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一八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一八號
- 原告
- 東安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王富茂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雅慧 住台北市○○路○段三三三號十六樓一六○六室
- 被告
- 丞悅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街七十六巷十八號一樓
- 法定代理人
- 甲○○ 住台北市○○區○○街七十六巷十八號一樓
- 訴訟代理人
- 丙○○ 住台北市○○街七六巷十八號一樓
右當事人間清償運費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六萬一千三百二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
一、原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起為被告代購並運送低硫燃料油,每次均由原告代墊油費,送貨後再一併收取代墊款及運費,然自八十九年六月起,被告藉口油品有問題,拒絕付款。事實上,所有運交被告之油品,均購自中油公司,且經被告使用殆盡,根本不可能有問題。原告為杜被告說詞,仍依其所請,取樣送請中油公司鑑定,經確認無問題,惟被告仍拒不付款,實有違誠信交易原則。
二、原告自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起至七月十一日止,為被告代墊之油費共有八筆,總額五四五,三二0元,另每次運費為二千元,八次共一六,000元,以上合計被告共應給付原告五六一,三二0元,惟經多次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三、原告與被告間雖無簽訂任何書面契約,然就其約定之權利義務關係加以定性,則為委任契約,蓋被告亦於答辯狀中表明「代本公司向中油購油並載運低硫燃油」,故原告代墊油費乃屬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所謂支出之必要費用,而每趟二千元之運費則屬處理委任事務之報酬。
四、原告對於出席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之協調會並不否認,但對於被告於答辯狀中所提之協商內容則有異議,原告係因為數五十六萬餘元之債權握在被告手中,迫於無奈而不得不出席該協調會,但並未同意負責將殘油抽出載出處理,原告為確保本身之權益,曾全程錄音,其內容應可證明原告並未同意被告所主張之事。
五、前述協調會中,被告雖曾無理要求原告代為清理油槽,惟其自承該油槽為二手貨,且鍋爐未取得使用執照,原告研判如此一來抽油根本很危險,且所抽出之油不知如何處置,若隨便傾倒將涉及污染等觸犯特別法之問題,故不敢冒然答應,為證明原告所言不虛,請鈞院就被告鍋爐是否通過中華鍋爐協會檢驗而取得鍋爐檢查合格證一事加以調查,並核對前述錄音內容。
六、本件為有償委任,原告並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代被告公司向中油購油並運載,被告既主張油品有瑕疵,自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負舉證責任。按原告代被告購油並運載之事,始自八十九年元月至被告藉詞不付款而停止載運時止,長達五個月之久,直至八十九年六月初始藉口油品有問題並於六月二十九日於原告運送至被告之油品,從大油槽及小油槽中各自取樣一瓶,共二瓶油品送至中油化驗,化驗結果均無問題,被告不服又於七月十三日同樣於原告運送至被告之油品,從大油槽及小油槽中各自取樣一瓶,共二瓶油品送至中油化驗仍無疑義,被告為逃避其所負之舉證責任,竟辯稱因先通知原告要驗油,故原告提出沒有問題之油品云云,用以掩飾其已將油品全部使用完畢之事實,殊非誠信履約之道。
七、黃文妹女士(簡稱黃女)及趙孝峰先生分別受僱於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黃女與趙君為原告債之履行輔助人,其內部為僱傭關係,外部於履行職務範圍內則有代理權之授與。黃女自八十九年六月起即出面代理原告與被告訂立委任契約,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其效力及於原告。又林柏村先生係受僱於黃女從事運送油品之司機,為原告之複代理人,亦為債之履行輔助人,就本件而言,黃女與林君均有代理原告向被告起訴請求之權。
八、黃女自八十九年元月以來,即代被告向中油購油並運送之,依例於每月月底結算總額,由被告簽發支票交付於原告,再委由黃女向銀行提示兌現。於此可謂雙方已互負給付義務,黃女之給付義務為處理委任事務,被告之對待給付義務則為給付報酬及返還受任人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原被告間雖未訂立任何書面契約,然由雙方當事人表現於外之客觀行為,應可推知契約之內容,顯而易見,原告之給付義務僅為代購中油油品並運送交付予被告,故除非油品有瑕疵,否則被告不得主張解除契約,減少價金或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
九、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所開之協商會,原告係迫不得已出席,雙方並未達成任何結論,否則不致於未簽下具有法律效果之任何文件如和解書或協議書等,今被告空口主張林君答應抽油之事,自應負舉證之責。又查該油槽有二層樓之高,任何人下去清油槽均會因濃厚油氣窒息死亡,而坊間交易慣例上,亦根本無要求運送油品之人清油槽之事,何況當初黃女曾要求被告押車,以便全程監視油品係從中油公司原封不動送至被告工廠,被告不協同押車,卻一口咬定黃女所載之油含水過高,又無法解釋何以全部使用殆盡,其惡意栽贓之情,昭昭甚明。
參、證據:提出化驗報告影本三件、統一發票影本十件、送貨單影本八件、律師函暨收件回執影本一件、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員工職務證明書影本各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被告公司之機械自八十九年元月份開始運轉,經由黃先生介紹,委由林先生代本公司向中油購油並載運低硫燃油。從開始運轉起即陸續發生油有雜質及過量水氣之情形,致使鍋爐燃燒時常出現異常,機器商及被告員工不時可從油箱中放出過量的水。機器商除找尋可能有水產生之可能外,並向被告提出懷疑油品中含有超量的水,被告基於林先生係由熟人所介紹,應不致對油品作手腳,而要求機器商儘力解決。但至八十九年六月中旬,將所有可能發生問題之地方均已檢查完,仍不能使油中有水的情況解決,乃同意先告知林先生,於下次載油來時,機器商要抽驗油品,送中油檢驗。於是於六月二十九日及七月十三日兩次三方會同取樣化驗,結果不言可喻,油品是正常並無含過量之水份,想當然經通知要驗油,油品焉有不合格之理。經被告要求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經四方協商(機器商、鍋爐製造商、林先生及被告)同意擇期清理大油槽,林先生一口同意負責將殘油抽出載出處理,不料於七月十八日被告要林先生載送油品,林先生卻不願載送,要求將款項全數付清,同時亦反悔不願為清除油槽載運殘油。林先生出爾反爾的做法,更甚打電話給被告,稱若不付款,一切後果自負。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被告接到律師函後,即無音訊,在此同時,被告公司換了載運商,油品含水過多的情況,竟不常發生,即至現在已不再發生,其間機器商完全沒有對鍋爐做任何調整。在事發之初,被告已告知林先生,只要事情水落石出,若責任不在林先生身上,油款、運費,被告全數給付,同時所產生之利息亦按銀行利息支付,但林先生之種種做為,實難使人相信,油品是沒有加水的,被告反應要求林先生負責損害賠償及油品不實之賠償,總計金額為五十萬元。
二、否認和原告有訂本件系爭契約,被告是和訴外人黃文妹訂約,錢是付給運油之人。
參、證據:未提出。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黃文妹。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八十八年十二月起,為被告代購並運送低硫燃料油,每次均由原告代墊油費,送貨後再一併收取代墊款及運費,嗣原告自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起至七月十一日止,為被告代墊之油費共有八筆,總額為五十四萬五千三百二十元,另每次運費為二千元,八次共一萬六千元,以上合計被告共應給付原告五十六萬一千三百二十元,然被告竟藉口油品有問題,拒絕付款,但原告運交被告之油品,並無瑕疵,為此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規定,訴請被告加計利息如數給付等情;被告則以系爭購油及運油之委任契約,是被告與訴外人黃文妹所訂,非與原告所訂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自八十八年十二月起,訂有系爭代購及運送油品之委任契約等情,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送貨單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上開契約係與訴外人黃文妹所訂等語。經查,上開契約是由被告與訴外人黃文妹洽談訂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而證人黃文妹到庭證稱:「我們是靠行,原告公司沒有付薪水給我們,我們找運油客戶是自己找,找被告運油也是一樣,被告所付運費是歸我們取得,但我們是用原告之發票交給被告,我們只付原告靠行費及使用他們發票的營業稅,我和被告公司訂約時並沒有說是要代表原告公司」等語,亦顯示黃文妹與被告簽訂系爭代購並運送油品之契約,係為自己計算,且並未表明代理之旨,則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是由其與黃文妹所訂,而非與原告所訂等情,應堪採信。至於黃文妹因代購及運送油品所交付被告之統一發票及送貨單,固均以原告名義出具,此有原告所提出為被告不爭執之統一發票及送貨單可稽,然依上述黃文妹之證言,此不外係為因應營業稅捐之申報所為之措施,尚不能作為認定系爭契約訂約主體之依據。又原告另主張黃文妹是原告所僱用,為原告債之履行輔助人,並代理原告與被告訂定系爭契約云云,然所謂代理訂約,應表明代理之旨,縱使隱名代理,亦須相對人明知代理人係為本人訂立契約,查本件系爭契約之訂立,既屬黃文妹自行與被告洽談,報酬亦悉歸黃文妹取得,且黃文妹於訂約時亦未表明代理原告之意,已如前述,而被告復以黃文妹為契約之相對人,則原告主系爭契約為黃文妹所代理簽訂云云,即與事實不符,縱使黃文妹與原告間有僱傭關係,亦僅為其內部關係,原告並不能執此主張黃文妹所訂契約均屬代理原告,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黃文妹代理其與被告所訂云云,尚無可採。則兩造間並無原告所主張之委任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依該法律關係訴請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委任費用及報酬,即屬無據,其利息之請求亦失所附麗,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三、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黃明發
法院書記官 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