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六一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六一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薪耀石材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己○○
甲○○ 住台北縣淡水鎮○○街五一巷十四號之三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薪耀石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薪耀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叁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二二計算(目前年息為百分之九點零七)按月繳付利息,本金到期清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詎被告薪耀公司僅繳息至八十八年三月份止,即未再依約繳納,本金屆期亦未清償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欠本金叁佰萬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繳息明細表(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繳息明細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則未到場或以書狀作何抗辯,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叁佰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歐陽漢菁
法院書記官 賈繼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