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四九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四九號
- 原告
- 普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四五號五樓之一
- (送達代收人 甲○○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被 告 新連線電器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七二八號兼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貳萬玖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二萬九千四百七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新連線電器有限公司(下稱新連線公司)乃原告之經銷商,被告新連線公司並於民國八十八年間與原告簽訂經銷合約,並由被告乙○○及丁○○擔任連帶保證人,經原告陸續交貨予被告新連線公司後,被告新連線公司總計共積欠二百八十二萬九千四百七十元之貨款,且被告新連線公司開立支付前開貨款之支票亦均不獲兌現,故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經銷合約書影本、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發票影本各一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銷合約書影本、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發票影本各一份為證,且被告又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意見並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參酌,故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買賣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新連線公司、乙○○、丁○○連帶給付貨款二百八十二萬九千四百七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起(以共同被告中最後收受繕本之丁○○收受繕本日為基準)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詹駿鴻
法院書記官 林淑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