稱「未達法定要求」,係指「形式上出席之股份總數未超過二分之一」而言: ⑴學者柯芳枝雖稱:「出席數額未達法定要求即行開會並為決議者,...此種情形,應屬決議不成立」。惟應注意者,學者柯芳枝亦贊成「非股東參與表決,乃屬於股東會決議方法之瑕疵」。所謂「非股東參與表決」係指其股東身分有爭議,事後被認定為非股東而言。換言之,學者柯芳枝所謂「出席數額未達法定要求」,當指就外觀形式而言,出席股東會之股份總數未超過二分之一而言,此種情形,顯與「外觀形式上已出席股東會,但是否應計入股份總數有爭議」迥然不同。此更可由其援引上開實務見解獲得佐證,實均係「上訴人未出席股東會」。
⑵從而,針對出席股東會之股份總數是否已達法定數額,應進一步區分「形式上未出席」、「形式上已出席但應否計入股份總數有爭議」兩種類型。此種區分與公司法以瑕疵是否重大區分為「得撤銷之瑕疵」、「無效之瑕疵」之精神一致。蓋股東會之決議乃意思形成之過程,決議程序是否有瑕疵並不明確,基於法律安定性之考量,不宜使該決議無效。公司法乃民法之特別法,類此瑕疵無適用民法第七十三條前段之餘地。此立論亦與行政法中論斷行政處分是否當然無效之精神一致,行政處分非具備重大明顯之瑕疵,該處分並非無效(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參照 )。
⑶是依本件原告主張股東林命嘉之股數及趙璧芝代表之股份,不應計入當日出席股東會之股份總數。從而,兩造對於股東林命嘉、趙璧芝形式上出現於股東會並無爭議,此觀當日股東會之簽到簿自明。兩造有爭議者乃「其股份應否計入股份總數」。因此,學者柯芳枝之見解,與本案事實不同,猶無適用於本案之餘地。 綜上,學者柯芳枝之見解,係指「形式上出席股東會之股份總數未超過二分之一以上而言」,此與本案「形式上出席股東會之股份總數達百分之九十一點四六,惟原告對於股東林命嘉及趙璧芝代表之股份應否計入有所爭議」,兩者截然有異,是學者柯芳枝之見解顯無適用於本案之餘地。原告所提「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應予駁回。
(四)原告未於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撤銷,且原告未對特別決議之議案表示異議,其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1、出席公司股東會之股份總數是否已達法定數額既屬決議方法是否有瑕疵之問題,則公司股東訴請撤銷股東會決議,應受民法第五十六條但書之限制。倘出席股東會之股東當場未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表示異議,且未於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則其訴顯無理由,自不得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
2、被告公司八十八年度股東常會係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舉行,原告曾出席該日股東常會,知悉當日股東常會之進行與決議情形,倘原告認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常會決議方法有瑕疵,應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於股東會「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然原告卻於股東常會舉行後五個月之久,始提起本件訴訟,遠超過法律所規定「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之時間限制,則原告如訴請撤銷撤銷股東會決議,其起訴實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3、我國實務見解向認為,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股東,應受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限制,亦即出席股東會之股東須當場對議案表示異議,始得訴請撤銷股東會決議,「若謂出席而對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原無異議之股東,事後得轉而主張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為違反法令或章程,而得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不啻許股東任意翻覆,影響公司之安定甚鉅,法律秩序,亦不容許任意干擾。故應解為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股東,仍應受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限制」,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五九五號判例可稽,亦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二一九號判決可資參照。且依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一五號判決理由中亦指稱須就當場出席之股東是否曾就股東會之各項議案逐案討論提起異議,顯見當場出席之股東僅得訴請法院審查其曾表示異議之股東會議案。是本件原告所主張者並非「召集程序」之瑕疵,而係「決議方法」之瑕疵,更應視原告是否曾對個別之議案表示異議,蓋審究「決議方法」之瑕疵係針對個別議案為之,非如同「召集程序」係針對整體股東會為之。
4、本件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修改章程應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原告爭執被告公司八十八年度股東常會未達特別決議之法定人數云云,惟原告公司當日既係指派訴外人方則揚參加被告中泰賓館公司八十八年度股東常會,依被告公司股東會議事錄,訴外人方則揚於股東會開始時,固曾就遺產共有戶之問題提出異議,然於討論修改章程之議案時,僅有訴外人僑泰興公司之代表人盧聯生反對被告中泰賓館公司修改章程,是原告既未針章程之議案表示異議,自不許原告事後任意翻覆,主張修改章程議案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而影響法律秩序之安定性。從而,原告並未針對修改章程之議案取得撤銷權,其提起本件訴訟即顯無理由。
5、至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八十八年度股東常會第三案須特別決議,即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出席股份過半數決議為之,經查是日股東會第三案為增資議案,依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公司擬以公積發行新股,應以特別決議為之。原告主張第三案涉及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章程記載事項,而須以特別決議為之,然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九條本非股東會決議方法之規定。倘依原告所稱第三案與第四案皆係修改章程,則合併為一案處理即可,何須分開兩案為之?就此,被告應特別澄清,當日股東會第三案、第四案須以特別決議為之,然其依據並非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九條,此應予以辨明。
(五)被告公司股東林命嘉與趙壁芝已出席股東會,當日出席股份總數遠逾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 1、股東林命嘉持有之股份數占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數百分之十九點七九(19.79% ),趙壁芝所代表之「林國長遺產共有戶」,持有之股份占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數百分之十二點六六( 12.66% ),因出席被告公司股東常會之股份數為百分之九十一點四六( 91.46% ),故林命嘉或趙璧芝任一股東出席均超出已發行股份三分之二以上( 59.01%+19.79等於78.8%;或59.01%+12.66%等於71.67% ),合先敘明。
2、林命嘉確已報到出席當日股東會: ①原告稱林命嘉並未於「股東林命嘉」戶名下簽名,而是簽名於法人股東僑泰興公司之戶名下,故不應將股東林命嘉之股份計入出席股份云云。惟原告並不否認林命嘉已在股東簽到簿上簽名,惟辯稱其簽名之位置在「僑泰興公司」欄下,而非「林命嘉」欄下。然股東是否出席股東會應以該股東是否報到為準,而非以簽名位置作為認定報到之依據,其理甚明。試問,倘股東林命嘉簽名在股東甲○○戶名欄,是否即表示甲○○已報到出席,林命嘉未報到出席?顯見原告以「簽名位置」認定是否出席之主張,並不足採。
②原告雖陳稱林命嘉係代表僑泰興公司出席,惟查:滏 ⑴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股東出具委託書應於開會五日前送達公司,委託書有重複者,以最先送達者為準。倘股東於開會當日報到時始提出委託書於公司,公司拒絕受理,於法尚非無據。
添 ⑵被告公司之法人股東僑泰興公司持有被告公司一股股份,於股東會開會前僅指派盧聯生一人作為法人代表出席股東會,則該公司既未指派林命嘉擔任該法人股東之代表。林命嘉自稱代表僑泰興公司出席,顯屬無據。
③林命嘉雖非代表僑泰興公司出席,然其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其本得以股東身分參與股東會,是股東林命嘉欲報到參與是日股東會,被告公司自無拒絕之理。當日事實為,股東林命嘉一方面不願趙壁芝出席股東會,使出席股份到達三分之二以上,其為阻撓趙壁芝參與股東會,故報到出席當日股東會以便干擾及影響趙壁芝。另一方面,股東林命嘉又唯恐其報到出席結果,增加股東會之出席股份數,故自我宣稱其出席不代表自己,而是代表僑泰興公司云云( 然其無權代表僑泰興公司出席股東會,已如前述 )。股東林命嘉之自我宣稱,並不足採。
3、趙壁芝確已報到出席當日股東會: ①按召開股東會之通知,本應以公司現有之股東名簿為準,依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第一七三○號判決,移轉股份未辦理過戶登記者,不得對抗公司,故列名於股東名簿之股東,推定為股東,得對公司主張其股東資格而行使權利,又遺產尚未分割前,本得推派一人為代表,行使股東權。依被告公司向臺北市建設局申請之股東名簿,不論係八十一年八月十日之股東名簿,或者八十四年三月十八日之股東名,「林國長遺產共有戶」之管理人均為林國長之配偶趙壁芝,趙壁芝自有權代表該遺產戶出席。
②再查,公司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股份為數人共有者,「應」推定一人行使股東之權利。故依經濟部之函釋,股東死亡者,於股份未分割前,繼承人應推派一人行使權利,且亦僅得推派一人行使權利,蓋一戶股東,其意思表達不能割裂,倘代表人有兩人以上者,恐其意思表達割裂而不一致。是被告公司之股東林國長先生於六十六年一月三十日過世,其配偶趙璧芝女士即擔任被告公司之法定代表人,迄八十四年為止。據被告公司得悉,該遺產共有戶至今仍未分割,乃因林國長先生生前曾預立遺囑,將其遺產百分之七十五分配予其配偶趙璧芝女士及同居人林朱佩芳,而其子林紹明對前開遺產分配方式有爭議。惟不論受遺產分配之人有何爭議,依公司法之規定,該遺產共有戶本應推定一人行使股東權利,而因林國長之子林紹明遠居國外,林朱佩芳亦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死亡( 無繼承人 )。被告公司股東名簿上林國長遺產共有戶記載管理人為趙璧芝女士已有十數年之久,而身為董事之林朱佩芳及林紹明從未提出異議,可知趙璧芝女士確已取得共有人之明示或默示同意﹐推派其行使股東權利。則股東名簿上遺產共有戶記載之管理人既為趙璧芝,未經依法撤銷該記載前,被告公司依法僅能由趙璧芝代表該共有戶行使股東權利。又被告公司其餘股東,亦從未對趙璧芝代表該共有戶行使權利提出質疑,併予敘明。
③原告辯稱趙壁芝於股東會事後曾發文撤銷其簽名報到云云。惟查,被告公司股東會當天股東林命嘉進入會場阻撓趙壁芝參與,事後並備妥字條要求趙壁芝簽署,表明撤銷報到,嗣趙壁芝特別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書函澄清,表明簽署該字條:「實乃因孝孫林命嘉之一再逼迫...該等文件與本人意思實相違反,不得認定為本人真意」。趙壁芝進一步表示其出席並贊成增資:「中泰公司成立迄今多年,如不辦理增資無法因應日新月異之工商時代,公司之營運亦將多方掣肘」。顯見原告所謂趙壁芝撤銷報到,並非實在。
④況依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六號判決,已出席股東會之股東於中途離席,並不影響股東所代表公司已發行股份之額數。要之,出席報到股東會乃觀念通知,並非發生法律效果之意思表示,股東已報到出席股東會,並無所謂事後撤銷報到而減少出席股份總數之問題。倘依原告之邏輯,豈非參與股東會之股東,事後對決議不滿意,均可表示撤銷報到,而減少出席股東會之數額,形成決議方法之瑕疵。顯見原告所謂撤銷報到云云,並不足採。
(六)原告之爭議與股東會第一案、第二案無關: 1、原告稱被告並未敘明那些股東出席,或各股東持股數額,故其無法計算出席股份是否超過半數,因而請求法院命被告提出股東名簿詳加計算說明云云。按原告既對出席股東會之股份數額有所爭執,本應先由原告具體指明其爭議所在及其依據,被告自當針對原告之爭議舉證,迺原告卻無理要求先由被告證明出席股東會之股份數額。原告之要求實任意顛倒舉證責任,猶如要求被告自證「無罪」,實屬荒唐。惟為避免耗費國家司法資源,被告願自行提出股東名簿之持股數加以說明並無違法之處。
2、按諸被告公司目前之股東名簿與八十八年股東常會之簽到簿﹐可知當日出席股東會之股份總數,縱使扣除原告所爭議之林命嘉、趙壁芝所代表之股份數,仍有百分之五十九點零一之股東均出席股東會,前述股份相加為:4.171%+7.294%+0.250%+0.041%+0.063%+42.5%+4.631%+0.063%+0.001%+0.001%+0.001%等於59.01% ,且對照被告公司目前之股東名簿與八十四年三月十八日當時之股東名簿,可知八十四年三月十八日之後,被告公司唯一有股份變動者僅有股東林命嘉之股份,其股份減少五股,分別移轉予五位股東,包含本件原告。故原告及股東林命嘉對被告公司股東名簿各股東持股數知之甚詳,亦明知扣除其有爭議之股份數,當日出席股東會之股份數仍高達59.01%。迺原告為圖干擾被告公司營運,不惜耗費國家司法資源及兩造時間金錢,對於毫無爭議之事實,猶執意訟爭,實不足取。
3、原告另稱當日股東兼董事甲○○、林瑪麗、鄭睦毅可否加入第一案、第二案之表決,不無疑義,從議事錄亦無法得知表決情形,惟姑不論原告所稱股東兼董事不得參與表決表冊之承認( 第一案 )及資產重估彌補虧損之議案( 第二案 )之錯誤見解,其所有主張均不影響當日出席股東會之股份總額,蓋該等股東確已出席股東會,能否參與表決乃決議方法有無瑕疵,股東會決議得否撤銷之問題。依原告自己之主張,本案既非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則股東兼董事得否參與表決,實與本案爭議無關。
(七)原告本得提起他訴訟,自不得以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作為確認之訴對象: 1、股東會決議乃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事實,而非法律關係本身,故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有效,本不得成為確認之訴標的,蓋確認之訴以法律關係作為確認之客體( 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二五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
2、新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訴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固增列「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得提起確認之訴。惟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項載明「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本件原告已指派代表參與被告公司當日股東會,對股東會之討論與決議知之甚明,如其認為出席股東會之股份數有疑問,自應依法於股東會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原告不循此正途,坐待期間經過,始提起本件訴訟,顯係可提起其他訴訟而不提起,自不應准其提起本件確認基礎事實之訴。
三、證據:提出
(一)中泰賓館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八月九日股東常會議事錄影本一件;
(二)長興利企業有限公司出具八十八年八月九日指派書影本一紙;
(三)中泰賓館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股東常會議程影本一件;
(四)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九六五號判例;
(五)最高法院七十年度臺上字第五九四號判決;
(六)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四八號判決;
(七)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八八五號判決;
(八)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五九五號判例;
(九)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一九號判決;
(十)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一五號判決;
(十一)中泰賓館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八月九日股東常會簽到簿名冊影本一份;
(十二)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二八二號判決;
(十三)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九四號判決;
(十四)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一一號判例;
(十五)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一七號判決;
(十六)僑泰興股東指派盧聯生作為法人代表之指派書影本一件;
(十七)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三○號判決;
(十八)被告公司八十一年八月十日之股東名簿;
(十九)被告公司八十四年三月十八日之股東名簿;
(二十)趙壁芝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書寫之澄清函;
(二十一)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六號判決;
(二十二)中泰賓館公司目前之股東名簿及股東表決權數計算表;
(二十三)最高法院五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九一號判例;
(二十四)最高法院八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五○判決;
(二十五)柯芳枝著,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五、二百八十六頁;
(二十六)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三七四號判決;
(二十七)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一五號判決;
(二十八)柯芳枝著,公司法論,七十三年四月初版,第三○○頁;
(二十九)被告公司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之股東會開會通知;
(三十)被告公司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之股東會開會通知;
(三十一)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一八九號判例;
(三十二)六十六年度公字第七六五八號公證書;
(三十三)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二五七號判例;
(三十四)葉大殷等著,公司經營權爭奪與假處分,頁九九以下等為證。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調閱中泰賓館公司之股東名冊。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中泰賓館公司之股東,惟被告中泰賓館公司所召開之八十八年度股東常會之決議未達公司法規定可為決議之出席股數,所為決議不成立,然被告公司竟故意於股東會議事錄為各項決議通過之虛偽記載,原告殊有提起本案確認被告公司八十八年度股東常會決議不成立訴訟之必要等語。被告則以:出席股東會之股份總數是否達法定數額,乃股東會之決議方法是否有瑕疵之問題,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僅股東得於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之,而不屬於同法第一百九十一條決議內容違法為無效之範圍,是原告未於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該次股東會決議,且原告未對特別決議之議案表示異議,其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
二、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固著有明文,而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該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亦著有明文,是依公司法就股東會決議違法之類型雖定有:得撤銷之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股東會決議二者,惟觀之得撤銷之股東會決議為股東會決議成立過程之瑕疵,無效之股東會決議則係股東會決議內容之瑕疵,此二者皆為股東會成立後所發生之瑕疪,又股東會決議之無效,與法律行為無效同,而股東會決議之撤銷,則與法律行為撤銷相近,故股東會決議之瑕庛受法律行為瑕疵相當程度之影響,如法律行為欠缺成立要件時,並無討論法律行為無效、撤銷之餘地,因而必須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會決議,始有進而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撤銷之問題,並依上開規定提起訴訟之餘地,此觀法條之規定自明。次按,股東會之決議,除該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而公司非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股東會決議同意,不得變更章程,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於普通決議,若股東會出席之股東不足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時,則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根本已不得為決議,而祗得為假決議,此際倘為所謂「決議」,除能否視為假決議,係另一問題外,要無成為決議之餘地,更無所謂究為決議方法違法,抑或決議內容違法之問題【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四一五號判決、司法院業務研究會第三期研討意見同此見解,該提案討論內容詳司法院第一廳編民事法律專題研究(二)八十一年六月版第一三一頁】,則依公司法規定,股東會之決議種類既有普通決議、特別決議及假決議等三種( 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等),均設有最低出席股東持股數,該出席股東持股數之規定,係強制規定,公司章程僅得提高其標準,而不得降低或完全排除公司法之規定,是股東會之決議,既係二人以上當事人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時,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即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故股東會決議欠缺此項要件,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應認為決議不成立,自始即不發生效力甚明,蓋如認未達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作成之特別決議僅係事後得撤銷之決議,可能造成極少數股東集會,即可作成決議,而影響多數股東之權益,不但與資合公司之本質不符,亦破壞公司法設立特別決議出席股東最低股份數之強制規定之目的,故未達一定數額以上之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作成之特別決議,因未備成立要件,自屬決議不成立之無效,屬於程序上瑕庛,顯與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股東會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之無效不同,至被告固舉出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九六五號民事判例以肯認其見解,惟該民事判例之意旨亦認股東臨時會決議,違背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強制規定,並無內容違法之可言,且當日出席股東臨時會議之股東亦一致同意該決議,尚與本件原告爭執當日出席股東會決議股東人數未達公司法規定數額之情況不同,被告自不得援引該民事判例主張原告提起確認訴訟無理由之依據。末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九二二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公司召開八十八年度股東常會既承認暨討論下述事項:(一)被告公司八十七年度決算表冊,(二)被告公司擬以土地重估增值之資本公積彌補虧損二億六千四百四十九萬八千六百九十六元,(三)被告公司擬增加資本總額為十二億元,並相應修正章程有關條文,(四)被告公司章程擬修正部份條文,則以系爭股東會決議為基礎,其後發生或進展多數法律關係,為謀此等法律關係之安定性,就股東會決議之不存在,有劃一確定之必要,此情況與股東會決議之撤銷及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並無不同,是本件兩造是否尚須遵該次股東會決議解除董事及監察人之責任,及同意公司進行增資之行為,均攸關原告股東權益之行使,為構成法律關係之重要基礎事實,如不訴請確認則原告主張之權利是否存在無法明確,即難謂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揆諸首開說明,及新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訴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自難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八十八年度股東常會將趙璧芝視為林國長遺產共有戶之代表人,強將此未合法有效出席之林國長遺產共有戶之股數計入股東會出席股數及表決權數,且未視股東林命嘉並非以其個人身分出席,而係代表股東僑泰興公司出席,不得將林命嘉個人持股一萬五千八百三十股全數計入出席股數,及股東正福祥有限公司、林國長遺產共有戶、趙璧芝、林朱佩芳、林紹明、甲○○、林命嘉及余卓漢遺產共有戶等共計八名股東,持股股數超過公司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依被告公司章程第十五條規定「本公司股東每股有一表決權,但一股東執有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者超過部分每二股有一表決權」,惟觀諸系爭股東會當日之決議情形及被告公司之股東會議事錄,均未見該等股東行使表決權時,被告公司依章程規定分別將其等表決權打折計算之情形,顯見被告公司將未合法出席股東之股數,違法計入股東會出席股數及違法列計表決權數,爰依法訴請確認被告公司八十八年度股東常會所為各項決議不成立等語。被告則以:緣被告中泰賓館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上午十時,假公司二樓芙蓉廳舉行八十八年度股東常會,當天出席之股東及股東委託之代理人之股份總數合計達七萬三千一百六十八股,占公司已發行之八萬股股份總數之比例為百分之九十一點四六,順利表決並通過議程所列各項議案,而被告公司股東林命嘉與趙壁芝均已報到出席股東常會,且趙璧芝有權代表林國長遺產共有戶,是當日出席股份總數遠逾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又被告公司依股東名簿記載各股東之持股數如逾股份總額百分之三以上者,超過部分亦均折計表決權,是被告中泰賓館公司依法召集股東常會,並依法令及章程規定表決通過各項承認暨討論議案等語置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中泰賓館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上午十時,在該公司二樓芙蓉廳舉行八十八年度股東常會,而原告因係被告中泰賓館公司法人股東,持有被告公司一股股份,乃於當日委派訴外人方則揚,代表原告公司參加被告中泰賓館公司八十八年度股東常會,及被告中泰賓館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八萬股等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公司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函檢附該公司八十八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實在。又被告主張當日出席系爭股東常會之股東持股總數,除股東林命嘉個人、林國長遺產共有戶所代表之股份數外,仍有百分之五十九點零一股份數之股東出席,及對逾股份總額百分之三以上持股數之股東,均已就超過部分折計表決權等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公司目前之股東名簿、被告公司八十八年八月九日股東常會簽到簿、被告公司股東表決權數計算表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調閱中泰賓館公司之股東名冊供原告核閱無訛,有經濟部八十九年四月六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二○六○六五號函檢附被告公司之股東名冊影本二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抗辯系爭股東常會除股東林命嘉個人、林國長遺產共有戶所代表之股份數額外,確有百分之五十九點零一股份數之股東出席,並對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三以上持股數之股東持股部分折計表決權,要無違反章程規定,洵可採信。再原告雖稱該次股東會決議第一、二案既分別由董事會提『案由:本公司八十七年度決算表冊,謹請承認。』、『本公司擬以土地重估增值之資本公積彌補虧損計二六四、四
九八、六九六元,謹請核議。』,則董事長兼股東甲○○、董事兼股東林瑪麗、董事兼股東鄭睦毅等三人應不得計入表決權云云,惟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之規定,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是所謂有自身利害關係之股東,應係指因該事項之決議該股東特別取得權利或負擔義務、或喪失權利、免除義務,且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者而言,即係於特定股東,脫離其股東地位之純粹個人利害關係時,例如:股東受讓公司重要或全部營業時,始得謂有自身利害關係,則董事長兼股東甲○○、董事兼股東林瑪麗、董事兼股東鄭睦毅並未因此一承認公司表冊及公積使用之決議而特別取得權利或負擔義務,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從而,原告主張甲○○、林瑪麗及鄭睦毅等對系爭股東會有自身利害關係而不應參與表決,即無可採。況原告雖稱趙璧芝無權代表「林國長遺產共有戶」,被告公司自不得將此未合法出席之林國長遺產共有戶之代表股數併計入股東會出席股數及表決權數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主張該公司股東林國長於六十六年一月三十日過世後,其配偶趙璧芝即擔任被告公司之法定代表人,迄八十四年為止,且中泰賓館公司八十一年八月十日及八十四年三月十八日之股東名簿上均係記載股東林國長遺產共有戶之管理人為趙璧芝等情,並提出被告中泰賓館公司八十一年八月十日及八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之股東名冊影本各一紙為據,是趙璧芝既係林國長之繼承人,則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股份為數人共有者,其共有人應推定一人行使股東之權利,故趙璧芝自有依法代表林國長遺產共有戶行使股東之權利甚明,又股東於出席股東會之簽名簿上簽名,即已具備出席股東之要件,嗣該出席股東會之股東於中途離席,並不影響股東所代表公司已發行股份之額數( 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趙璧芝當日既已代表林國長遺產共有戶出席,並於系爭股東常會簽到簿所示該共有戶股東項下簽名,顯見其已代表林國長遺產共有戶股東報到出席系爭股東常會,則被告公司將林國長遺產共有戶之股數列入出席股數,亦無不當,至趙璧芝雖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聲明其於當日股東常會僅係代表其個人持有之股份出席股東常會,並無代表遺產管理人出席,原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股東常會出席名冊上遺產管理人欄位之簽署內容應予撤銷,惟趙璧芝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復書立澄清函表明:其係因孝孫林命嘉之逼迫,並以如其不簽立該等文件,將致其他林國長遺產繼承人對其提起訴訟為要脅,其因心生恐懼並為免訴訟之煩累,始在迫於無奈之情勢下,簽立該等文件,實則該等文件與其本人之意思實相違反,....故其本人乃再一次重申其絕對贊成公司辦理增資之事項,並澄清上開股東會本人確實以林國長遺產管理人之身份出席無誤乙節,則原告既未能舉證趙璧芝確有撤銷其代表林國長遺產共有戶出席系爭股東常會之意思表示,其舉證責任即有未盡,仍應認被告得將林國長遺產共有戶股數列入出席股數。準此,姑不論被告公司得否將股東林命嘉個人持股數計入出席股數,惟依被告公司之發行股份總數為八萬股,而系爭股東常會當日除股東林命嘉個人持股數外,加計趙璧芝所代表林國長遺產共有戶股數,已有五萬七千三百三十八股股東出席,自已達應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 佔法定應出席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七十一點六 ),自無所謂未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出席,致系爭股東會決議違法之問題。則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程序未有法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訴請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自非正當,應予駁回。
三、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官 王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