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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度訴字第三四三○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1 月 01 日

法官吳光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度訴字第三四三○號

原告
佰全鋼鐵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甘義平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晏賓律師
被告
清泉營造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一二號十一樓之八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乙○○住台北市○○○路二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叁拾捌萬玖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依兩造間系爭工程材料採購合約第十六條約定,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與原告簽訂工程材料採購合約,向原告採購物料,因此,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以票載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三百三十八萬九千七百六十八元,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之支票支付之,詎被告所簽發之支票卻未能兌現,屢次向被告催討亦未支付。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中山高速公路新竹─員林段拓寬工程苗栗交流道─竹圍採購合約、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乙份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山高速公路新竹─員林段拓寬工程苗栗交流道─竹圍採購合約、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乙份為證。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一、三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受合法之通知,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上揭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及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三百三十八萬九千七百六十八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按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原告之請求係本於票據及買賣關係為之,依上揭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吳光釗

~B法院書記官 呂烱昆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一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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