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六八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六八號
- 原告
- 香港商萬寶龍太平洋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李威廷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怡貞律師
- 被告
- 中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設台北市○○○路○段一○三號三樓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王嘉豪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萬叁仟零捌拾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柒萬元或同面額之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玖拾萬叁仟零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十一萬三千零八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緣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至八十九年二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鋼筆等貨品十三批,原告均依次如期交付貨品,有原告出貨時所開立經被告簽收之出貨單、送貨單及訂單可稽。然被告竟一再拖延給付貨款,累計被告應付而未付之貨款達三百十一萬三千零八十元,原告原依民事訴訟法有關督促程序之規定,向均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督促被告儘速清償其所積欠之貨款,而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送達於被告,然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及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三百十一萬三千零八十元及自被告收受支付命令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參、證據:提出出貨單、支付命令暨送達證書影本各一份、送貨單影本十一份、訂單影本二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被告早於八十四年起即與原告交易往來多年,在雙方合作期間,被告均依約按時給付貨款,從未拖欠,惟於八十六年底時,雙方關係因故交惡,終至八十七年底結束合作關係。直至八十八年間,原告再次主動聯絡被告要求商談重新合作之事宜,並提出一份協議條文大綱,供被告參考,然因該合約內所載之銷售折扣比例不符被告營運成本,再加上合約內對被告課與諸多不合理之義務,被告拒絕接受,原告因急於亟求增加經銷據點,便提出給予被告銷售折扣五折優待之條件,來爭取彼此合作之機會。至此被告才同意接受原告的合作契約,惟當時原告為避免因合約外流引起其他經銷商反彈,乃要求雙方不立書面而以口頭約定即可,待試行合作半年後再重擬契約,被告即基於多年商誼而答應其請求。
二、因此被告自八十八年十月起,依雙方經銷合作之條件,以零售價五折之價格向原告公司進貨,迄至八十九年三月上旬雙方合作近半年後,原告再次提出一份新的協議大綱要求續約,但因該契約內容太過嚴苛,其中甚至要求被告需將公司庫存貨品編列清冊,供原告隨時清查等不合理的要求,被告拒絕續約,雙方不再繼續經銷關係,被告即要求原告儘快開立折扣退讓單以利結清帳款,惟至同年月下旬,於雙方結帳作業尚未完成時,被告竟然接獲原告之存證信函,函中指稱被告故意拖欠貨款,被告錯愕之餘,亦即回函說明被告並非拒付貨款,是因原告始終未能提出折扣退讓單,致被告根本無法完成對帳手續,從而亦無法給付貨款。
三、被告於收受信函後,非但未應被告要求立即提出對帳單,反而借題發揮四處散佈有關被告之不實言論,甚至派員親赴被告營業據點之一即中興百貨,向樓面主管誣指被告不付貨款,嚴重破壞被告之商譽。
四、原告公司一直託至四月底才題出一份手寫非正式的折扣明細表,該明細表上所列內容太過簡略粗糙,其中就產品的品名、型號、數量均未詳細記載,再者其折扣金額亦有錯誤,被告因此再次發函原告指正其對帳單上之錯誤,並隨函附上被告公司內部的帳單明細表,以利原告重新計算及開立正式折讓單。詎料原告竟完全不顧被告之說明,拒絕配合相關對帳手續,即逕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除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外,並載次說明被告絕非不付貨款,而是因雙方對帳尚未完成,金額有錯誤等因素,才致無法結帳。被告已一再重申於完成對帳手續後,即會立刻付清貨款,但原告卻故意不配合,推拖遲延對帳手續,甚至藉口扣押被告財產,嚴重影響被告正常營運,現又企圖以訴訟方式逼迫被告給付超額貨款,顯屬無理。
五、綜上所述可知被告與原告合作以來從未拖欠任何貨款,被告多年來亦是殷實從商,今日實因原告自身遲未開具折讓單而致無法完成對帳,始致被告未能簽發支票給付貨款,原告不配合對帳,卻一味要求被告給付金額不正確之貨款,其主張均無理由。
參、證據:提出付款支票明細表、協議條文大綱、協議條文、存證信函、折扣明細表、帳單明細表、聲明異議狀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至八十九年二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鋼筆等貨品十三批,原告均依次如期交付貨品,被告則尚有貨款三百十一萬三千零八十元未付,經原告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督促被告清償,而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送達於被告,然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及第二百二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三百十一萬三千零八十元及自被告收受支付命令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等情。被告則以兩造約定買賣貨款係按零售價五折計算,原告片面依六折計算,據以請求被告給付,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八年十月起至八十九年二月間止,共向原告購買鋼筆等貨品十三批,原告已如期交付貨品,被告則尚未給付貨款,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收受送達後,迄仍未給付上開貨款等情,業據其提出送貨單、出貨單、訂購單、支付命令暨送達證書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正。
三、至於原告主張上開貨款總計為三百十一萬三千零八十元一節,固據其提出經被告簽收之送貨單、出貨單及訂購單為證,惟為被告雖不爭執原告所提送貨單、出貨單及訂購單之真正,但辯稱兩造約定系爭貨款應依零售價五折計算,原告所稱上開貨款係原告片面依六折計算等語。經查,依原告所提出為被告所不爭之送貨單、出貨單及訂購單上,已載明每筆貨款之單價及總價,並均經被告公司人員簽名。依通常情形,買受人於出賣人之請款文件上簽名,恆表示確認所請款之金額。被告公司人員既於原告所出示之送貨單、出貨單及訂購單上簽名確認,已足認被告確認其上記載之金額,即為貨款。被告雖抗辯兩造另有口頭約定系爭貨款應依零售價五折計算,然其又自承無法證明有此約定,則被告所辯,自難採信。惟經本院核算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單據,其總金額僅二百九十萬三千零八十元,是原告主張系爭貨款金額其中二百九十萬三千零八十元部分,為可採信。其餘部分,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取。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有買賣價金二百九十萬三千零八十元未付,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送達於被告,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二百九十萬三千零八十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官 黃明發
法院書記官 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