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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六九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賴泱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六九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泓緯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北投區○○○路○段一○八號八樓
被告
丙○○ 住台北市○○區○○街二段二○二巷十一號四樓

         丁○○   住台北市○○區○○街二九號四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叁萬柒仟貳佰貳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泓緯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與原告簽立「應收票據週轉金借款契約」,嗣被告泓緯廣告事業有限公司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日向原告借用如附表所示之原借金額,到期日如附表所示,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五計算(即年息百分之九.三四),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借款人屆期,除清償部份本金及利息外,尚欠如附表所示結欠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計本金一百九十三萬七千二百二十六元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經向被告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應收票據週轉金借款契約、撥款申請書為證(以上均影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應收票據週轉金借款契約、撥款申請書為證,核屬相符。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已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被告丁○○部份)及同年月二十九日(被告丁○○以外其餘被告部份)收受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乙節,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官 賴 泱 樺

法院書記官 江 婉 容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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