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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八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89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
    洪于智
  • 法定代理人
    乙○○、丙○○

  •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安奇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八五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安奇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區○○路四段一五九巷一六弄七三號七樓 被   告  戊○○○ 住台北市○○區○○街二二二巷四九號 丁○○  住台北市○○區○○街二二二巷四九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柒拾捌萬柒仟貳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三四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如附件所示 三、證據:除附件所示外,並補提放款帳戶資料表二紙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安奇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安奇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事實欄所載之證據為證,核屬相符,自堪 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 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洪于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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