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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三五五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89 年 08 月 25 日
  • 法官
    洪于智
  • 法定代理人
    陳熊丁

  • 原告
    乙○○
  • 被告
    七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訴字第三五五九號 原   告 乙○○ 甲○○ 送達代 被   告 七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熊丁 右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對於外 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 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二條亦有明定。查本件被告公司所在地係 在台北市○○區○○路一段四十號十二樓,有被告公司查詢資料在卷可參,依民 事訴訟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洪于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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