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三五五九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訴字第三五五九號
- 原告
- 乙○○
- 原告
- 甲○○
- 被告
- 七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熊丁
- 送達代
右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二條亦有明定。查本件被告公司所在地係在台北市○○區○○路一段四十號十二樓,有被告公司查詢資料在卷可參,依民事訴訟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洪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