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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三七七二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林玲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訴字第三七七二號

原告
偉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丙○○ 原住台北市○○區○○街六八之十六號
法定代理人
乙○○
金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市○○道○段八六號三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肆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肆萬柒仟壹佰陸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貳佰伍拾肆萬壹仟伍佰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丙○○係被告金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台北市市○○道○段八六號三樓,以下稱金寬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惟由訴外人乙○○擔任名義上負責人,二人共同經營被告金寬公司。被告丙○○與訴外人溫修謹均明知被告金寬公司財務陷於困難已無資力,竟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連續自八十七年七月九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四日止,由被告丙○○以被告金寬公司名義向原告訂購CDR等相關電腦產品,致原告陷於錯誤,誤信被告金寬公司屆期會如數支付貨款,乃依被告丙○○指示,交付相關電腦產品予被告金寬公司,價值合計二百五十四萬一千五百元,訴外人乙○○則簽發發票人被告金寬公司、發票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面額一百三十九萬六千四百五十元之支票一張,交付原告,詎屆期支票未獲兌現,其餘貨款亦未給付。

(二)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均定有明文。被告丙○○與訴外人乙○○共同詐欺,被告金寬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九八號卷。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九八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丙○○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有判決書正本附卷可稽,原告於該刑事案件中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單影本五張、銷貨明細簿影本一張、支票及退票單影本一張為證,再依被告丙○○於該案偵查及審理中陳稱「確實有欠這些錢」、「乙○○只是負責看店、收錢,他是我女朋友,而貨都是我在訂」及「她(乙○○)只是掛名,實際上是我負責的」(詳見該案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及八十八年八月二日訊問筆錄)等語,可知被告丙○○確係被告金寬公司之負責人,且被告等確有向原告訂購原告所主張之電腦產品,而未給付價款。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三、被告丙○○既係被告金寬公司之負責人,其執行公司業務,詐購原告之電腦產品而未付款,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與被告金寬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相當於詐購電腦產品價款之金額二百五十四萬一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應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玲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呂烱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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