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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八九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八九號
- 原告
- 昱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複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福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參萬捌仟壹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壹拾參萬玖仟元或同面額之台北銀行南門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十六萬八千零六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及同年二月九日以每碼三十七元分別向被告購買本色胚布計三萬六千八百六十碼,約定:「品質須為A級,如生產中發現胚布有問題,應由被告負責。」原告已付畢全部貨款。惟被告交付之胚布具有粗細紗、橫檔痕等嚴重瑕疵,與約定之A級品質胚布不符。被告前曾派其廠長王明德及經辦人陳安鋒前來會驗,經其確認該胚布具有嚴重瑕疵。財團法人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以下簡稱紡研中心)就本院檢送之十碼布作成二份試驗報告:一份由紡研中心試驗部經理唐瑞燦根據檢送布匹中之二碼布作成編號TAF9L175試驗報告(下稱第一份試驗報告);另一份由染整部經理陳文桐根據其餘八碼布作成編號DD00104試驗報告(以下稱第二份試驗報告)。紡研中心第一報告謂:「經紗有輕微粗細紗」、「檢送布樣尚有稀弄、密路與橫檔等。」第二報告謂:「來樣橘色梭織布長約八碼,送檢布匹上顏色較深之橫檔痕瑕疵,共計有十四處」、「1、橫檔痕順沿著同一緯紗貫穿全幅寬。2、部分橫檔痕重覆同樣長度出現。3、橫檔痕寬約0‧一~0‧二公分,正反兩面對應存在。4、透光下瑕痕現象更明顯,橫檔痕組織顯得較緊密兩旁則較為稀疏」、「綜合以上實驗分析,就來樣布面十四處顏色較深之橫檔痕,在胚布已潛藏存在。」等語,此與原告起訴後自行送鑑定之結果相同。原告於起訴前委託全國公證檢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國公證公司)被告交付之胚布,亦認定該胚布係屬B級品,且認定系爭成品布之瑕疵於染整前即已存在。惟第一份試驗報告漏將「緯紗橫檔痕瑕疵」列於綜合研判欄內,且謂「經紗」有輕微粗細紗,故第一份報告除認定送驗胚布有瑕疵外,其他部分之研判即無可採。
(二)被告發現其交付之胚布具有嚴重瑕疵後,經原告與香港客戶交涉,先全數出口,由成衣廠裁剪,被告同意負責將來之裁剪損耗,並要求盡量控制損耗在百分之三十之內。惟香港客戶發現被告交付布匹有嚴重瑕疵,裁剪超過百分之三十損耗,將剩餘布匹全數退回。原告依被告之指示處理其交付之布匹,仍無法為客戶接受而退回,該批布匹具嚴重瑕疵。參考中國國家標準 (CNS)混紡織品檢驗法之作業規範,檢驗結果分級為A、B、C三級;該規範附註5規定:「有全疋性質瑕疵者不得列為A級」;作業規範規定檢驗項目中之「瑕疵」項目扣點0.八以下才得列為A級。惟送紡研中心鑑定之布匹八碼即有十四處橫檔痕(見紡研中心第一份試驗報告),每條橫檔痕均為全幅寬,每碼布即有一.七五條橫檔痕,依上開CNS混紡織品檢驗法作業標準,扣點均超過A級標準0.八甚多,已該當全疋性瑕疵。
(三)被告交付之胚布既有瑕疵,原告即得主張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解除契約。又被告不依債之本旨交付A級胚布,即為不完全給付,此不完全給付不能補正,形同給付不能,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依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並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解除契約,請求損害賠償。被告交付之胚布計三萬四千二百九十一碼,每碼單價三十七元,總價一百二十六萬八千七百六十七元。被告交付胚布之染整費用計七十八萬七千七百十元、驗布費用三萬一千六百五十九元、包裝費用一萬五千七百八十八元、空運費十二萬四千零九十七元、退運海運費及報關費一萬零一百十八元。原告己支付上開各項成本及費用,被告交付未依約定品質之胚布致原告受損害計二百二十三萬八千一百三十九元(1,268,767 +787,710 + 31,659 + 15,788 + 124,097 + 10,118)。因原告用去八千六百十三碼,以單位成本六十六‧六三元計算{0000000(未計入運費)÷31574),共可扣除五十七萬三千八百八十四元,原告因被告不完全給付所受損害計一百六十六萬四千二百五十五元(2,238,139-573,884)。原告向被告購買胚布之目的係將之染整加工後轉售與香港傲龍時裝廠,原告銷與傲龍時裝廠之數量為三萬一千五百七十四碼,總價三百三十萬零八千二百零八元。該批布匹出口後因嚴重瑕疵,客戶僅付款八十八萬九千零六十七元,退貨一萬八千八百二十二碼,價值一百九十一萬五千三百二十七元,差額五十萬三千八百十四元(3,308,208-889,067-1,915,327=503,814 ),即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無法獲取之利潤,為原告所失利益。原告所受損害為一百六十六萬四千二百五十五元加所失利益五十萬三千八百十四元,合計二百十六萬八千零六十九元,被告依法自應賠償此金額,並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原告向被告購買之胚布,尚需加工染整,始能使用,故約定:「胚布品質必須是A級品才能接受,但『生產中』發現『胚布』有問題,將由貴廠負責。」原告委託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東紡織)染整,遠東紡織並無檢驗胚布之義務,遠東紡織所關心者為染整技術之品管,胚布製造過程之品管與其無關,自無需對胚布之品質作檢查。被告自陳其於系爭胚布交貨前曾經檢驗,可見系爭胚布之瑕疵顯非依通常之檢查所能發現。據中國國家標準 (CNS),訂有「胚布檢驗流程作業規範」,該作業規範規定胚布檢驗流程為胚檢→碼布→成色→覆檢→入庫。其中胚檢之項目包括:1、經緯密。2、幅寬。3、瑕疵扣點。4、評級。覆檢項目則有抽查胚檢。被告檢驗系爭胚布後應有二種結果:一為無法發現該胚布瑕疵;二為發現該胚布瑕疵而故意不告知。如為第一種情形,連被告亦無法發現胚布瑕疵,原告何能發現;如為第二種情形,被告既發現胚布瑕疵,卻故意不告知,本件亦無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之適用。被告雖分批運送胚布至原告指定之染整廠,惟並非收貨後即開始染整,因染整前尚有前置作業,需先打色樣交與客戶核可,打色樣須往返多次,等待最後確定各色數量,才排定所有胚布一次下染,整個染整過程約需二個星期。
(五)第一份試驗報告三、3說明,既認為除輕微粗細紗(經向)外,又謂:「檢送布樣尚有稀弄、密路與橫檔等,但染整條件不同,會有不同結果,其成因參見本中心報告DD00104」云云,惟原告向被告購買之胚布既約定應為A級品,該A級胚布應可適用於各種染整條件,自不能限制該胚布僅能適用於某種染整條件。又紡研中心謂經由一般驗布工作,確實執行檢查每疋布即可察知瑕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紡研中心函又謂:「優良的紡織品是經由最適化的全製程條件組合,以及落實各製程的品質管制方能達成。本中心TAF9L175及DD00104兩份報告,雖均說明應『加強各階段製程(紡紗、織布、染整等)之技術條件配合及檢驗管制』,並非僅『加強染整技術』乙項」。惟系爭胚布已有瑕疵,自始織造程序即有用料及品管問題,縱落實其後染整製程,亦無濟於事。被告法定代理人為紡研中心董事,紡研中心為財團法人,該中心之決策及經理之任免由董事會決議之,董事自深具影響力。紡研中心之鑑定者為經理級人員,該經理已鑑定胚布潛藏瑕疵,卻未能就本院送鑑定之成品布依指示鑑定,該經理或有難言之隱,自不能以其無理要求提供胚布,即否定胚布潛藏之瑕疵。
三、證據:提出訂貨單、驗貨報告、原告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函、布匹送貨明細表、遠東紡織染整明細表、明剛企業社統一發票、富駿行統一發票、富景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景公司)四月份對帳單、富景公司五月份對帳單、兆鵬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兆鵬公司)計數單、五洋通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五洋公司)請款通知單、世航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航公司)統一發票、提單、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海公司)統一發票、中華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公司)統一發票、通福通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通福公司)統一發票、車資收據、億陞企業社統一發票、億陞企業社收費通知單、進口報單、傲龍時裝廠證明書、紡研中心編號DD91020試驗報告書、進口報單、匯入匯款通知書、遠東紡織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聯絡單及全國公證公司全球服務網名單各乙份、原告公司統一發票、富景公司統一發票各二紙、剪報資料三份、付款簽收簿及現場照片各五份、被告公司統一發票八紙、遠東紡織統一發票十紙,並聲請訊問證人黃榮財。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現金或同面額之台北銀行南門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系爭契約係約定被告應提出A級品質之胚布,被告於胚布交貨之前,已就該貨品全數檢驗。全國公證公司之檢驗報告不論在檢驗對象及檢驗標準上,皆與被告提供之胚布無關。就檢驗對象而言,應為胚布而非原告主張之成品布,被告自無可能與原告就加工後之成品為瑕疵擔保責任之約定。就檢驗標準而言,原契約並未載明,故應以業界之一般標準,即為CNS標準為評等標準。原告所提之檢驗報告其檢驗標的為「成品布」,而非胚布。又該試驗報告之檢驗標準係依成品布之評等標準,即依「四點制」之評等方法。CNS標準之計算並非僅以原告所指出長、寬之瑕疵為評分項目,更以織物外觀不良、破洞、裂疵、蛛網、軋梭、拆痕、連續性紗支不勻、密路等為評分項目,且就上開種種項目評分加總後,始計算其平均數,而以其平均數判斷是否未達各級數之品質。原告指稱四點制扣點一點以上始將評等列為B級,較CN S標準每碼布扣點○.九以上即列為B級品標準更為寬鬆云云,實為錯誤類比,該四點制係成品布之評等標準,而非胚布之評等標準。又據本院送請紡研中心之試驗報告中,細觀原告所謂該成品布具有未達A級品之瑕疵,實僅有「粗細紗」乙項,其餘紗結、粗紗結及破洞等瑕疵,依該試驗報告之計分方法,均不足以使該成品布具有未達A級品之瑕疵。
(二)被告交付之胚布所使用緯紗係採用聚脂絲,係長纖絲之一種,而長纖P.B.T.彈性紗,屬化學彈性纖維,由於並非天然棉紗,其粗細均相同,將之織成胚布後,應無使之轉變為粗細不一之可能。據紡研中心出版「長纖染色訓練教材」第十一頁所載:「此種加工紗本身具有蓬鬆性及伸縮性,在織機上此種紗在張力之狀態下織成布」。因此須於染整時採適當之膨潤鬆弛程序,必須要經過Relax工程使潛在之捲縮性再現,才可以進行染色工程,此Relax工程之好壞將會影響織物之手感彈性及豐富感,甚至影響染色。關於染整會產生瑕疵之部分,紡研中心出版之「染整瑕疵分析與因應對策之技術專輯」第四十四頁,亦載明條斑發生之因素。紡研中心試驗報告中所指造成外觀有稀密弄(註:顏色深淺不一)之原因,應係指緯向(密路)瑕疵。
(三)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簽認並無承認胚布具有瑕疵,僅表示染整後之成品布有疑似緯擋及扣痕現象(惟嗣後依原告所提出之試驗報告復未提及該成品布有扣痕瑕疵),蓋如被告已承認需負瑕疵擔保之責,又何需帶回碼布回廠研究,並將驗貨報告備齊後再傳真與被告。至於被告之簽回意見僅係鑑於商業往來希望有一長久合作關係,預留日後協議空間而已。原告於被告交付胚布後至染整前,應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就該胚布加以查驗,查驗後如認胚布之一部或全部有未達A級品之瑕疵,自無須將原胚布加工染整以防止損害之擴大。原告受領胚布後,委任訴外人遠東紡織就該胚布加工染整,而訴外人遠東紡織為國內知名廠商,就尚未染整前之胚布是否具有未達A級品之瑕疵,依一般染整程序自應先加以檢查,遠東紡織就系爭胚布是否具有上開瑕疵之判斷專業能力亦毋庸置疑。又胚布之染整,需經一連續生產製程,且非需就胚布同時、全部一次染整完成,原約定「生產中發現胚布有問題,應由被告負責」之所謂「生產中」,僅有使被告就原告於發現任何尚未進入染整製程前之胚布,有未達A級品質之瑕疵時,均應負責之意。
(四)本件之經紗係由台元紡織公司生產,緯紗由原告公司生產,胚布由被告公司生產,染整則由原告交由遠東紡織負責。上開三家公司皆係經ISO9002認證之公司,依照ISO9002之標準,出貨及收貨有一定之檢驗程序。被告公司在出貨時,已確認系爭胚布之品質為A級品,且原告公司在收貨時,亦須經檢驗程序,確認胚布為A級品,如原告公司在收貨時未提出本件胚布非A級品者,當然可認為被告所給付之胚布為A級品。原告業已當庭承認原告曾以目視方法檢驗系爭胚布,系爭胚布之檢驗,無須任何儀器或科學試驗,只要以目視方法,即可完成。再參照原告提出之遠東紡織聯絡單所載,染製程序第六項為「品管一」、第十二項為「品管二」、第十三項為「檢查」。如遠東紡織在投胚前,曾就胚布之品質作檢查,應可獲得被告公司交付之胚布符合A級品質之結論,否則應不會投胚。又如遠東紡織在「品管一」、「品管二」及「檢查」程序中發現有染整所生之瑕疵,基本上應該會停機,與原告協商品質可否接受(註:因為A級品質是一個相對性的概念,是指一疋布在一定長度下可容忍之瑕疵數,A級品質絕對不等於完美品質)。又原告未會同被告就該成品布進行採樣,即自行採取不明樣本向紡研中心聲請試驗所得之試驗報告(報告編號:DD91020),被告否認此樣本與被告交付原告之胚布有任何關係。證人王銘福證稱不會檢查胚布,即使有檢查亦看不出橫檔痕乙節與事實不符,且由證人王銘福之證述可知,渠根本未進行膨潤鬆弛程序。系爭送驗胚布不具全疋性瑕疵。
(五)縱認系爭胚布之品質與兩造約定不符,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惟有關原告之單位成本部分,未將照鵬公司及五洋公司空運運費十二萬四千零九十七元算入,自不合理。原告已賣掉一萬二千七百五十二碼布,以單位成本七十‧五七元計算,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應扣除八十九萬九千九百零九元。關於退運海運費及報關費一萬零一百十八元,係原告自行出口所應給付之費用。另退貨之布料,仍有一半之殘值,原告賣出之單價為每碼一百零四元七角八分,一碼殘值保守以五十元計算,存放在原告倉庫尚有九十四萬一千一百元之殘值。原告買受系爭胚布後,未依業界作業規範進行胚檢、中檢及成檢之手續盡從速檢查之義務,致未能於投染前發現瑕疵,亦未依業界慣例,未先完成第一缸成品布之染製,即將胚布全數下染,被告交付原告系爭胚布之時間係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四月十二日止,近三個月期間,原告之使用人均未盡檢查義務,違反商業習慣,縱被告對原告之染整等費用應負賠償責任,然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擴大,難謂無過失,被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被告僅需就第一缸一千四百五十碼負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CNS混製織物瑕疵檢驗法標準表、台灣區織布工業同業公會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函、驗貨報告、出貨明細、胚布進場檢驗異常通知單、品質確認函、染整加工品質異常通知單各乙份及統一發票二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王明德、陳安鋒,及函詢遠東紡織暨聲請命行鑑定。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即遠東紡織負責染整系爭胚布之人員王銘福、函紡研中心及履勘原告主張存放系爭胚布之現場。
事實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及二月九日以每碼三十七元分別向被告購買本色胚布,約定胚布品質為A級,如生產中發現胚布有問題,亦應由被告負責,原告已付畢貨款一百二十六萬八千七百六十七元,然被告交付之胚布有粗細紗等嚴重瑕疵,與約定之A級品質胚布不符。原告發現瑕疵後,即通知被告,然被告未能補正該瑕疵,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請求損害賠償。被告交付之系爭胚布計三萬四千二百九十一碼,原告已付畢買賣價金一百二十六萬八千七百六十七元,系爭胚布之染整費用計七十八萬七千七百十元、驗布費用三萬一千六百五十九元、包裝費用一萬五千七百八十八元、空運費用十二萬四千零九十七元、退運海運費用及報關費用一萬零一百十八元,原告用去八千六百十三碼,以單位成本六千六百六十三元計算,可扣除五十七萬三千八百八十四元,原告因被告不完全給付所受損害金額為一百六十六萬四千二百五十五元。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胚布之目的係將之染整加工後轉售與香港商傲龍時裝廠,原告銷與傲龍時裝廠之數量為三萬一千五百七十四碼,總價三百三十萬零八千二百零八元。該批布匹出口後因嚴重瑕疵,客戶僅付款八十八萬九千零六十七元,退貨一萬八千八百二十二碼,價值一百九十一萬五千三百二十七元,其中差額五十萬三千八百十四元即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無法獲取之利潤,自為原告所失利益。計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二百十六萬八千零六十九元,爰依民法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六條及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該損害二百十六萬八千零六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A級品質是一個相對性的概念,係指疋布在一定長度下可容忍之瑕疵數,A級品質非指完美品質。被告於胚布交貨之前,已就該貨品具備A級品質全數檢驗。原告援引之全國公正公司檢驗報告,其檢驗對象係成品布,檢驗標準係成品布之評等標準,即所謂「四點制」。系爭胚布經原告染製後所產生之瑕疵,應是原告染製過程控制不當所致。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簽認文件,僅係表示染整後之成品布有疑似緯擋及扣痕現象需帶回碼布回廠研究,被告之簽回意見僅係鑑於商業往來中,希望有一長久合作關係,預留日後協議空間。原告於被告交付胚布後至染整前,應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就該胚布加以查驗,查驗後如認為胚布之一部或全部未達A級品之瑕疵,自應停止將原胚布加工染整。兩造約定「生產中發現胚布有問題,應由被告負責」之所謂「生產中」,僅指尚未進入染整製程前之胚布,有未達A級品質之瑕疵亦應負責之意。縱認系爭胚布品質不符兩造約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惟有關原告之單位成本部分,應將照鵬公司及五洋公司空運運費十二萬四千零九十七元算入,原告已賣掉一萬二千七百五十二碼布,以單位成本七十‧五七元計算,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應扣除八十九萬九千九百零九元。關於退運海運費及報關費一萬零一百十八元,係原告自行出口所應負擔之費用。另退貨之布料,仍有一半之殘值,原告賣出之單價為每碼一百零四元七角八分,一碼殘值保守以五十元計算,存放在原告倉庫中尚有九十四萬一千一百元之殘值。原告買受系爭胚布後,未依業界作業規範進行胚檢、中檢及成檢之手續盡從速檢查之義務,亦未依業界慣例,未先完成第一缸成品布之染製,即將胚布全數下染,縱被告對原告之染整等費用應負賠償責任,應僅需就第一缸一千四百五十碼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及二月九日以每碼三十七元分別向被告購買本色胚布,約定胚布品質應為A級,被告已陸續交貨三萬四千二百九十一碼,原告均已收受,並染整完畢,原告亦付畢貨款一百二十六萬八千七百六十七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原告提出訂貨單、送貨明細表各乙份、付款簽收簿五紙及被告公司統一發票八紙為證,堪信為真實。兩造爭執意旨已如上述,茲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被告交付與原告之系爭胚布是否達兩造約定之品質;如否,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若干。
四、經查;
(一)系爭胚布買賣之訂貨單注意事項第二點約定:「胚布品質必須是A級品才能接受,但生產中發現胚布有問題,將由貴廠(被告)負責。」據此約定內容之文義解釋,兩造關於系爭胚布買賣之胚布約定品質為A級品,且在生產過程中發現胚布有不符約定品質之情事時,亦應由被告負責,惟兩造並未約定免除原告於收受系爭胚布時,按胚布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之義務,則此所謂「生產中發現胚布有問題,將由被告負責」,係指如依一般通常檢查程序,於收受胚布時未能發現之瑕疵,嗣生產過程中方發現之瑕疵,亦應由被告負責。被告將系爭三萬四千二百九十一碼之胚布交付原告,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胚布有未達約定品質之瑕疵,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解除契約,且此瑕疵復不能補正,原告亦可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依此,出賣人對物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瑕疵擔保責任者,係指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之權利或標的物本身之瑕疵,所應負之法定責任。瑕疵者,即一般所稱之缺點,於買賣法上,則指出賣人所為之給付,亦即其交付之標的物,未盡符合債之本旨。再者,債務不履行,除給付不能及給付遲延外,另有不完全給付。所謂不完全給付係債務人雖為給付,而給付之內容不符債務本旨,違反信義與衡平原則。債務人以交付不特定物為標的者,因交付而特定,其給付之特定物存有瑕疵,則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及同年二月九日向被告訂購系爭胚布,係屬不特定物,嗣被告將胚布交付原告後,給付物即因而特定,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定交付A級品質之胚布,未達契約約定預定效用,主張依上開規定解除契約及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對此則為否認,被告已將系爭三萬四千二百九十一碼胚布交付原告,並經收受,自應由原告就被告交付之系爭胚布未達兩造約定之品質乙節,負舉證責任。
(二)系爭胚布買賣契約兩造固約定胚布品質必須是A級品,然關於何謂「A級品」之標準為何,兩造於訂貨單內並未明文約定。原告雖提出全國公證公司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驗貨報告主張應依該驗貨報告所採四點制,判斷系爭胚布是否達A級品之品質。惟據原告提出之全國公證公司報告,其上記載:「本報告業經委託人要求採四點制驗貨標準,依目視檢驗,將缺點/瑕疵,依其長度/範圍及重要性,分別扣以1,3,5及10點。評等標準:單疋每碼扣點低於一點(含一點)視為合格,全批平均每碼扣點數低於一點視為合格。」據此,該驗貨報告之所以採四點制,係依委託人即原告之要求,該份驗貨報告之作成人黃榮財到庭證稱,該四點制之標準係外銷產品業界之習慣標準,伊檢驗是以目測並輔以經驗,檢驗標的係成品布,全國公證公司不接受胚布檢驗,關於胚布之檢驗方法,伊不清楚(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據此,全國公證公司製作之上開驗貨報告,係以檢驗成品布之業界習慣標準四點制檢驗原告交付之成品布,然被告係出售胚布與原告,上開定貨單亦記載「胚布品質必須是A級品」,則被告應交付者係A級品之胚布,而非染製後之成品布。是以,尚不得僅以全國公證公司之上開驗貨報告,即謂兩造係約定以四點制作為A級品之判斷標準,更不得以全國公證公司之驗貨報告認定被告交付之胚布未達A級品之品質。
(三)一般業界於胚布買賣時,對布品之檢驗標準應依買賣雙方於合約訂定規範執行,若於合約中無載明,則均依中國國家標準(CNS)為生產織製之依據,此有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台灣區織布工業同業公會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八九)布業字第六六號函乙份在卷可稽。據此,兩造契約關於系爭胚布是否達A級品之標準,應依中國國家標準(CNS)而定,原告對此亦為同意(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本院將兩造會同採樣以系爭胚布染製後之成品布十碼送紡研中心鑑定,紡研中心共做出二份試驗報告,第一份試驗報告:「:::二、鑑定與分析:檢送橘色梭織布長十碼,首先進行布疋瑕疵檢驗後,再就其中取二碼布進行第二項(送鑑之布料品質是否符合CNS標準之A級品)及第三項(送鑑布料如有上開瑕疵,造成之原因為何)之檢驗。三、綜合研判:::1、:::檢送之梭織布,長度約十碼檢驗,並無紗節、粗節紗、接疋、油污、粗緯、破洞、斷經等瑕疵,但經紗有輕微粗細紗。:::3、:::說明二之瑕疵中檢送布樣僅有輕微粗細紗(經向)一項,其造成之原因因為經紗為100%Cotton紗,其情形尚屬合理。惟檢送布樣尚有稀弄、密路與橫檔等,但染整條件不同,會有不同結果。其成因參見本中心報告DD00104(第二份試驗報告)。:::」第二份試驗報告:「一、弊象觀察:(一)來樣為橘色梭織布,係由棉紗(經紗)及聚脂絲(緯紗)交織而成,長約八碼全幅寬。送檢布面上已有委託者標示顏色較深之橫檔痕瑕疵,共計十四處,:::。
(二)觀察橫檔痕瑕疵外觀:1、橫檔痕順沿著同一條緯紗貫穿全幅寬。2、就檢送約八碼之布長,委託者共標示十四處橫檔痕,部分橫檔痕重複同樣長度出現。3、橫檔痕寬約0‧一-0‧二公分,正、反面兩面對應存在。4、透視光下觀察比正面光源下更為清楚可發現橫檔痕瑕疵部位與正常部位比較顯得較為緊密,而橫檔痕兩旁則較為稀疏。:::二、實驗分析::::結果:1、剝白樣可發現橫檔痕紋路。2、重染緯紗可發現較深藍色橫檔痕。3、重染經紗(棉紗)可發現白色橫檔痕。::三、結果研判:依據以上實驗,來樣布面上有顏色較深之橫檔痕有下列特徵:(一)觀察瑕疵外觀:1、橫檔痕順沿著同一緯紗貫穿全幅寬。2、委託者標記之十四處瑕疵部位,部分橫檔重複同樣長度出現。3、橫檔痕寬約0‧一-0‧二公分,正反面對應存在。4、透光下瑕疵現象更明顯,橫檔痕組織顯得較緊密兩旁則較為稀疏。(二)觀察紗線外觀:橫檔/非橫檔緯紗之間沒有色差。(三)織物織紋分析:正、反面兩布面之膠片有橫檔紋路復現。(四)染色再現性實現:撥白樣及重染樣都發現有橫檔。(五)織物影響分析:橫檔痕部位之全幅寬,緯向組織較緊密,兩旁則較為稀疏。綜合以上實驗分析,就來樣布面已標示十四處顏色較深之橫檔痕,在胚布已潛藏存在,:::。」
(四)據上開鑑定報告,系爭送驗成品布有粗細紗之瑕疵,此情形係此種紡紗方式潛在之特性之一,送鑑布料之輕微粗細紗情況,尚屬合理,此有紡研中心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中紡(九十)試字第0五0二號函乙份在卷可查。況且,粗細紗之瑕疵,其原因為經、緯紗原料不良、粗細不均所致,非織造或染整因素所致,此有紡研中心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中紡(八九)織字第一一00八號函乙份在卷可參。且系爭胚布之經紗為台元紡織生產、緯紗則由原告公司生產,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則此部分粗細紗瑕疵,尚未能認定應由被告負責。再者,據上開鑑定報告,系爭送驗成品布之胚布有稀弄、密路及橫檔之瑕疵,此現象非此種布料性質上所必然,此有紡研中心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中紡(九十)試字第0五0二三號函乙份在卷可稽。兩造約定被告應交付胚布之品質為A級品,所謂A級品,並非無瑕疵之物品,此由卷附CNS混製織物標準表所載A級品之分級標準,其扣點因素包括一般經向瑕疵、一般緯向瑕疵、織物外觀不良、破洞、裂疵、蛛網、軋梭、拆痕、連續性紗支不勻、密路、稀弄、併經、異經、併緯等各項因素綜合判斷,在瑕疵扣點部分,A級品亦容許瑕疵扣點存在,即達到A級品標準之胚布,並非完美無缺之胚布,僅是其扣點數較低。經本院函紡研中心鑑定系爭胚布是否符合CNS混製織物標準之A級品品質,紡研中心以據CNS混製織物研判備考欄1之記載,需幅寬五十吋、長度三十碼以上,始能依該CNS標準檢驗;且系爭買賣之標的為胚布,而本院送紡研中心鑑定者為加工後之成品布,要求本院另送四塊三十碼以上(不含接疋)之本色胚布,俾使紡研中心判定其等級及檢測布料材質,否則紡研中心在無法源基礎下,無法判斷其等級,此有紡研中心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中紡(九十)試字第0七0二六號函、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中紡(九十)織字第一一0三五號函、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中紡(九一)試字第0一0三九號函各乙份在卷可參。惟原告陳稱因系爭被告交付之胚布均已染整完畢,未餘存被告交付之胚布,已不能提出本色胚布等語,則本件仍應據卷內證據,認定原告就其主張之系爭胚布不符兩造約定A級品品質之事實,是否已盡舉證責任。
(五)被告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止,共交付原告三萬四千二百九十一碼,嗣原告將其中三萬一千九百三十八碼交遠東紡織染整,亦據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遠東紡織染整明細表乙份在卷可參,並據遠東紡織負責染整系爭胚布之人員黃銘福到庭證述明確(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染整後原告發現染整後之成品布有緯檔及扣痕之瑕疵,乃通知被告公司人員到場檢驗。當時至現場檢驗之技術人員王明德到庭證稱八十八年間係由其至原告公司檢驗成品布,由原告提出之出貨日期該批發生狀況之成品布應是公司的布(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另據原告提出之被告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簽回函上半段:「DATE:04/29/99:::34291Y送遠東紡織,染整後發現嚴重緯檔及筘痕問題,貴公司派員會同檢驗成品布人員亦承認有如上嚴重瑕疵,帶回25Y回廠研究。經本公司與客戶溝通說服,先出口由成衣廠裁剪,將來裁耗由貴公司負責。本批買賣因貴公司織布原料出了問題才造成如此嚴重瑕疵,將來客戶裁損應全部由貴公司負責。(驗貨報告仍未齊全,待完整再FAX給貴公司)」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簽回內容:「經本公協調後,請貴公司若要出口請儘量將cutting loss控制在30%以下,以便後續處理。」陳安鋒到庭證稱該回函內容伊已請示公司副理、副總經理後方發出(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嗣原告與國外客戶溝通後,先將染整後之成品布三萬一千五百七十四碼出口,嗣因有瑕疵遭國外客戶退貨一萬八千八百二十二碼,業據原告提出兆鵬公司計數單、五洋公司請款通知單、世航公司統一發票、提單、萬海公司統一發票、中華公司統一發票、通福公司統一發票、車資收據、億陞企業社統一發票、億陞企業社收費通知單、進口報單、陞企業社收費通知單、進口報單、傲龍時裝廠證明書各乙在卷可參。本件訴訟進行中,經本院諭知兩造會同採樣以便送紡研中心鑑定(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亦表示送鑑定之成品布是經兩造會同採樣(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兩造復均同意將會同採樣之成品布送紡研中心鑑定(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本院履勘原告主張其存放系爭胚布之桃園工廠,原告亦指出其中三板布料係被告交付之胚布染整後之成品。
(六)被告之技術人員王明德雖至現場表示,因胚布之布頭已經剪掉,無法判斷原告主張之成品布是否為被告工廠織造之胚布所染整(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勘驗筆錄云云,被告亦稱之前同意送請鑑定之布料,係因相信原告云云。而本院於履勘現場時,將現存放在原告桃園倉庫之其中三板布料中各抽取一匹成品布送紡研中心鑑定與之前送鑑定之布料是否為同一機種或機型之機器所製造,紡研中心亦表示無從判斷,此有紡研中心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中紡(九十)織字第一一0三五號函乙份在卷可查。惟被告將三萬一千九百三十八碼之胚布送遠東紡織染整,嗣原告於系爭胚布染整後發現成品布有緯檔等瑕疵,已將之通知被告,被告亦派技術人員王明德至現場檢驗,技術人員亦認為應是被告公司交付之胚布所染製,故王明德方將其中二十五碼帶回研究,嗣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由陳安峰經請示公司副理、副總經理方回函與原告,如要出口,請盡量將裁耗控制在百分之三十以下,此由上開原告提出之上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函、證人王明德、陳安峰到庭所為之證言即可得知。嗣原告將染整後之成品布三萬一千五百七十四碼成品布出口,遭國外客戶退貨後一萬八千八百二十二碼。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兩造再會同採樣將成品布送紡研中心鑑定,據紡研中心第二份檢驗報告亦可認定送驗成品布確有緯檔、稀弄及密路之瑕疵。據此,應可認定現存放在原告桃園倉庫之成品布確為系爭被告交付之胚布所染整之成品布。
(七)據CNS混製織物標準所載之分級標準,是否屬A級品,應依一般經向瑕疵、一般緯向瑕疵、織物外觀不良、破洞、裂疵、蛛網、軋梭、拆痕、連續性紗支不勻、密路、稀弄、併經、異經、併緯等各因素而定,惟依該CNS混製織物所載之分類標準包括A、B、C三級,A級品係最高品質。原告將被告交付之系爭胚布染整為成品布後,即發現染整後之成品布有緯檔、筘痕等瑕疵,被告公司技術人員王明德亦派員至原告公司檢驗成品布,並取回二十五碼布料回去研究,嗣要求原告如要出口,應將裁耗控制在百分之三十以下,嗣原告將其中三萬一千五百七十四碼布料出口後,遭國外客戶退 回一萬八千八百二十二碼,被告出售國外客戶即傲龍時裝廠之數量為三萬一千五百七十四碼,總價三百三十萬八千二百零八元,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二紙在卷可參,嗣國外客戶退回一萬八千八百二十二碼,未退回部分,亦僅匯款八十八萬九千零五十七元,亦據原告提出匯入匯款通知書乙份在卷可查。據此,原告原來可出售傲龍時裝廠之每碼金額為一百零五元(0000000÷31574=104.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嗣因系爭胚布存有上開瑕疵,原告出售與傲龍時裝廠每碼布降為七十元[889057÷(00000-00000)=6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兩造會同採樣之成品布,經有紡研中心鑑定,復存在橫檔痕順沿著同一緯紗貫穿全幅寬;八碼之成品布計有十四處瑕疵部位,部分橫檔重複同樣長度出現;橫檔痕寬約0‧一-0‧二公分,正反面對應存在,另有稀弄、密路之瑕疵存在,而此瑕疵非性質上所必然,係胚布潛在瑕疵。據此,據一般經驗法則,應可認定系爭胚布之品質不符兩造約定A級品之瑕疵。原告於系爭胚布染整前,雖經打樣送客戶確認,惟負責染整系爭胚布之遠東紡織人員王銘福到庭證稱,原告公司之布料,如有適合者,均會交給遠東紡織染整,原告在八十八年間交遠東紡織染整系爭胚布,染整前會先進行試染,試染之布料約五克重,就伊立場主要是看顏色等染整方面的問題,不會檢查胚布等語(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王銘福於染整前之打樣樣本僅五克重,且原告係將胚布交給遠東紡織染整,遠東紡織僅會注意染整方面之問題,則僅以五克重系爭胚布染整後上開成品布之瑕疵,是否能夠發現看出胚布染整後之瑕疵,即有疑義;又遠東紡織未檢查胚布即進行染整,亦不能以系爭胚布已經染整,即認為原告同意兩造約定之品質已有變更。被告雖否認證人王銘福之證言,抗辯依遠東紡織之作業程序,遠東紡織亦會進行檢查云云,惟證人王銘福已證稱遠東紡織僅負責染整,只會注意染整方面之問題,則遠東紡織所進行之檢查,均是針對染整方面等語,此部分證述內容,與經驗法則相符,應可採信。
(八)上開紡研中心二份試驗報告已經敘明,上開送驗成品布之瑕疵,在各階段製成前未妥予檢驗及品質確認,即逕行加工,使染整後瑕疵明顯化。紡研中心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中紡(九十)試字第0五0二三號函更重申系爭「粗細紗」、「橫檔痕」等瑕疵,可於染整前(或織成胚布後),經由一般驗布工作,確實執行檢查每疋布即可察知,並可藉此研判如何進行最妥適之下道工程。據此,系爭胚布於染整前或織成胚布後,經由一般驗布工作,即可查知系爭胚布之瑕疵,惟負責系爭胚布染整之遠東紡織人員王銘福到庭證稱伊僅係負責染整,只要原告認為可以,即進行染整,不再檢查胚布(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將系爭胚布送遠東紡織染整,遠東紡織於染整前未經檢查即進行染整,致系爭胚布全數染製為成品布,此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將系爭胚布加工致變更其種類,原告已不能將被告交付之胚布返還,縱原告原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或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解除契約,然依民法二百六十二條規定,自不容許原告行使解除權。原告固主張,據被告所述其出廠前已經檢驗,然仍未能發現系爭胚布之瑕疵,可見原告亦無能力發現云云。惟系爭胚布之瑕疵,係執行一般驗布工作即可查知,原告檢驗系爭胚布之義務,並不因被告於出售前怠於檢查而減輕。
(九)被告交付系爭胚布有橫檔痕、稀弄及密路之瑕疵,此三瑕疵均為紗織布特有之瑕疵,其形成原因均為織造工程中所產生,稀弄及密路之瑕疵,均屬緯向瑕疵,稀弄係因織布機之鋼筘座或鋼筘架動作痕跡或安裝不良所造成緯密較小之織段;密路係因織布機的捲取裝置或緯紗自停與送出裝置不良所造成緯密較大之織段,此有紡研中心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中紡(八九)織字第一一00八號函、紡研中心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中紡(九一)試字第0五0二0號函、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中紡(九一)試字第0五00二八號函各乙份在卷可參。被告出售系爭胚布與原告,自屬有償,系爭胚布係被告織造後出售與原告,被告未盡織造過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系爭胚布存在上開橫檔痕、稀弄及密路之瑕疵,此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交付原告之系爭胚布不符兩造約定之品質,自屬不完全給付。又此瑕疵應如何補正,據上開紡研中心檢驗報告,應於染整前檢驗所用織物之品質,若發現有瑕疵應即停止加工;強化織造與染整各製成之技術條件及檢驗管制,另紡研中心九十年十六日中紡(九十)試字第0五0二號函亦再重申此旨。惟現系爭胚布均已染整完畢,依紡研中心上開意見,系爭成品布所呈現之橫檔痕、稀弄及密路之瑕疵即已不能補正,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就有瑕疵部分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固規定:「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惟此係針對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所為之規定,然出賣人所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性質,係一種附加之擔保責任,其目的在使買受人因物之瑕疵不能得到相當之對價時,能有適當之救濟,以實現契約正義,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除民法第三百五十五條有特別規定外,出賣人均應負物之擔保責任,不完全給付則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者,債務人始負損害賠償責任;買受人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解除契約,不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同時請求出賣人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因瑕疵擔保責任為無過失責任;瑕疵擔保責任惟於買賣等有償契約有其適用,不完全給付則係適用於一般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是以,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致買賣標的有價值及效用減少之瑕疵時,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故買受人如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請求其賠償損害時,自無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六六八號判決參照)。
(十)被告交付原告系爭胚布計三萬四千二百九十一碼,每碼單價為三十七元。關於系爭胚布未符兩造約定品質,致原告所受價格之損害,紡研中心之上開檢驗報告僅說明瑕疵減損金額比例,應視雙方交易總量及相關瑕疵數量與分布情形而定,紡研中心僅能就技術面分析送鑑成品布狀況之成因,無法估算減損金額,亦無鑑定機構可供推薦,此有紡研中心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中紡(九十)試字第0五0二三號函乙份在卷可查。兩造亦未提出可供鑑定之機構。原告雖主張系爭胚布未達兩造約定品質,系爭胚布無殘存價值,對原告造成之損害應為全部價金云云,惟原告自陳其已用掉八千六百十三碼,且將其中三萬一千五百七十四碼銷售至國外,約定總價為為三百三十萬零八千二百零八元,客戶亦付款八十八年九千零六十七元,僅退貨一萬八千八百二十二碼,顯然系爭胚布之價值並未因具上開瑕疵而減少至零。惟原告因被告交付之系爭胚布未達約定之A級品質,依社會通常經驗法則原告自受到價值減少之損害,惟目前尚無具公信力之鑑定機關可出具此部分之鑑定意見,可認原告此部分之舉證有重大困難,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爰審酌兩造約定被告依約交付A級品胚布,原告應給付之每碼價格為三十七元,原告出售傲龍時裝廠之數量為三萬一千五百七十四碼,總價三百三十萬八千二百零八元,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二紙在卷可參。嗣國外客戶僅匯款八十八萬九千零五十七元,亦據原告提出匯入匯款通知書乙份在卷可查,並將其中退回一萬八千八百二十二碼,原告原來可出售傲龍時裝廠之每碼金額為一百零五元,嗣因系爭胚布存有上開瑕疵,原告出售與傲龍時裝廠每碼成品布價格降為七十元。被告陳稱系爭胚布之每碼殘存價值應為二分之一,則參酌原告出售與傲龍時裝廠價格之減損比例及被告認為應減少之比例,認為本件原告所受交易價格之損害應為六十三萬四千三百八十四元 (34291×37÷2=634383.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向被告購買之系爭胚布三萬一千五百七十四碼,原告將之出售與香港傲龍時裝廠原約定之每碼金額一百零五元,嗣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香港傲龍時裝廠退回一萬八千八百二十二碼,香港傲龍時裝廠收受一萬二千七百五十二碼(00000-00000=12752),此部分原告僅以七十元賣出,原告主張其染整費用計七十八萬七千七百十元、驗布費用三萬一千六百五十九元、包裝費用一萬五千七百八十八元,空運費用計十二萬四千零九十七元,業據原告提出遠東紡織染整明細表、明剛企業社統一發票、富駿行統一發票、兆鵬公司計數單、五洋公司統一發票、富景公司四月份、五月份對帳單各乙份為證。將此金額全部算入原告應付之成本,原告此部分所失利益計七十六萬六千九百六十二元{[18822× (105-37)]+ [12752×(105-70)]-000000-00000-00000-000097=766962},原告此部分僅請求所失利益計五十萬三千八百十四元,自應准許。
(十一)原告復主張其染整系爭胚布支付之染整費用七十八萬七千七百十元、驗布費用三萬一千六百五十九元、包裝費用一萬五千七百八十八元、空運費用十二萬四千零九十七元、退運海運費及報關費用計一萬零一百十八元,此均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惟被告所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告因此所造成之損害,即被告可歸責事由與原告費用支出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社會公平觀念判斷,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系爭胚布所存在橫檔痕、稀弄及密路之瑕疵,係原告依一般作業程序即可得知,已如前述,然原告怠於檢查被告交付之系爭胚布,致支付上開染整費用、驗布費用及包裝費用,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社會公平觀念判斷,原告所受染整費用、驗布費用及包裝費用,與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交付不符約定品質之胚布煙,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復請求被告賠償空運費用、退運海運費用及報關費用,惟據原告提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函,已可認定原告當時已知系爭胚布染製後之成品布有緯檔及扣痕等瑕疵,然原告以其已與客戶溝通說服為由將系爭胚布染製後之成品布出口,嗣國外客戶不同意品質,再將部分成品布送回,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及社會公平觀念判斷,原告此部分費用支出與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交付不符約定品質之胚布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雖主張此出口已經被告同意云云,惟被告對此則為否認。陳安鋒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代表被告公司所為之回函僅謂「若要出口」,此有卷附該函可證,即是否出口之決定權仍在原告,且被告亦未同意出口費用被告願意支付,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空運費、退運海運費及報關費,即無理由。
(十二)原告復主張縱如被告所述,系爭胚布於染整前應經膨潤鬆弛程序,原告未執行此程序,方造成系爭布料有橫檔痕之情形,然被告未盡告知義務,亦應負責等語。惟紡織品從原料、織造、染整等單元製程環環相扣,需注意各加工製程技術與適當之檢驗管制,方能製造出良好之成品。膨潤鬆弛僅為加工程序之一環,主要是藉由熱能及無張力作用,消除合成纖維長纖維物上原有不均稱之應力,避免織物收縮不均而產生條斑類瑕疵,膨潤鬆弛程度會因織物規格之不同而有所差異,此有紡研中心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中紡(九十一)試字第0一0三九號函乙份在卷可參。負責染整系爭胚布之人員王銘福到庭證稱,原告公司之布料,如有適合者,均會交給遠東紡織染整,染整布料不同,染的方式即會有差別,系爭胚布材質之布料之前已染過,伊清楚如何處理,系爭胚布有經過RELEX程序,染整並無問題,因如係染整之問題,不可能剛好呈現一直線,染整報告上我們係以A級品出貨,即色像、幅寬及手感均沒問題(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據紡研中心上開函文內容,膨潤鬆弛程序係胚布染整加工程序之一環,僅是因織物材質不同膨潤鬆弛程度亦有差異。原告之染整廠商遠東紡織於染整胚布之過程中,會視胚布材質之不同,而有不同之處理方式,且遠東紡織染整系爭材質之胚布,已非第一次,知悉應如何處理。據此,姑不論遠東紡織染整系爭胚布,是否經過膨潤鬆弛程序,然關於系爭胚布染整應經膨潤鬆弛程序及膨潤鬆弛之程度為何,均為原告之染整廠遠東紡織所知悉,即系爭胚布應如何進行染整,並非特別知識,應為一般胚布之買受人(包括其配合之染整廠商)所知悉之一般知識,出賣人即被告自無應特別告知原告應如何染整系爭胚布之必要。
(十三)從而,原告依修正前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計一百十三萬八千一百九十八元(634384+53814=0000000)。被告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負損害賠償債務,並非定有期限債務,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應自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如債權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原告本件起訴狀繕本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回證乙份在卷可稽,原告自得訴請被告給付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被告交付之系爭胚布未達A級品之品質,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六條訴請被告賠償損害一百十三萬八千一百九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告請求在此範圍,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被告雖聲明函詢遠東紡織關於其染整原告交付系爭胚布之情形,惟遠東紡織負責染整系爭胚布之人員王銘福已到庭陳述其染整系爭胚布之情形,本院認無函詢遠東紡織之必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書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