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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歐陽漢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

原告
東榮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繪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陸拾壹萬零壹佰零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叁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佰陸拾壹萬零壹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向原告訂購成品布六萬零一百五十碼(下稱系爭貨物一),貨款為新台幣(下同)三百九十八萬三千二百二十二元,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向原告訂購成品布九千七百三十五碼(下稱系爭貨物二)、八千八百八十碼(下稱系爭貨物三),貨款分別為六十四萬七千零七十九元及五十九萬四千七百三十五元。查原告均已依約交貨,詎被告竟拒絕支付貨款,爰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五百二十二萬五千零三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兩造雖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惟其並未簽署原告提出之銷售合約書,故其上所載之條項並不構成契約內容。(二)原告就系爭貨物一、二有給付遲延之情事,致被告國外客戶之成衣廠須將遲延成衣改採空運方式運交客戶,並將增加之費用轉向其索賠,其數額為五十一萬三千二百十八元,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請求原告損害賠償,並主張抵銷。

(三)又因系爭貨物一之黑色布料、系爭貨物二之花灰色布料,有水洗色牢度及碼重不足等重大瑕疵,業經被告國外客戶退回,被告並已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主張解除買賣契約,是原告自不得請求退貨部分之貨款,分別為一百二十九萬一千八百十五元、六十一萬五千六百三十六元。又因原告給付之上開貨物有瑕疵,致被告國外客戶向被告索賠,致被告受有損害,其損害數額分別為:⑴系爭貨物一之黑色布料部分:①被告就黑色瑕疵布出口至孟加拉所支出之費用:三萬二千七百七十一元。②被告國外客戶於孟加拉吉大港為退運瑕疵布料所衍生之費用:三十五萬七百零八元(被證十五索賠函,有無賠償?<有,輸出許可證暨出口報單、發票、Midland Bank匯款水單、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匯入匯款通知書>是否為同一批貨?<是,且金額互核相符>)。③被告國外客戶廣告費用及衣扣等備料損失:十八萬七千二百零八元(被證十六,有賠,是同一批貨)。

④黑色瑕疵布退運至台灣所支出之費用:四萬二千九百十八元(被證十七,有支出,是否為該批貨)。⑤瑕疵布退貨貨款:一百二十九萬一千八百十五元;⑵系爭貨物二之花灰色布料部分:①被告就花灰色布料出口至杜拜所支出之費用:二萬六千二百十五元(應不得請求)。②花灰色布料從杜拜退運至台灣所支出之費用:三萬四千零九十四元(被證十九,有支出)。③瑕疵布料退貨之貨款:六十一萬五千六百三十六元,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並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曾分別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一,貨款為三百九十八萬三千二百二十二元,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二及系爭貨物三,貨款分別為六十四萬七千零七十九元及五十九萬四千七百三十五元,是上開貨物總貨款為五百二十二萬五千零三十六元。原告並已交貨完畢。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爭點在於:(一)原告提出之銷售合約書所載條款是否構成兩造買賣契約之內容?(二)被告得否對原告請求賠償系爭貨物一、二遲延所生之損害?(三)系爭貨物一中之黑色布料及系爭貨物二中之花灰色布料是否有被告所指之瑕疵?如有,被告是否已合法解除有瑕疵部分之買賣契約?又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之數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締約過程為被告先下訂購單,原告於接獲訂購單試算後,再以銷售合約書回覆被告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系爭三筆貨物之訂購單與銷售合約書之內容並不完全一致,有原告提出之該等文件在卷可稽,是其法律上之意義,乃被告以訂購單對原告為要約,原告復以銷售合約書將該要約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此時原要約即訂購單即因被拒絕而失其拘束力),而被告收受銷售合約書後,均有對原告為出貨之指示,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被告已默示為承諾之意思表示,是兩造買賣契約關係即行成立,且上開銷售合約書之條款即成為契約內容之一部,被告抗辯其未簽署銷售合約書,合約條款對其並無拘束力等語,尚非可採。

(二)被告抗辯系爭貨物一之交貨日期為八十八年六月一日,惟原告至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始結關出貨,系爭貨物二之交貨日期為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惟原告遲至八十八年七月三日始結關出貨,由於原告給付遲延,致被告國外客戶成衣廠須將遲延成衣改採空運方式運交客戶,並將增加之費用轉向其索賠,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請求原告損害賠償,並主張抵銷等語。惟查,銷售合約書第五項約定,成品布加工未逾九十天,原告不得提出任何遲延賠償要求,有銷售合約書在卷可參,而衡諸契約自由原則及兩造均為商人,締約地位並無不對等之情事存在,上開約定雖單方面減輕原告之遲延賠償責任,惟法院仍無過度介入否認其效力之必要。查依銷售合約書約定,系爭貨物一之交貨日期為八十八年六月六日,系爭貨物二之交貨日期為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而該等貨物之實際出貨日期分別為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八十八年七月三日,為兩造所未爭執,是原告逾期均未逾九十天,依上開約定,被告並不得請求原告賠償因遲延所生之損害,從而被告請求原告賠償五十一萬三千二百十八元,並主張抵銷,尚無理由。

(三)關於被告抗辯系爭貨物有瑕疵部分:

1、被告主張系爭貨物一中之黑色布料及系爭貨物二中之花灰色布料有水洗色牢度及碼重不足等瑕疵乙節,為原告否認。查銷售合約書約定兩造如有爭執,應以中國國家標準為鑑定法,有上開銷售合約書可參;又原告雖稱兩造並無碼重之約定等語,惟查,鑑定人彭春麟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到庭稱:一般而言均會約定碼重,因與製造成本及價格有關等語,而銷售合約書雖未記載約定碼重若干,惟此並非須以書面約定始可,故銷售合約書上雖無碼重之約定,然參諸原告於其提出之染整加工指示單上有指示碼重三百十五克以上,並於「注意事項」勾選「嚴格要求布重緯密」,是應可認定兩造至少有系爭貨物之碼重須達三百十五克之約定,原告上開陳述,尚不足採。次查,系爭貨物一之黑色布料及系爭貨物二之花灰色布料經本院送全國公證檢驗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認系爭貨物一之黑色布料其中染單編號WN1965部分(惟該批黑色布料染單編號雖有不同,然均屬同一批黑布,為兩造於九十年十月五日到庭陳明,故仍應將系爭貨物一之黑色布料視為一整體而認其有瑕疵,併予敘明)碼重不足三百十五克,系爭貨物二之花灰色布料以中國國家標準鑑定其水洗色牢度未達四級,有該公司鑑定回函附卷可佐,並經鑑定人於上開期日到庭說明無訛,是被告主張系爭貨物一之黑色布料及系爭貨物二之花灰色布料有瑕疵等語,應堪採信。

2、惟查,被告稱其曾以被證十一及被證二十、二十一三紙傳真向原告就系爭貨物一之黑色布料及系爭貨物二之花灰色布料部分之買賣契約,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乙節,為原告否認有收受上開傳真,而被告就此,雖提出被證二十四之傳真乙紙為證,然依該傳真內容所示,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仍無法證明其曾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被告稱該等部分之買賣契約已解除,原告不得向其請求該等部分之貨款等語,尚無理由,被告仍須依有效存在之買賣契約給付該等部分之貨款。

3、至被告另主張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及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因貨物有瑕疵所生之損害等語。查系爭貨物一之黑色布料及系爭貨物二之花灰色布料確有瑕疵,已如前述,是被告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原告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自屬有理;至被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應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⑴系爭貨物一之黑色布料部分:

①被告就黑色布料出口至孟加拉所支出之費用三萬二千七百七十一元:查該費用係被告為履行其對其國外客戶之買賣契約所支出之運送費用,無論原告給付之貨物有瑕疵與否,被告皆須支出,是兩者間並無因果關係,被告自不得請求原告賠償此部分之費用。

②被告國外客戶於孟加拉吉大港為退運瑕疵布料所衍生之費用三十五萬七百零八元:查被告主張其國外客戶為退運瑕疵布料,支出退關運費、文件費、手續費、轉運費、港口傳輸費、內陸轉運費計三十五萬七百零八元,其客戶轉而向其求償,其並已支付客戶上開費用等情,業據提出索賠函(被證十五)、輸出許可證暨出口報單、發票(被證二十五)、Midland Bank匯款水單、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匯入匯款通知書(被證二十六)等件為證,衡諸上開貨物確有退回台灣,被告必受有上開相關之損害,且上開證物之金額互核尚屬相符,從而被告上開主張,尚堪採信,其自得請求原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

③被告國外客戶廣告費用及衣扣等備料損失十八萬七千二百零八元:查被告主張其國外客戶因黑色瑕疵布無法使用,造成廣告費用及衣扣等備料損失計十八萬七千二百零八元,其客戶轉而向其求償,其並已支付客戶上開費用等情,業據提出索賠函及進口結匯證實書暨收費收據(被證十六)為證,觀諸該索賠函記載係因黑色瑕疵貨所致,且依被告提出之信用狀(被證二十七)相關內容所載,與系爭黑色瑕疵布之訂單編號、商品說明等均屬符合,是尚可認定上開損失確係因系爭貨物一之黑色布料有瑕疵所致,從而被告請求原告賠償此部分損害,亦有理由。

④黑色瑕疵布退運至台灣所支出之費用四萬二千九百十八元:查被告主張其為將黑色瑕疵布退回台灣,支出海運費三萬一千八百八十七元、報關費用五千七百八十一元、台灣內陸運費五千二百五十元,合計四萬二千九百十八元乙節,業據提出相關收據(被證十七),衡諸上開貨物確有退回台灣,被告必受有上開相關之損害,是被告上開主張,尚堪採信,其亦得請求原告賠償此部分之費用。

⑤瑕疵布退貨貨款一百二十九萬一千八百十五元:查被告既未解除此部分之契約,已如前述,則被告依約自應給付此部分之貨款,並不得謂支出該貨款係因原告不完全給付所生之損害,從而被告請求原告賠償退貨貨款一百二十九萬一千八百十五元,為無理由。

⑵系爭貨物二之花灰色布料部分:

①被告就花灰色布料出口至杜拜所支出之費用二萬六千二百十五元:查該費用係被告為履行其對其國外客戶之買賣契約所支出之運送費用,無論原告給付之貨物有瑕疵與否,被告皆須支出,是兩者間並無因果關係,被告自不得請求原告賠償此部分之費用。

②花灰色布料從杜拜退運至台灣所支出之費用三萬四千零九十四元:查被告主張其為將花灰色瑕疵布退回台灣,支出運費二萬六千三百三十五元、報關費用七千七百五十九元,合計三萬四千零九十四元等情,業據提出相關收據(被證十九)為證,衡諸上開貨物確有退回台灣,被告必受有上開相關之損害,是被告上開主張,尚堪採信,而得請求原告賠償此部分之費用。

③花灰色瑕疵布料退貨之貨款六十一萬五千六百三十六元:查被告既未解除此部分之契約,已如前述,則被告依約自應給付此部分之貨款,並不得謂支出該貨款係因原告不完全給付所生之損害,從而被告請求原告賠償退貨貨款六十一萬五千六百三十六元,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三筆貨物之買賣契約既尚未合法解除,被告自應給付原告貨款計五百二十二萬五千零三十六元。惟因原告給付之系爭貨物一中之黑色布料及系爭貨物二中之花灰色布料有瑕疵,被告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法律規定,得請求原告賠償被告國外客戶為退運瑕疵布料所衍生之費用三十五萬七百零八元、被告國外客戶廣告費用及衣扣等備料損失十八萬七千二百零八元、黑色瑕疵布退運至台灣所支出之費用四萬二千九百十八元、花灰色布料從杜拜退運至台灣所支出之費用三萬四千零九十四元,合計為六十一萬四千九百二十八元。經被告主張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貨款四百六十一萬零一百零八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四百六十一萬零一百零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歐陽漢菁

~B法院書記官 曾寶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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