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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一九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歐陽漢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一九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成分行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路一二三號
訴訟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路一二三號
被告
山沅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街○段九十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戊○○ 住台北市○○路○段二十一巷二十四號五樓

         乙○○   住台北市○○街八十八號四樓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玖拾陸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山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沅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邀同其餘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保證其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透支、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壹仟萬元為限額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與山沅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

(二)嗣被告山沅公司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止,向原告借用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計肆佰玖拾陸萬元,約定利率、到期日均如附表所示,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欠原告本金肆佰玖拾陸萬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四份、應收票據週轉金借款契約及本票各乙份、撥款申請書(以上均影本)、繳息明細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應收票據週轉金借款契約及本票、撥款申請書、繳息明細為證,被告則未到場或以書狀作何抗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肆佰玖拾陸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民事第五庭法 官 歐陽漢菁

法院書記官 賈繼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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