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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六三號

給付及確認存款所有權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姜悌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六三號

原告
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東華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大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及確認存款所有權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東華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被告大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佰玖拾肆萬壹仟捌佰肆拾肆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東華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大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大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政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壹億貳仟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五五計算,清償期為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俟清償期屆至後,被告大政公司未依約清償,僅清償計算至八十五年二月二日止之利息。嗣被告大政公司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與原告、被告東華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華公司)、訴外人鼎佑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佑暘公司)簽定清理處分協議書,約定就被告大政公司興建之知本箱根不動產個案,由被告東華公司於原告銀行設立專戶,負責控管被告大政公司有關知本箱根不動產個案之資金收入與支出。且約定原告得就被告大政公司積欠原告之前述借款,向被告東華公司所設立之專戶請求清償。惟因被告大政公司未依清理處分協議書之約定,將知本箱根不動產個案之收入,交由被告東華公司之專戶處理,被告東華公司即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以台北青田郵局第四七四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大政公司解除前述清理處分協議書,致使原告無法依約向前述專戶請求清償。是上開清理處分協議解除後,被告東華公司依法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則被告東華公司開設於原告銀行之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所收取被告大政公司銷售知本箱根房地之應收帳款,共壹佰玖拾肆萬壹仟捌佰肆拾肆元,應返還予被告大政公司。然被告大政公司怠於行使對於被告東華公司之債權,致使原告對於被告大政公司之借款債權無法受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和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回復原狀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東華公司應給付被告大政公司壹佰玖拾肆萬壹仟捌佰肆拾肆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清償明細、清理處分協議書、台北青田郵局第四七四號存證信函、帳款明細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東華公司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東華公司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予以自認。本件係因被告大政公司不出面處理,以致無法處理以被告東華公司之名義,開設於原告銀行之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目前剩餘存款,共壹佰玖拾肆萬壹仟捌佰肆拾肆元。

二、被告大政公司方面:被告大政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東華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以及被告大政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之最新戶籍謄本。

理由

甲、程序上之事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二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東華公司之營業所,係設於台北市○○○路○段七十二號三樓,為本院之轄區,是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本院對於被告東華公司,自有管轄權。則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之規定,本件對於共同訴訟之另一被告大政公司,自亦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大政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二、陳述:被告大政公司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借款壹億貳仟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五五計算,清償期為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俟清償期屆至後,被告大政公司未依約清償,僅清償計算至八十五年二月二日止之利息。嗣被告大政公司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與原告、被告東華公司、訴外人鼎佑暘公司簽定清理處分協議書,約定就被告大政公司興建之知本箱根不動產個案,由被告東華公司於原告銀行設立專戶,負責控管被告大政公司有關知本箱根不動產個案之資金收入與支出。且約定原告得就被告大政公司積欠原告之前述借款,向被告東華公司所設立之專戶請求清償。惟因被告大政公司未依清理處分協議書之約定,將知本箱根不動產個案之收入,交由被告東華公司之專戶處理,被告東華公司即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以台北青田郵局第四七四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大政公司解除前述清理處分協議書,致使原告無法依約向前述專戶請求清償。是上開清理處分協議解除後,被告東華公司依法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則被告東華公司開設於原告銀行之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所收取被告大政公司銷售知本箱根房地之應收帳款,共壹佰玖拾肆萬壹仟捌佰肆拾肆元,應返還予被告大政公司。然被告大政公司怠於行使對於被告東華公司之債權,致使原告對於被告大政公司之借款債權無法受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和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回復原狀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東華公司應給付被告大政公司壹佰玖拾肆萬壹仟捌佰肆拾肆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等語。被告東華公司則以:被告東華公司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予以自認。本件係因被告大政公司不出面處理,以致無法處理以被告東華公司之名義,開設於原告銀行之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目前剩餘存款,共壹佰玖拾肆萬壹仟捌佰肆拾肆元云云,資為抗辯。被告大政公司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大政公司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借款壹億貳仟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五五計算,清償期為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俟被告大政公司未依約清償,僅清償計算至八十五年二月二日止之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清償明細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本件被告大政公司分別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九十年十二月四日,收受起狀訴繕本、聲明狀繕本、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之送達,此有送達回證據在卷足憑,被告大政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大政公司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與原告、被告東華公司、訴外人鼎佑暘公司簽定清理處分協議書,約定就被告大政公司興建之知本箱根不動產個案,由被告東華公司於原告銀行設立專戶,負責控管被告大政公司有關知本箱根不動產個案之資金收入與支出;且約定原告得就被告大政公司積欠原告之前述借款,向被告東華公司所設立之專戶請求清償。惟因被告大政公司未依清理處分協議書約定,將知本箱根不動產個案之收入,交由被告東華公司之專戶處理,被告東華公司即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以台北青田郵局第四七四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大政公司解除前述清理處分協議書,致使原告無法依約向前述專戶請求清償;上開清理處分協議解除後,被告東華公司開設於原告銀行之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所收取被告大政公司銷售知本箱根房地之應收帳款,尚有壹佰玖拾肆萬壹仟捌佰肆拾肆元之事實,復據其提出清理處分協議書、台北青田郵局第四七四號存證信函、帳款明細各一份為證,亦為被告東華公司、大政公司所自認,亦堪信為真實。

四、按「本案標的物所在:土地:台東縣卑南鄉○○段四八○、四八二、四八四三筆地號。建物:於上述土地上所興建之『知本箱根』案。」、「專戶設立:為進行本案清理處分,由甲方(指被告東華公司)設立本案銀行專戶,於本協議書有效成立時起,本案相關之資金收入皆應撥入於本案專戶中,用以支付本案相關費用及款項。乙(指原告)丙(指被告大政公司)丁(指訴外人鼎佑暘公司)方,若因本協議書之簽定,負有資金融通或不動產提供義務者,皆應依本協議書所訂期限,撥付於本案專戶中,或直接移轉於甲方,交由甲方控管。」、「本協議書成立生效後,訂約之任何一方違反本協議書應盡義務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案清理處分事項因簽約人之任何一方不履行其義務,而不能繼續進行者,清理處分之委任未依約解除者,甲方於前述事由未排除前,其受任人責任當然中止之。前項中止事由發生日起一個月內,其他未違約之本協議書訂約人,應合意解除本協議書之效力,否則甲方得解除本協議書之效力。」原告與被告東華公司、大政公司、訴外人鼎佑暘公司簽定之清理處分協議書第一條、第三條、第二十六條分別約定有明文。是依首揭清理處分協議書第一條、第三條之約定,被告大政公司自應將出售知本箱根不動產個案之應收帳款,交由被告東華公司開設於原告銀行之上開帳戶處理。嗣被告大政公司未將出售知本箱根不動產個案之應收帳款,交由被告東華公司之專戶處理,已如前述,則依前述清理處分協議書第二十六條之約定,被告東華公司自得行使約定解除權,解除前述清理處分協議書。故被告東華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以台北青田郵局第四七四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大政公司解除前述清理處分協議書,自屬有據。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亦定有明文。本件前述清理處協議書,經被告東華公司解除後,依前述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被告東華公司自應將上開專戶內之應收帳款及孳息,返還予被告大政公司。

五、再按,「借款期間:自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利息自借款日起照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零點五五計算。」、「違約金: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按約定利率付息外時,另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之違約金;對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部分加計百分之二十加之違約金。」原告與被告大政公司簽定之借據第二條、第三條、第五條分別約定有明文。是依首揭借據第二條之約定,被告大政公司應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而被告大政公司就前述借款,於清償期屆至後,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玖仟柒佰壹拾陸萬陸仟零壹拾捌元,此有該借款之清償明細在卷足憑,則被告大政公司自應負擔返還上開借款本金,以及依前述借據第三條、第五條之約定,負擔給付遲延利息、違約金之責任。末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百四十三條復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大政公司於積欠原告之借款屆期,已負擔遲延責任後,仍未依前述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怠於行使對於被告東華公司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則依前述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百四十三條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被告大政公司行使對於被告東華公司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請求被告東華公司應給付被告大政公司壹佰玖拾肆萬壹仟捌佰肆拾肆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官 姜悌文

法院書記官 陳鳳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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