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三四六四號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訴字第三四六四號
- 原告
-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創世季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住台北市○○區○○路一五九號一七樓之一
右當事人間給付托播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貳拾貳萬伍仟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五萬二千五百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起委託原告公司播出廣告,迄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止,託播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五萬二千五百元,詎原告向被告請款時,被告即藉詞拖延,避不見面,遲不付款,為此提起本訴。
(二)十二紙託播單之託播費用共四百零五萬元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共計四百二十五萬二千五百元。
三、證據:提出託播單影本十二紙、統一發票影本六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創世季企業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創世季企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起委託伊播出如卷附十二紙廣告託播單所示之廣告,伊已如期播出,被告迄未給付託播之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託播單影本十二紙、統一發票影本四紙為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託播費用及其遲延利息,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十二紙託播單未含稅之託播費用計為四百零五萬元,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後共為四百二十五萬二千五百元,惟查八十八年十二月第A0000000號託播單之託播費用五十五萬元,為加計營業稅後含稅之費用,有該託播單影本在卷可稽,原告就此部分託播費用,再行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二萬七千五百元請求被告給付,為無理由,應予扣除。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託播費用於四百二十二萬五千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靜女
~B法院書記官 朱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