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度訴字第三五○○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度訴字第三五○○號
- 原告
- 台灣新生報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楊雅惠 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建宏 律師
- 被告
- 丙○○○ 住
- 被告
- 甲○○ 住
- 右 一 人
- 訴訟代理人 乙○○ 住
- 複 代理人 戊○○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肆仟捌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卅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伍拾玖萬肆仟捌佰陸拾玖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1被告丙○○○於民國六十七年三月十八日邀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台灣新生報業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分銷原告出版之報紙及招攬廣告之業務,雙方並簽定承攬契約書,依契約書第二條第三款、第三條第三項之約定,丙○○○應依照原告所發廣告費清單金額,於次月十日前併同應繳報費繳清,丙○○○於八十年七月十七日前均有依約如期繳納全部費用,惟自八十年七月十七日以後,陸續積欠原告報費及廣告未付,計至八十四年十月間達五十九萬四千八百六十九元。原告於八十四年十月間通知丙○○○繳款,惟丙○○○卻託稱已將其分銷原告報紙之權益轉讓他人云云,拒絕付款。然兩造契約第八條第二項約定,丙○○○於契約期滿前或期滿後,擬放棄其分銷權利或擬其分銷權利讓與第三人時,應於兩個月前以書面徵得原告同意,其係以分銷權利讓與第三人者,由該第三人與原告另訂新約,惟兩造於契約存續期間內,丙○○○從不曾以書面通知原告欲將權利讓與他人,或徵求原告之同意,足證其拒繳付報費等主張,並無理由。2被告否認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惟查系爭契約均係被告以蓋章代替簽名,故被告以契約當事人欄各項文字非渠等所寫,意圖卸責,並無可採,丙○○○並曾提出書面契約承認系爭契約書之真正,其事後否認,顯無理由。3系爭契約已經核實對保,核對保單上詳實記載甲○○之身分證字號、診所營業登記證執照號碼、住所地址及診所地址,甚至變更後正確地址及電話之記載,凡此資料若甲○○自行提供,原告焉能知悉,再由甲○○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廿五日致原告函,顯示其確有與原告公司人員接洽設營所業所之事實,且冷健所設商號名為台灣新聞報小港辦事處,與甲○○自稱曾與原告公司協商設台灣新聞報營業所,亦相符合,甲○○為圖卸責,將擔任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推為已死亡之冷健所偽造,並無可採。
㈢證據:提出承攬契約書、應收帳款明細、陳情書、傳真稿、原告營業處對保單、主任調查表、甲○○信函、外埠改組營業申請表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何立福、蘇慶雄,復聲請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函查甲○○歷來申請醫療機構開業執照之名稱及其資料。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據渠等曾到場及所提書狀聲明、陳述如下: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1丙○○○部分:本件為其配偶冷健於六十七年所辦的報紙,其不知有契約書,契約書上的印章固為其所有,但並非由其簽名,其亦不認識甲○○,冷健於七十九年死亡,七十九年至八十一年間由其委請李守德經營,八十一年後將報紙轉讓給謝英俊,當時有告知原告南部的蘇督導。2甲○○部分:
⑴甲○○與丙○○○及其夫冷健為朋友關係屬事實,惟系爭之承攬契約書內之保證人係冷健與原告之對保人共同偽造,甲○○根本不知有此契約。
⑵原告之對保人並未確實對保,甲○○所營之診所名稱為「中興外科耳鼻喉科診所」,而非契約書或對保書所載之「中興診所」。
㈢證據:1丙○○○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2甲○○提出六十九年至七十五年間與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之往來文書三份、照片二張為證,並聲請訊問原告之對保人及鑑定承攬契約書上之筆跡是否為甲○○所有。
理由
一、被告二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六十七年三月十八日邀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攬分銷原告出版之報紙及招攬廣告之業務,雙方並簽定承攬契約書,依契約書第二條第三款、第三條第三項之約定,丙○○○應依照原告所發廣告費清單金額,於次月十日前併同報費繳清,惟自八十年七月十七日以後,丙○○○陸續積欠原告報費及廣告未付,至八十四年十月間止,共積欠五十九萬四千八百六十九元,爰依上開約定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被告丙○○○則以:本件係其配偶冷健與原告訂約,其不知有契約書,契約書上的印章固為其所有,但並非由其簽名,其亦不認識甲○○,冷健於七十九年死亡,七十九年至八十一年間由其委請李守德經營,八十一年後將報紙轉讓給謝英俊,當時有告知南部的蘇督導等語置辯。被告甲○○則辯稱:其與丙○○○及冷健為朋友關係屬事實,惟系爭之承攬契約書內之保證人係冷健與原告之對保人共同偽造,甲○○根本不知有此契約,且原告之對保人並未確實對保,甲○○所營之診所名稱為「中興外科耳鼻喉科診所」,而非契約書或對保書所載之「中興診所」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丙○○○與其訂有承攬契約,承攬分銷原告出版之報紙及招攬廣告之業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承攬契約書為證,丙○○○雖否認與原告簽訂承攬契約書,惟自認該契約書上之印章為其所有,更不諱言於七十九年至八十一年間,其委由訴外人李守德經營(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廿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查,原告於八十四年十月間向原告催繳報費及廣告費時,丙○○○曾向原告表示已將,而於八十二年一月間將之轉讓給謝英俊云云,有陳情書及傳真稿各一份在卷可契約權益轉讓與他人云云,復於八十八年三月廿四日發函與原告自承與原告訂約稽,足證丙○○○確有與被告訂立承攬契約,其所辯未與原告訂約云云,自不足採。次查,丙○○○又辯稱已於八十一年間將承攬契約之權利,轉讓與訴外人謝英俊,並通知原告於南部之蘇督導云云,業為原告所否認,而其迄未能提出轉讓契約書以供本院查核,已難採信,且按諸兩造承攬契約書第八條第二項約定:「乙方(即丙○○○)於契約期滿前或期滿後,擬放棄其分銷權利或擬其分銷權利讓與第三人時,應於兩造月前以書面徵得甲方(即原告)同意,其係以分銷權利讓與第三人者,由該第三人與甲方另訂新約。」,丙○○○亦應舉證證明確有通知原告將分銷權利轉讓與謝英俊,並已徵得原告之書面同意,然丙○○○均未能證明之,自應認其主張不可採。又查,原告主張丙○○○自八十年七月十七日至八十四年十月間止,共積欠報費及廣告費五十九萬四千八百六十九元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應收帳款明細帳一份,丙○○○於本院審理中對之並未爭執,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書第二條第三款、第三條第三項之約定,請求被告付上開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卅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八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甲○○為丙○○○之連帶保證人乙節,為甲○○所否認,按諸上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連帶保證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難提出承攬契約書、對保單及甲○○之信函為證,然該承攬契約書及對保單均為私文書,甲○○否認其真正,原告即應舉證證明之,原告雖請求訊問證人何立福及蘇慶雄為證,惟原告復表示不願支出證人日費及旅費(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自得不為是項調查證據行為。再查,甲○○於六十八年八月起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登記之醫療院所名稱為「中興外科耳鼻喉科診所」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九十年五月卅一日高市衛三字第00一八三九0號函及函附之開業業態表及異動申請資料在卷可證,而觀諸承攬契約書及對保書上之印章均為「中興診所」,實有不符,如原告確有辦理對保,何能未能察覺及此,至於甲○○之身分證字號、營業登記證字號、診所所在地,他人並非不得由其他途徑得知,尤以醫師執業執照及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均須懸掛於醫療院所,他人得知上開資料,亦屬不難,因此尚難以對保書上載有其正確之身分證字號、營業登記證字號及診所所在地,即認甲○○有擔保系爭承攬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復查,原告所舉甲○○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致原告之信函中,已載明:與「台灣新聞報」張主任協商為高雄小港區設營業所,根本不知原告之「新生報」等語,原告以冷健曾經營台灣新聞報小港辦事處,即認甲○○曾與原告協商設立營業處所云云,顯非可採。本件原告既不能證明其與甲○○間有連帶保證契約關係存在,其依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丙○○○所欠之報費及廣告費,即乏所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劉坤典
法院書記官王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