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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二九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張競文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二九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耕源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
設台北市○○○路○段一六六號八樓
兼法定代理人
丁○○ 住台北市士林區忠義八八號七樓
被告
甲○○ 住台北市○○街三二三號二樓

         戊○○ 住台北市○○路○段三二九巷十弄十二號

             右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柒拾貳萬肆仟零伍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耕源實業有限公司邀被告丁○○、甲○○、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約定就被告耕源實業有限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被告耕源實業有限公司之負擔,願與被告耕源實業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並立具保證書乙紙、授信約定書四紙交原告收執。嗣被告耕源實業有限公司自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七百一十五萬元,約定於如附表所示之到期日清償,利率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0九計付,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耕源實業有限公司催討,均置之不理,尚積欠四百七十二萬四千零五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丁○○、甲○○、戊○○既為被告耕源實業有限公司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債務與被告耕源實業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如聲明所示之判決。

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本票、保證書、放款帳戶一覽表、放款帳戶資料表及被告耕源實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被告丁○○、甲○○、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及保證書第五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本票、保證書、放款帳戶一覽表、放款帳戶資料表等件為證,被告既均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四百七十二萬四千零五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張競文

法院書記官 袁以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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