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三八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三八號
- 原告
- 利源儀器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何乃隆律師
- 被告
- 華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一四三號七樓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萬零貳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肆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一)被告因向民航局承攬「高雄國際機場拓建工程計畫第二期污水系統工程」而向原告採購「NO. 4. 42實驗室儀器及設備」雙方並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訂立合約書。原告依約交貨後,被告則簽發,以中國農民銀行營業部為付款人、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壹佰叁拾萬零貳仟元、票號FAZ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作為支付貨款之用,詎原告遵期提示後,卻因被告拒絕往來及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據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票款。
(二)又依據兩造所簽訂「採購合約書」第七條付款辦法,除第二項約定「全部貨到工地後,支付乙方(即原告)設備總價百分之五十外(票期九十天)」外,依同條第三、四項約定「按裝完成後,支付乙方設備總價百分之四十(票期九十天)」、「甲方(即被告)之業主驗收合格後,支付乙方尾款百分之十(票期九十天);若非乙方之因素造成不能驗收時,按裝完成後九個月未驗收,則視同驗收完畢;甲方應無條件支付乙方尾款百分十。」。本件被告已經按裝完成,原依據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原告尾款壹佰零肆萬壹仟陸佰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採購合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李國瑤、陳泰嫈。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情,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且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壹佰叁拾萬零貳仟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後即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依據兩造所訂立之採購合約書第七條付款辦法第三、四項約定「按裝完成後,支付乙方設備總價百分之四十(票期九十天)」、「甲方(即被告)之業主驗收合格後,支付乙方尾款百分之十(票期九十天);若非乙方之因素造成不能驗收時,按裝完成後九個月未驗收,則視同驗收完畢;甲方應無條件支付乙方尾款百分十。」。本件工程雖因有相關證明文件尚未補齊,故仍未驗收完成,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九十年三月五日局擴一(九十)字第00六九六七—二號函在卷可稽,惟因被告業已按裝完成。從而,其請求被告給付設備總價百分之四十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
(一)本判決第一項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本判決第二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柄縉
法院書記官 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