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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七一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李維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七一號

原告
生活概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東大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忠義巷九弄五三號
被告
文韜科技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一一九巷五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丁○○ 住花蓮
被告
戊○○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二○四號四樓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東大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捌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文韜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捌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捌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月九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三項被告,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經銷東芝投影機、筆記型電腦等業務,被告文韜科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文韜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至五月六日向原告購買投影機及筆記型電腦,分別在台北市○○區○○街四號及原告之門市部交付,有發票、成交單可憑,應收帳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七十二萬八千六百八十五元,約定開立支票,以清償貨款,另以丙○○個人名義之支票支付,經提示而退票,被告文韜公司要求原告換票,再交付被告東大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東大公司)為發票人、付款銀行為富邦銀行松山分行、發票日期為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但屆期也遭退票。

(二)經原告訪查得知,被告東大公司成立至今約二個月,對外營業地址竟然從台北市○○○路○段二一六巷二九號四樓之一遷至台北市○○區○○街四號一樓,在發生退票後又遷至台北縣中和市○○路一二九巷一弄九之二號,並且在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由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在案,清算人為丙○○。

(三)原告接受被告文韜公司訂貨時,被告文韜公司及被告東大公司之倉庫、營業店面皆在玉成街四號,有簽收印鑑卡、名卡為憑,並且對外以東大集團的名義,對外大量訂購商品,在被告東大公司的內部組織竟然以被告丙○○為副總經理,其中被告戊○○以發票人名義,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發票日,開立到期日空白,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的本票一張,票據面額為七十二萬八千六百八十五元,此後原告雖然屢次向被告聯絡,皆遭拖延,未被理會。

(四)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會同鈞院民事執行處及警察、中興保全人員至台北市○○區○○街四號一樓,進行假扣押時,才發現屋內一片凌亂,物品己搬空,僅剩下櫃子數台。

(五)綜上所述,被告文韜公司積欠原告貨款,被告東大公司、戊○○未履行其簽發之支票、本票。爰依法請求被告文韜公司清償貨款及被告東大公司、戊○○清償票款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給付上開貸款及票款。因為原告對被告等人本於不同債之發生原因,請求之內容同一,具不真正連帶債務,其中一被告為給付時,於清償範圍內,他被告之債務同免於給付,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統一發票影本一份、成交單影本一份、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一份、東大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抄錄影本一份、簽收印鑑卡、名片影本一份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影本一份、成交單影本一份、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一份、東大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抄錄影本一份、簽收印鑑卡、名片影本一份等件為證,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迄未提出任何聲明和陳述,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文韜公司清償前揭貨款或被告東大公司、戊○○清償票款與遲延利息,其中一被告履行,他被告在清償範圍內同免給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係本於票據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東大公司、戊○○清償,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四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併宣告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李維心

~B法院書記官 林梅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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