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四○號 原 告 犇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精威 住台北市○○路○段一五三號三樓 被 告 甲○○ 住台北市大同區○○○路○段一二○巷六三號 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裁定命原告 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歐陽漢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賈繼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