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三七七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2 月 0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訴字第三七七二號 原 告 偉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原住台北市○○區○○街六八之十六號 金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市○○道○段八六號三樓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肆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肆萬柒仟壹佰陸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貳佰伍拾肆萬壹仟伍佰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丙○○係被告金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台北市市○○道○段八六號三 樓,以下稱金寬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惟由訴外人乙○○擔任名義上負責人, 二人共同經營被告金寬公司。被告丙○○與訴外人溫修謹均明知被告金寬公司 財務陷於困難已無資力,竟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連續自八十七年七月九日起 至同年八月二十四日止,由被告丙○○以被告金寬公司名義向原告訂購CDR 等相關電腦產品,致原告陷於錯誤,誤信被告金寬公司屆期會如數支付貨款, 乃依被告丙○○指示,交付相關電腦產品予被告金寬公司,價值合計二百五十 四萬一千五百元,訴外人乙○○則簽發發票人被告金寬公司、發票日八十七年 九月二十五日、面額一百三十九萬六千四百五十元之支票一張,交付原告,詎 屆期支票未獲兌現,其餘貨款亦未給付。 (二)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公司負 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 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及公司 法第二十三條均定有明文。被告丙○○與訴外人乙○○共同詐欺,被告金寬公 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九八號卷。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九八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 丙○○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有判決書正本附卷可稽,原告於該刑事案件中亦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出貨單影本五張、銷貨明細簿影本一張、支票及退票單影本一張為 證,再依被告丙○○於該案偵查及審理中陳稱「確實有欠這些錢」、「乙○○只 是負責看店、收錢,他是我女朋友,而貨都是我在訂」及「她(乙○○)只是掛 名,實際上是我負責的」(詳見該案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及八十八年八月二日 訊問筆錄)等語,可知被告丙○○確係被告金寬公司之負責人,且被告等確有向 原告訂購原告所主張之電腦產品,而未給付價款。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三、被告丙○○既係被告金寬公司之負責人,其執行公司業務,詐購原告之電腦產品 而未付款,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與被告金寬公司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相當於詐購電腦產品價款之金額 二百五十四萬一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年二月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應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 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五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玲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呂烱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