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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二五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詹駿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二五號

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瑞弘工程設計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一七九號四樓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叁萬肆仟壹佰零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如附件。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可供本院審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新台幣二百六十三萬四千一百零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詹駿鴻

法院書記官 林淑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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