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0 分鐘讀完 全文 10,32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八五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歐陽漢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八五號

原告
愛維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盧慶南律師
複代理人
陳德聰律師
被告
環視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十六號五樓之三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中正區○○○路十六號五樓之三
複代理人
魏妁瑩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律師
被告
五嘏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五五號九樓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路四七號九樓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環視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壹拾伍萬捌仟壹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五嘏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叁仟柒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被告中之任一項被告為清償,他項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環視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十分之十九,餘由被告五嘏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其中新台幣貳佰柒拾叁萬叁仟壹佰陸拾壹元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貳萬元為被告環視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環視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柒拾叁萬叁仟壹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其中新台幣肆拾貳萬伍仟零壹拾元部分,暨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環視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視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參佰壹拾陸萬壹仟伍佰參拾壹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五嘏有限公司(下稱五嘏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參仟柒佰陸佰陸拾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被告中之任一項被告為清償,他項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責任。

(四)本判決原告願就被告環視公司部分(請求金額貳佰柒拾參萬陸仟伍佰貳拾壹元部份)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又其餘肆拾貳萬伍仟零壹拾元部分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五嘏有限公司部分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訴外人國際環球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承租原告公司車輛及負擔司機薪津,每月計五萬四千五百七十九元,租期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共計一年。惟爾後環球公司由被告環視公司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承受;詎被告環視公司所給付之租金支票自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期日,經原告提示,竟不獲兌現,面額共計四十九萬八千七百七十三元,其中有發票人均為被告五嘏公司票號0000000及0000000,付款行:第一商業銀行忠孝路分行,面額各為四九八八元及六八七七五元計七萬三千七百六十三元日期均為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之支票兩紙,經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被告五嘏有限公司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自應負發票人擔保支票之支付責任。又其餘七紙支票面額共計四十二萬五千零一十元由被告環視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亦應負票據發票人責任。

(二)又被告環視公司除積欠原告八十八年十二月份及八十九年元月、二月份等租金有簽發右開九紙支票四十九萬八千七百七十三元外,尚積欠原告八十九年一月至四月之加班租金與同年三、四月之租金(詳附表)共計二百六十六萬二千七百五十八元未予給付,凡此,業經原告簽發統一發票八紙並交與被告,詎原告向被告請款,被告均未予給付,且于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委請立言法律事務所通知登記債權,辦理債務清理。矧查,被告既積欠租金未予清償,原告謹依兩造所訂之契約及票據關係請求。

(三)被告公司于八十八年十一月間通知原告表示:「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國際環球多媒體公司之 貴公司原合約將由環視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承受,原合約書之公司名稱、負責人、統一編號及地址將改為如下所示:公司:環視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甲○○,統一編號:00000000」此有被告公司之通知書可稽;又被告公司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再追加一部車輛及司機之租賃,租金計二八萬八千七百七十五元,租期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共計一年。按「租賃契約主體之變更,屬於更改或契約承擔之性質,非得契約原當事人之同意不得為之」,原告既經原當事人負責人甲○○通知原合約更改為被告環視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進而被告公司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追加租賃,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又被告公司並簽發支票支付租金而原告亦同意統一發票均依被告公司通知以被告公司名義開具統一發票交與被告申報稅負;是故,八十八年九月一日之契約書;既經原當事人同意變更租賃契約之主體為被告公司,實不容被告公司抗辯,事理至明,被告公司以前法定代理人甲○○涉及業務侵占,業已提起告訴,係屬被告公司與甲○○間問題,要與本件原告請求積欠之金無關,至為灼然。

(四)再查:原告附表所示金額新台幣六萬八千七百七十五元即係兩造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所訂立契約書追加一部車輛及司機每月租金總額,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起即未支付租金,其所簽發之支票均不獲兌現,凡此均為伊之債務,核與環球公司無關。又原告就被告環視公司所簽發之支票五紙,面額計四十二萬五千零一十元依票據關係請求,而其餘二百七十三萬六千五百二十一元係依兩造契約關係請求。

(五)又原告交與被告之統一發票號碼00000000金額九千元、號碼00000000金額九千四百五十元及號碼00000000金額六千三百元計二萬四千七百五十元,業據被告簽發支票票號0000000,面額二萬四千七百五十元,日期: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經原告屆期提示不獲兌現,又原告交與被告之統一發票號碼:00000000金額一萬九千四百二十五元及號碼:00000000金額四千九百八十八元均經被告交付支票票號各為0000000及0000000,面額各為一萬九千四百二十五元及四千九百八十八元,日期均為: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之支票兩紙,並經原告提示,不獲兌現,此有退票理由單可稽,以上均是被告公司積欠租金所簽發之支票。

(六)原告所請求加班款項計有:八十八年十二月,八十九年元月至同年四月金額各為十九萬九千零八十元、十九萬六千九百八十元、二十七萬一千零五元及十萬三千二百十五元,均經被告公司主管劉旭峰、採訪中心主任周詩淵及新聞主管馬國洲等人確認,凡此均有加班明細表及日報表可證。

(七)被告又抗辯:「統一發票號碼00000000及00000000,請求金額各為八七三、二六四元即八十九年三月及四月之租金,請求依據為何?」云云;按原告于起訴狀附證四統一發票備註欄已載明:「十六部十六員」即依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兩造之契約每月每部租金五四、五七九元計十六部計算即為八

七三、二六四元。被告公司記者使用車輛,超過五時三十分算加班,揆之原告所提八十九年三月份加班計二十七萬一千零五元;因被告公司記者白天使用車輛,超過五時三十分仍繼續執勤;因之,原告請求白天之租金,並無不當。又被告積欠之八十九年四月份加班租金計十萬三千二百十五元,亦有明細表及日報表可稽。

三、證據:提出契約書、通知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七紙、統一發票十七紙、立言法律事務所通知、加班明細表及日報表(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環視公司: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公司為左列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一、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二、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三、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者。」另「代表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僅關於公司營業上之事務有辦理之權,若其所代表者非公司營業上之事務,而為讓與公司全部財產或營業,本不在代表權範圍之內,自無所謂代表權之限制;此項無權限之行為,不問第三人是否善意,非經公司承認不能對公司發生效力」,此有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七號判決可稽。又「公司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行為時,應得該條項所列一定股東之同意,否則該行為不發生效力」,此亦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三六二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三號判決及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八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環視公司之前董事長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未經被告環視公司股東會決議,以被告環視公司之名義,與訴外人環球公司之股東鈕廷莊、張平沼、蔡正義及陳武剛等四人簽訂協議書,受讓國際環球公司之資產及概括承受其負債,並通知環球公司之各合約當事人及其債權人承受國際環球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依上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國際環球公司將其資產全部讓與被告環視公司,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始得為之,否則該行為應不發生效力。又被告環視公司在甲○○擔任董事長期間,公司原資本額為一億九千五百萬元,惟迄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環視公司八十八年度之營業損失較八十七年度增加二千一百七十一萬元,營業費用亦較八十七年度增加三千四百九十六萬七仟元,全年所得額為負四億九千一百八十五萬八千四百九十二元,較八十七年度虧損尚多出四億九千一百九十四萬七千六百八十六元,此有群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環視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簽證報告書」(見被證四,第四頁)可稽,足證被告環視公司受讓國際環球公司之資產及概括承受其負債,對被告環視公司之營運顯有重大影響,依上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該受讓行為亦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否則該行為即不生效力。

(二)訴外人環球公司股東鈕廷莊、張平沼、蔡正義及陳武剛等人,未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即擅自將環球公司之資產讓與被告環視公司,核其行為應不生效力。而甲○○亦未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經被告環視公司股東會同意,即逕與環球公司股東鈕廷莊、張平沼、蔡正義及陳武剛等人簽訂協議書,受讓環球公司之資產及概括承受其負債,對被告環視公司營運造成重大影響,該協議書對被告環視公司亦不生效力。準此,甲○○以通知書通知原告,由被告環視公司承受環球公司與原告所簽訂之合約,依據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應屬甲○○個人所為之無權限行為,不問原告是否善意,非經被告環視公司承認,實不能對被告環視公司發生效力。被告環視公司既不承認甲○○所簽訂之上開協議書及通知書,則原告以其與環球公司簽訂之合約書及甲○○所發之通知書,要求被告環視公司給付三百一十六萬一千五百三十一元,顯屬無據。

(三)附表編號一至四及七所示被告環視公司為發票人所開立之支票,發票年月日分別為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及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而甲○○任環視公司董事長之期間僅至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是上開支票,究係甲○○於何時所開立?是否在其卸去環視公司董事長職務之後?如甲○○開立系爭支票係在其卸任之後,則其根本無權以被告環視公司名義開立系爭支票。甲○○開立系爭支票之時間,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以證其權利,否則即應推定票載發票日為實際發票日。

(四)另附表編號九、十四所示金額各為八十七萬三千二百六十四元之三、四份月租金,原告雖陳明係十六部十六員之車輛及司機租金,惟查依雙方所簽定之小客車長期租賃契約書第一條所約定之「租賃標的」,其明白記載被告僅承租車輛一輛及司機一名,何以另有十六部十六員之租金?此部分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五)另有關原告所請求金額為十萬三千二百十五5元之四月份加班費,亦應由原告提出日報表等明細資料,以實其說。

三、證據:提出環視公司八十九年九月五日臨時董事會決議錄、協議書、環視公司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登記事項卡、群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環視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簽證報告書」、刑事告訴狀(均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張慧、朱清貴、甲○○。

貳、被告五嘏公司:被告五嘏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五嘏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環球公司承租原告車輛及負擔司機薪津,每月一部一員計五萬四千五百七十九元,租期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嗣被告環視公司通知上開契約由其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承受,並另與原告增租一輛車及一名司機,租金為每月六萬八千七百七十五元。詎被告環視公司所給付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及七之租金支票經屆期提示,竟不獲兌現,另附表編號

五、六之支票,發票人均為被告五嘏公司亦遭退票。又被告環視公司尚積欠原告八十九年一月至四月之加班租金與同年三、四月之租金共計二百六十六萬二千七百五十八元未予給付,屢經催討均未給付,爰依兩造所訂之租賃契約及票據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被告環視公司則以: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部分,因該等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及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而甲○○任環視公司董事長之期間僅至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是上開支票,倘係甲○○卸任之後始開立,則其無權以被告環視公司名義開立支票。又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部分,其中八十九年四月份之加班租金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其中同年三、四月份「十六部十六員」部分之租金,其依據為何,如係依訴外人環球公司與原告簽訂之契約請求,因其前董事長甲○○未經股東會決議,逕與訴外人環球公司簽訂協議書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並因而通知原告承受上開契約,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被告承受契約之行為應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至被告五嘏公司則未到場或以書狀作何抗辯。

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環視公司給付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七所示支票五紙,面額合計肆拾貳萬伍仟零壹拾元部分:原告主張上開支票係被告環視公司簽發以支付租金,詎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乙節,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五紙為證。被告環視公司固不否認支票上公司章之真正,惟辯以:前揭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及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而甲○○任環視公司董事長之期間僅至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是上開支票,倘係甲○○卸任之後始開立,則其無權以被告環視公司名義開立支票等語。惟查,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十九年一月間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環視公司請求給付上開期間之月租金、零租金及加班租金,被告環視公司即簽發前開支票以為支付乙情,業據提出統一發票九紙為證,衡諸一般業界開立統一發票請款,付款者多於審核後即簽發遠期支票支付,再參酌被告環視公司不爭執其真正之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簽訂之契約書,其中第三條第二項付款方式約定為:「租金以每個月為一期,承租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及八十九年五月各開出六期支票予出租人」,亦採簽發遠期支票為付款方式,是被告環視公司若仍認上開支票為於票載發票日始簽發之即期支票,即與一般業界習慣及上開約定不符,而為變態事實,且相關之證據方法多存在被告處,是應由被告環視公司提出支票存根或以其會計為證人以實其說,今被告環視公司既未舉證證明上開支票係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後始簽發,則原告主張前揭支票均係甲○○擔任被告環視公司董事長時所簽發等語,尚為可採。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環視公司給付上開支票票款肆拾貳萬伍仟零壹拾元,為有理由。

三、原告依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環視公司給付如附表編號五、六、八至十六部分之租金,計貳佰柒拾叁萬陸仟伍佰貳拾壹元部分:

(一)查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五、六、八、十、十一、十二、十三、十五所示租金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從而原告依契約請求被告環視公司給付此部分之租金,自應准許。

(二)按「租賃契約主體之變更,屬於更改或契約承擔之性質,非得契約原當事人之同意不得為之」,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一八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反面解釋,若經契約原當事人及契約承擔人三方之同意,即得為之。查原告主張附表編號九、十四所示八十九年三、四月份「十六部十六員」之租金各捌拾柒萬叁仟貳佰陸拾肆元,係因訴外人環球公司與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簽訂契約租用十七部十七員,嗣被告環視公司通知該契約由其自同年十二月一日起承受,並為原告同意,故依上開契約及契約承擔關係請求被告環視公司給付上開租金乙節,業據提出契約書、通知書為證,是被告環視公司及訴外人環球公司其時之共同負責人甲○○既通知原告由被告環視公司承受環球公司於上揭契約之契約地位,並經原告同意,則上開租賃契約之承租人已合法變更為被告環視公司,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請求被告環視公司給付前揭租金,即為有據。被告雖抗辯以:其前董事長甲○○未經股東會決議,與訴外人環球公司簽訂協議書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並因而通知原告承受上開契約,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被告承受契約之行為不生效力等語。惟按「公司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行為時,應得該條項所列一定股東之同意,否則該行為不發生效力」,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三六二號固著有判決可佐,然於本件,僅被告環視公司與訴外人環球公司簽訂協議書,概括承受環球公司資產及負債此一法律行為,方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指之行為,而有該法條及前揭判決之適用,如未得一定股東之同意,不問相對人是否善意,該概括承受資產及負債之法律行為對被告環視公司不生效力,蓋為此交易之相對人應知此一法律行為須受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限制。至被告環視公司通知原告承受訴外人環球公司於租賃契約之契約地位此一法律行為,並非上開條文項款所指「概括承受資產及負債之行為」,自無該條之適用,不得據而主張被告環視公司之契約承擔行為無效,是被告上揭抗辯,顯將其與訴外人環球公司簽訂協議書之法律行為,與其通知原告契約承擔之法律行為混為一談,尚有誤會。

(三)末查,原告請求附表編號十六所示八十九年四月份加班租金部分,雖為被告環視公司否認,惟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被告環視公司不爭執其真正之該月份日報表及加班明細表為證,足證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份確有加班之情事。然據上開日報表及加班明細表所示,該月份之加班時數僅為四百七十五點五小時,而非原告主張之四百九十一點五小時(因駕駛郭志豪部分僅十六小時而非三十二小時),乘以每小時加班費貳佰壹拾元,總計為玖萬玖仟捌佰伍拾伍元。是此部分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環視公司給付玖萬玖仟捌佰伍拾伍元。

(四)小結:原告依租賃契約,得請求被告給付租金貳佰柒拾叁萬叁仟壹佰陸拾壹元。

四、原告另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五嘏公司給付附表編號五、六部分之支票票款計柒萬叁仟柒佰陸拾叁元部分:原告主張上開支票係被告五嘏公司簽發,詎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乙節,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二紙為證,被告五嘏公司復未曾到場或以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五嘏公司給付票款柒萬叁仟柒佰陸拾叁元,為有理由。又此部分金額,原告除得依票據關係對被告五嘏公司請求外,併得依契約關係對被告環視公司請求,已如前述,是被告五嘏公司與環視公司就此部分之金額,負不真正連帶之給付責任,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環視公司給付叁佰壹拾伍萬捌仟壹佰柒拾壹元及其遲延利息,被告五嘏公司給付柒萬叁仟柒佰陸拾叁元及其遲延利息,以上任一被告為清償時,他被告於其清償之範圍內,同免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

一、原告依契約聲明請求被告環視公司給付貳佰柒拾叁萬陸仟伍佰貳拾壹元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查原告勝訴部分(即貳佰柒拾叁萬叁仟壹佰陸拾壹元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附此敘明。

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環視公司給付肆拾貳萬伍仟零壹拾元部分,及被告五嘏公司給付柒萬叁仟柒佰陸拾叁元部分:此部分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歐陽漢菁

法院書記官 賈繼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