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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三五五九號

返還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洪于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訴字第三五五九號

原告
乙○○
原告
甲○○
被告
七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熊丁
送達代

右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二條亦有明定。查本件被告公司所在地係在台北市○○區○○路一段四十號十二樓,有被告公司查詢資料在卷可參,依民事訴訟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洪于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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