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七○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七○號
- 原告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大菩橡膠實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乙○○ 原住台北市○○區○○街二七二之三號三樓
- 被告
- 甲○○ 住台北市○○區○○路四段二六六巷八號五樓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萬玖仟伍佰肆拾陸元零分肆角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大菩橡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大菩公司)以被告乙○○、丙○○及被告甲○○之被繼承人林文禎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與原告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嗣後並動用額度,聲請開發信用狀,計借款美金二萬八千零八十元。詎被告大菩公司所借之上開款項,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即未按約繳納,目前尚欠美金本金一萬九千五百四十六元零分四角,迭經催討無效,本債務業已到期,故大菩公司應給付原告美金一萬九千五百四十六元及如附表所示,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另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且被告願按還款當日原告銀行外匯牌告賣出匯率折付新台幣或以外匯清償。又被告乙○○、丙○○及第三人林文禎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林文禎業已死亡,被告甲○○為林文禎之唯一法定繼承人,甲○○亦無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情事,依法自應繼承林文禎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證據:提出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開發信用狀、約定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八十七年度繼字第五六五號裁定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開發信用狀、約定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八十七年度繼字第五六五號裁定為證。被告迄未有任何聲明和主張,且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美金一萬九千五百四十六元零分四角,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秀圓
法院書記官 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