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三六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訴字第三六一○號 原 告 台北市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丙○○ 劉炳烽 被 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甲○○應將坐落台北市○○段○○段三七0地號上建號一一七號之房屋(門牌號 碼為台北市○○街十二巷二十三弄一之二號)遷讓返還原告。並應就被告甲○○於同 上開地段地號如附圖(斜線部分)面積二十平方公尺之建物予以拆除。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壹仟伍佰叁拾叁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應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前 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伍萬壹仟參佰柒拾肆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 臺幣參拾萬柒仟壹佰玖拾陸元分別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台北市○○段○○段三七0地號上建號一一七號之房屋(門牌號 碼為台北市○○街十二巷二三弄一之二號)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就被告於同段 地號上如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就前述地號複丈成果圖上增建 部分面積二十平方公尺上加蓋之建物予以拆除。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萬三千零六十六元整及自八十九年五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應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 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萬三千七百八十四元整之租金。 三、第一、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系爭房屋門牌號碼:台北市○○街12巷23弄1之2號,為台北市國有財產,原告為 管理機關(原證二)。 二、被告甲○○為原告機關之退休員工,未經核准無權佔用系爭房屋,並加蓋違建。 而被告乙○○則為被告甲○○之女,設籍於系爭房屋,與被告甲○○共同無權占 有系爭房地。 三、原告機關多次派員前往請求被告甲○○自動遷離系爭房屋,並於民國八十九年一 月二十五日以北市稽秘乙字第八九○○一六○三○○號公文(原證四)函請被告 甲○○限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前自動遷離。詎被告甲○○至今仍置之不理,持 續佔用系爭房屋。 四、系爭房屋座落基地台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三七0地號面積為六九平方公尺 ,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前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四萬四千四百元。其後為四萬 六千元。而:系爭房屋為台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一一七建號,為二層加強 磚造建物、第一、二層面積各為四一.一七平方公尺(總面積為八二.三四平方 公尺),其現值為四0三00元。被告增建部分面積經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 地複丈之結果為二0平方公尺。 五、關於被告甲○○受配之房舍足供被告甲○○居住。 (一)被告甲○○受配之房舍為台北市○○街12巷23弄5號,其面積為三○.○七平 方公尺,約莫九.一坪,有附呈建物登記謄本可稽(原證九),非如被告甲○ ○所主張之五坪。且被告甲○○受配房舍之坪數與被告是否有權佔用系爭房屋 係屬二事,被告主張顯不足採。 (二)被告甲○○受配房屋現況,依鈞院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勘驗筆錄記載如左: 5、被告稱:系爭房屋隔壁23弄5號是原告配住的,現由被告之子張要台夫妻、 子女居住。被告甲○○已自認受配房子足供其子、媳並其子女一家人居住, 足證被告甲○○一再堅稱:「受配房子不足其使用」云云顯不足採。 六、關於系爭房屋之修繕經費原告己於七十六年間補助一萬元,此有附呈原告七十六 年三月十三日76北市稽徵乙字第六一0八八號函可按。(原證十五) 七、關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協調會結論: (一)關於本件當事人間請求遷讓返還房屋事件,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由立法委員 李慶安辦公室主持下,召開協調會,協調會結論(係由立法委員李慶安辦公室 作成)已由當事人陳報鈞院在案。 (二)依協調會結論第一項,被告甲○○同意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前自動遷 離系爭房地,惟遲至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鈞院開庭審理時,被告甲○ ○仍未遷離,此為被告甲○○當庭自認之事實。職是,原告亦無從專案簽報台 北市政府准予免收補償金(賠償金)。 (三)至於協調會結論第三項,首應敘明者,原告所屬承辦人員並無當場承諾被告甲 ○○許其承租系爭房地,蓋承租市有不動產應依台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規則辦理 ,承辦人員無權決定系爭房地出租與否,是該協調會之結論僅係立法委員李慶 安辦公室所提出之解決方案,並非雙方合意內容,殆無疑義。 (四)承上,台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規則第五十二條明定:「非公用財產之不動產,有 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申請租用: 1、本規則修正發布前已有租賃關係者。 2、合於出售規定尚未完成出售程序者。 3、畸零地經主管機關認定與鄰地所有權人有合併使用必要者。 4、在五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前被占建房屋,而不妨礙都市計畫,經檢附戶籍謄 本、水電或房屋稅繳納收據,並繳納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者。 5、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程序送經本市議會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出租及其 他依法得出租者。 查:被告甲○○占用系爭房屋之事實,核與該條各款情形無一相符,原告為隸 屬台北市政府之行政機關,自應遵守本規則之規定,故實難依該協調會結論辦 理被告甲○○承租系爭房屋作業。經原告以北市稽秘乙字第八九○一九一五○ ○○號函請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前自動遷離(原證十一),惟 被告甲○○仍未搬遷。 八、關於被告甲○○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提出之原證十三號申請書: 經原告代為函轉台北市政府財政局,該局以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北市財四字 第9021063500號函略以︰﹁查本府為加強清理市有被占用房地,於八十九年四月 一日訂頒『台北市政府加強清理及處理被占用市產計劃』,…本府各機關學校經 管市有房地如有被占用情事,皆應依前開計劃積極辦理。…﹂(原證十四)否准 被告之申請,故原告無法同意被告甲○○前開申請書之請求。 九、關於不當得利: (一)被告共同無權占有原告之系爭房地,即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 受損害,被告因無權占有之行為,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 觀念,此有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可按。依土地法第九 十七條規定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如左計算之不當得利一百四十萬三千零六十 六元整: (二)關於不當得利之計算基礎: 1、關於系爭房屋佔地面積為六一.一七平方公尺: (1)系爭建物面積一、二層各為四一.一七平方公尺,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可按 。 (2)被告增建部分占用面積為二0平方公尺。 以上合計面積為六一.一七平方公尺。 2、系爭房屋占用基地申報地價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前為每平方公尺四萬四千 四百元,依此計算可得該基地申報總地價為二、七一五、九四八元。八十六 年七月一日起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四萬六千元,依此計算可得該基地申報 總地價為二、八一三、八二0元。 3、系爭房屋現值為四0、三00元。 4、系爭被告所增建房屋與不當得利無涉。 5、請求不當得利期間自八十四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止,共五年 。 6、計息標準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為年息百分之十。 7、不當得利總金額為一、四0三、0六六元,詳如附件五。 十、原告請求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按月給付之租金: 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因此在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四萬六千元而以佔用及增建部分面積共六一點一七平方公尺來計算,因此在土地 該年度申報現值為二百八十一萬三千八百二十元,另加上房屋現值四萬零三百元 共二百八十五萬四千百一百二十元,以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全年租金為二十八萬五 千四百十二元再除以十二個月份為二萬三千七百八十四元。十一、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妨害排除請求權請求被告共同遷讓返還房屋、拆除 加建部分並依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土地法第九十七條 規定請求不當得利自屬合法有理。 三、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並聲請勘驗系爭房地及增建部分及命地政人員測量占 有面積。 原證一:台北市○○段○○段0三七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一份。 原證二:台北市○○段○○段0一七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影本一份。 原證三:北市稽中正乙字第八九0一四0四000號函影本一份。 原證四:北市稽秘乙字第九00一六0三00號函影本一份。 原證五:被告甲○○之戶籍謄本。 原證六:被告甲○○之戶籍謄本。 原證七:系爭房屋及所臨巷道照片六張。 原證八:系爭房屋及所臨巷道地籍圖。 原證九:台北市○○街十二巷二十三弄五號建物登記謄本。 原證十:台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北市正戶字第八九六一一一一六00號 函。 原證十一:北市稽秘乙字第八九0一九一五000號函一份。 原證十二:協調會結論。 原證十三:被告甲○○九十年三月十六日申請書。 原證十四:台北市政府財政局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北市財四字第九0二一 0六三五00號函。 原證十五:原告七十六年三月十三日七六北市稽徵乙字第六一0八八號函 影本一紙。 乙、被告方面: A:被告甲○○部分: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與對造協調時,對造答應我繼續承租,但對造尚須向市政府陳報,市政府 還沒有核定下來,原告目前又沒有要使用房地,若要用我會搬。我最初住房子是 有四面牆、有屋頂、但有漏水,後來後面的牆倒了,我自己花錢增建廚房。 參、證據:提出申請書影本為證。 B、被告乙○○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提出之答辯狀稱: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乙○○自七十九年一月八日起與胞兄張要台設籍台北市○○街十二巷二十三 弄五號,迄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因購買坐落於台北縣汐止市○○○○段第一 二二、三二0地號土地及其上第一二一六六建號,門牌號碼為汐止鎮○○街七五 一巷十三號二十樓之四建物,須辦理首次購屋低利貸款事,因購買者須與宜系血 親設籍遷入系爭房屋,但並未住居該址,首予陳明。 二、又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間與被告甲○○ 共同設籍於系爭房屋,然被告於設籍當日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即到職於高雄 西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又被告乙○○設籍系爭房屋期間,因工作因素,長年 往返於國內外,綜上,被告乙○○因八十七年十月間購買宏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興建坐落汐止市○○街七五一巷十三號二十之四日月光大樓編號C6-20之房 地,為辦理首次購屋低利貸款,符合與直系血親設籍同一戶之規定,遂將戶籍設 於系爭房屋,惟被告自設籍系爭房屋後,並未居住於系爭房屋,且於房屋交屋完 成後,即將戶籍遷至新購之汐止市房屋並住居新址,從而並無原告所指無權占有 系爭房屋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顯無理由。 參、證據:提出土地、建物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 五紙、二百萬首次購屋低利貸款收據影本一份、勞工保險卡影本一份、乙 ○○中華民護照影本四紙、戶口名簿影本一份為證。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 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 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將訴之聲明 「一、被告(甲○○)應將座落於台北市○○段○○段三七0地號上建號一一七 號之房屋(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街十二巷二三弄一之二號)遷讓返還予原告, 並應拆除被告(甲○○)於同段地號上加蓋之建物。」追加為「一、被告(甲○ ○、乙○○)應共同將座落於台北市○○段○○段三七0地號上建號一一七號之 房屋(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街十二巷二三弄一之二號)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 拆除被告於同段地號上加蓋之建物。二、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台幣九十六萬七 千六十元整及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 告並應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六千一百一 十七元。」,復擴張為「一、被告應將座落於台北市○○段○○段三七0地號上 建號一一七號之房屋(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街十二巷二三弄一之二號)遷讓返 還予原告,並應就被告於同段地號上如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六月十五日 就前述地號複丈成果圖上增建部分面積二十平方公尺上加蓋之建物予以拆除。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四十二萬七千零六十元整及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應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六千一百一十七元整。」;再減縮為「一、被告 應將座落於台北市○○段○○段三七0地號上建號一一七號之房屋(門牌號碼為 台北市○○街十二巷二三弄一之二號)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就被告於同段地號 上如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就前述地號複丈成果圖上增建部分 面積二十平方公尺上加蓋之建物予以拆除。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四十 一萬八千三百九十三元整及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被告並應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 萬三千六百四十元整之租金」;又擴張為「一、被告應將座落於台北市○○段○ ○段三七0地號上建號一一七號之房屋(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街十二巷二三弄 一之二號)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就被告於同段地號上如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就前述地號複丈成果圖上增建部分面積二十平方公尺上加蓋之 建物予以拆除。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四十二萬六千零四元整及自八十 九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應自八十九年五 月一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二萬三千七百八十四元整之租金」; ;再減縮為「一、被告應將座落於台北市○○段○○段三七0地號上建號一一七 號之房屋(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街十二巷二三弄一之二號)遷讓返還予原告, 並應就被告於同段地號上如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就前述地號 複丈成果圖上增建部分面積二十平方公尺上加蓋之建物予以拆除。二、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台幣一百四十萬三千零六十六元整及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應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二萬三千七百八十四元整之租金」,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被 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且屬告首開規定但書第三、七款情形,應予准許。又 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 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屋門牌號碼:台北市○○街12巷23弄1之2號,為台北市國有 財產,其為管理機關,被告甲○○為原告機關之退休員工,未經核准無權佔用系 爭房屋,並加蓋違建。而被告乙○○則為被告甲○○之女,設籍於系爭房屋,與 被告甲○○共同無權占有系爭房地。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台北市○○區○○段三小 段第三七0地號面積為六九平方公尺,系爭房屋為台北市○○區○○段三小段第 一一七建號,為二層加強磚造建物、第一、二層面積各為四一.一七平方公尺( 總面積為八二.三四平方公尺),其現值為四0三00元。被告增建部分面積經 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之結果為二0平方公尺。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 定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不當得利一百四十萬三千零六十六元。在八十九年五月一 日起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四萬六千元而以佔用及增建部分面積共六一點一七平 方公尺來計算,因此在土地該年度申報現值為二百八十一萬三千八百二十元,另 加上房屋現值四萬零三百元共二百八十五萬四千百一百二十元,以年息百分之十 計算全年租金為二十八萬五千四百十二元再除以十二個月份為二萬三千七百八十 四元。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妨害排除請求權請求被告共同遷讓返還房屋、拆除 加建部分,並依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土地法第九十七條 規定請求不當得利等語;被告甲○○則以與對造協調時,對造答應我繼續承租, 但對造尚須向市政府陳報,市政府還沒有核定下來,原告目前又沒有要使用房地 ,若要用我會搬。我最初住房子是有四面牆、有屋頂、但有漏水,後來後面的牆 倒了,我自己花錢增建廚房云云置辯;被告乙○○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 據其答辯狀辯稱其自七十九年一月八日起與胞兄張要台設籍台北市○○街十二巷 二十三弄五號,迄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因購買坐落於台北縣汐止市○○○○ 段第一二二、三二0地號土地及其上第一二一六六建號,門牌號碼為汐止鎮○○ 街七五一巷十三號二十樓之四建物,須辦理首次購屋低利貸款事,因購買者須與 宜系血親設籍遷入系爭房屋,但並未住居該址,於設籍當日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 一日即到職於高雄西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且因工作因素,長年往返於國內外 ,實為辦理首次購屋低利貸款,符合與直系血親設籍同一戶之規定,始將戶籍設 於系爭房屋,且於房屋交屋完成後,即將戶籍遷至新購之汐止市房屋並住居新址 ,從而並無原告所指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顯無理由 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房屋,為台北市所有財產,其為管理機關,被告甲○○為 其退休員工,未經核准無權佔用系爭房屋,並加蓋違建。而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台 北市○○區○○段三小段第三七0地號面積為六九平方公尺,系爭房屋為台北市 中正區○○段○○段第一一七建號,為二層加強磚造建物、第一、二層面積各為 四一.一七平方公尺(總面積為八二.三四平方公尺),增建部分面積為二0平 方公尺等情,業為被告甲○○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影本 、原告北市稽中正乙字第八九0一四0四000號函、北市稽秘乙字第九00一 六0三00號函影本、被告甲○○之戶籍謄本為證,復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無訛, 並有本院命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房地及增建部分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 卷可憑,應認為真實。雖被告甲○○另辯稱曾與原告協調,原告答應其繼續居住 ,且原告目前沒有使用房地,若要用其會搬云云,惟查依原告提出之兩造不爭執 真正之協調會結論第一項係指「甲○○先生同意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前 自動遷離..俾憑專案簽報台北市政府准予免收使用補償金」、第三點:「台北 市稅損稽徵處對前述房地未有任何處理計劃時,為解決張君居住問題,『得』優 先協助張君辦理承租事宜,然查被告甲○○至今仍未遷離之事實,已為被告甲○ ○所自認,則原告顯然無法專案簽報台北市政府准予免收補償金,況依上開協調 結論原告並未承諾出租予被告甲○○,僅願協助被告甲○○辦理出租事宜,再依 台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規則第五十二條明定:「非公用財產之不動產,有左列各款 規定之一者得申請租用:1、本規則修正發布前已有租賃關係者。2、合於出售 規定尚未完成出售程序者。3、畸零地經主管機關認定與鄰地所有權人有合併使 用必要者。4、在五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前被占建房屋,而不妨礙都市計畫,經 檢附戶籍謄本、水電或房屋稅繳納收據,並繳納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者。5、 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程序送經本市議會同意,並經行政院核准出租及其他依 法得出租者。經查被告甲○○占用系爭房屋之事實,與上開規定各款情形均無一 相符,故原告主張其難依該協調會結論辦理被告甲○○承租系爭房屋作業,自屬 可採,被告甲○○上開之辯詞不可採,自屬無權占有。 四、又查原告主張被告乙○○為被告甲○○之女,設籍於系爭房屋,與被告甲○○共 同無權占有系爭房地部分,業經被告乙○○具狀所否認,辯稱其設籍於系爭房屋 當日即到職於高雄西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且因工作因素,長年往返於國內外 ,其購買汐止市○○街七五一巷十三號二十之四日月光大樓編號C6-20之房 地,為辦理首次購屋低利貸款,符合與直系血親設籍同一戶之規定,始將戶籍設 於系爭房屋,自設籍系爭房屋後,並未居住於系爭房屋,且於房屋交屋完成後, 即將戶籍遷至新購之汐止市房屋並住居新址,並無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情事等語 ,並提出汐止購屋之土地、建物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建物所有 權狀影本五紙、首次購屋低利貸款收據影本一份、勞工保險卡影本一份、乙○○ 護照影本四紙、戶口名簿影本一份為證,並為原告所不否認,且原告提出之被告 乙○○戶籍謄本亦顯示乙○○業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自系爭房屋住址遷至台 北縣汐止市○○街七五一巷十三號二十四樓之四,從而被告乙○○所辯自屬可採 ,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 九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人繼續占有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 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甲○○自原告請求之八十四 年五月一日起無繼續占有系爭不動產之正當權源,惟被告甲○○仍繼續占用系爭 不動產獲有占用系爭不動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被告甲○○所獲得占有之利益 顯無法律上之原因,使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被告甲○○所得利益與原告所 受之損害間有損益變動之因果關係,被告甲○○自應返還原告系爭房地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又按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 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經查系爭不動產係位於 台北市○○區○○街十二巷二十三弄一之二號,位於台北市繁榮市區內,其租金 額自應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最高租金額之限制。依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 規定,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 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第一百四十 八條規定之法定地價為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而查系爭 建物前為八米巷道,距十公尺遠為汀州路二段,有公車站牌,對面即為河堤國小 ,附近均為住宅,生活機能良好,惟系爭房屋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建築結構係 屬二層樓之破舊建築,此有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乙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履 勘現場,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本院斟酌上開情形,並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 項規定,認為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按系爭房屋之估定價額及坐落基 地之申報總價總合年息百分之五為適當。再查系爭房屋坐落基地為四十一點方一 七平方公尺,其八十三年七月份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四萬四千四百元,八十 六年度七月份至八十九年七月份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四萬六千元,此有台 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地價謄本在卷可參。又被告甲○○增建部分亦坐落在原告所 有之系爭土地上為二十平方公尺,此有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乙 份在卷可查。再者,土地法第二十五條雖規定關於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之建築物總 價格應以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格為準,然目前市縣地政機關並未為此估定,地 政機關關於房屋之估價價額應可以課稅現值代之為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八十六 年台上字第一一四一號、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六九六號判決參照。查系爭房屋之 房屋課稅現值為四萬零三百元,此有原告提出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八十九 年七月五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八九0一四0四000號函乙份在卷可查。依上開 標準計算,原告請求自八十四年五月一日起計算五年系爭房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為七十萬一千五百三十三元(〔〈61.17X44400+40300〉X2.16+〈61.17X 46 000+40300〉X2.83〕X5%≒701533)(四捨五入)。另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 交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一萬一千八百九十二元(〔 〈20X46000〉+〈41.17X46000+40300〉〕X5%除以12≒11892)(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原告七十萬一千五 百三十三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 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一千八百 九十二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之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 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雯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法院書記官 魏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