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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七九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姜悌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七九號

原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送達代收人
丁○○
被告
旭田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甲○○

         庚○○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捌仟貳佰壹拾伍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萬叁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乙○○○、庚○○、甲○○分別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日,先後與原告簽訂保證書,均約定對於被告旭田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旭田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債務,均以新台幣(下同)伍佰萬元為限,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嗣被告旭田公司自八十八年六月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四筆,借款金額、起迄日、約定利率、繳款日均如附表一所示,並均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分期攤還,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旭田公司僅清償部分本金,以及分別計算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同年七月二十日之利息,依前述約定,債權均視為全部到期,爰分別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旭田公司、丙○○、乙○○○、甲○○、庚○○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一份、借據、約定書各四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旭田公司、丙○○、乙○○○、甲○○、庚○○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總行設於台北市○○○路○段三十六號,為本院轄區,則本院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旭田公司、丙○○、乙○○○、甲○○、庚○○,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一份、借據、約定書各四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分別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旭田公司、丙○○、乙○○○、甲○○、庚○○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官 姜悌文

法院書記官 陳鳳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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