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八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2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八八號 原 告 超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游孟輝律師 被 告 長城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玖萬捌仟零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新台幣捌拾叁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協議書,約定由原告 承作被告興建之海洋大學校區內大型空蝕水槽設備工程之模板、放樣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工程總價金依實做實算計價。嗣原告依約完工後,被告拒不給付工 程款,尚欠第十次估驗請款,新台幣(下同)陸拾肆萬叁仟陸佰伍拾元;第十次 估驗保留款,柒拾捌萬捌仟叁佰肆拾陸元;第九次估驗請款之支票退款,肆拾叁 萬柒仟叁佰貳拾伍元;第二階段應給付款,伍拾壹萬肆仟叁佰捌拾叁元;工程保 留款,壹拾壹萬肆仟叁佰零柒元;合計共貳佰肆拾玖萬捌仟零壹拾壹元。爰依工 程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貳佰肆拾玖萬捌仟零壹拾壹元之工程款,及自聲 請更正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 三、證據:提出工程協議書、工程承攬合約書、模板工程特約條款、工程請款單各一 份、支票一紙、工程估驗計價單、統一發票各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被告公司之原總經理即證人李可鋒。 理 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定之工程協議書第十四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則本院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協議書、工程承攬合約書、模板 工程特約條款、工程請款單各一份、支票一紙、工程估驗計價單、統一發票各二 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訊問被告公司之原總經理即證人李可鋒,核屬相符,則 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按被告公司請款日為每月一日,原告須於每月 一日前提送計價申請單,每月十二日為領款日;請款核可後估驗百分之九十;百 分之十保留款,於外牆水泥粉刷打底完成後給付之,月結二個月;工程款、保留 於外牆水泥粉刷打底完成後給付之;兩造所簽定之工程協議書第五條、第十三條 分別約定有明文。是原告既已完成本件系爭工程,被告自應依前述工程協議書第 五條、第十三條之約定,給付第十次估驗請款,陸拾肆萬叁仟陸佰伍拾元;第十 次估驗保留款,柒拾捌萬捌仟叁佰肆拾陸元;第九次估驗請款之支票退款,肆拾 叁萬柒仟叁佰貳拾伍元;第二階段應給付款,伍拾壹萬肆仟叁佰捌拾叁元;工程 保留款,壹拾壹萬肆仟叁佰零柒元;共貳佰肆拾玖萬捌仟零壹拾壹元(643650+ 788346+437325+514383+114307=0000000)。從而,原告依工程協議書第五條 、第十三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貳佰肆拾玖萬捌仟零壹拾壹元之工程款,以及 自聲請更正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 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