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九一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九一號
- 原告
- 春好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素貞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玖仟捌佰玖拾壹元,應繳裁判費銀元叁仟柒佰陸拾柒元,折合新臺幣壹萬壹仟叁佰零壹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伍拾陸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份( 每份新臺幣叁拾肆元 )。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壹份。
二、特此裁定。
民事第二庭法官 王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