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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許純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號

原告
面具國際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超級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住
訴訟代理人
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據其以前到場之聲明、陳述,略以: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七十二萬四千五百四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受原告委託製作「藍色夜叉」節目起,至今已依約完成⑴簽約及核可故事創意;⑵全部主要演員完成簽約;⑶開拍等三階段,詎被告僅給付⑴、⑵階段之報酬計九十一萬三千五百元,餘額三百零八萬元迄今未付分文,雖經原告屢次催討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台北一一二支郵局第八六一號存證信函催被告給付,均置之不理,被告甚而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函知原告終止合約暨返還已支付之節目製作費用。被告無故終止合約,依法自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共五百七十二萬四千五百四十二元,為此提起本訴。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雙方訂約之初對「每集劇本」之認識,顯非被告所稱之「本節目總計二十集劇本」,應係指「本節目之每一集劇本」而言,此觀之第一條第2.3及第2.4款每集節目長度為四十五分鐘至四十六分鐘,集數二十集及第5.1製作費用亦係以「每集」七十七萬元計算自明。除此,綜觀業界習慣,亦係一邊拍、一邊將劇本送審,如昔日有名之「包青天」劇本即如此,被告所辯,殊不足採。

⒉原告自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起即依約定陸續將四集劇本送交被告監製人陳冠中、黃有全審查核可,同意後即可於四月三十日開始拍攝迄今。

⒊原告自簽約後,導演及演員迄未更換,被告應就其所辯原告擅自更換導演及演員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證據:提出節目製作合約書、存證信函、被告通知函影本各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沈怡、鍾聰海。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被告前與原告曾簽訂有節目製作合約書,由被告委託原告製作「藍色夜叉」電視連續劇,並約定由導演沈怡為本戲劇之唯一導演,正因戲劇導演之個人導演風格可謂為戲劇之重心,故雙方於簽約之時即於系爭合約第二條之2.6項中明訂「若乙方(即原告)未經甲方(即被告)書面同意而擅自更換本節目之導演、主要演員或製作人時,甲方有權終止本合約,乙方並應賠償甲方因此所受損害」;且於第六條之第6.1.5項中明訂「未經甲方書面同意任意更換本節目之導演、主要演員及製作人」為合約終止之條款,由此可知雙方共知並認定沈怡導演親自執導本戲劇乃此製作合約成立之前提要件,縱令嗣後或有變更之需要,原告須事先獲得被告書面之同意始得為之。

㈡因系爭合約中所明訂之戲劇節目乃一部二十集之連續劇,其劇情之鋪陳與前後連貫均須求其一致始有整體戲劇之張力,而非如原告所稱係與「包青天」等單元性質所可等量齊觀者,且證諸戲劇工業之製作特性乃採分景拍攝而非以每一單集為拍攝單位,以求經費之儉省、時效之迅捷;也為考量劇本之修訂不致增加整部戲劇製作之成本,製作公司亦會將劇本先行送交委託之公司審閱修改,俟全劇劇本完成定稿後始行開拍。因此,雙方於締約當時即訂明本節目之故事大綱、劇本均須先被告所指派之監製審核同意後始得開拍,且全劇之每集劇本至遲應於開拍前一個月前送交被告以利修改(系爭合約第三條3.1項)。

㈢系爭合約簽署後,被告即依約於故事創意核可後以匯款方式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支付十萬五千元;並於原告告知已完成與主要演員簽約後,簽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為期、面額八十萬八千五百元支票乙紙予原告。詎原告未依約履行其義務,未經通知原告取得書面核可即擅自更換編劇並以謝德麟代先前雙方約定之沈怡導演,猶有甚者,原告竟於未將劇本交齊送審獲核可後即逕行開拍,皆已屬重大違約行為,被告因而依系爭合約第二條第2.6項、第六條第6.1.4項及6.1.5之規定終止合約。

㈣系爭合約既經被告終止,自無庸負擔承攬報酬給付義務,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節目製作合約書乙份、故事大綱乙份、劇本封面乙份、系爭合約英文本乙份、終止協議書二份、合約書影本二份(以上均為影本);並聲請訊問證人黃有全。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謝青芬。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指定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十分為言詞辯論期日,惟原告訴訟代理人具狀請假,並稱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方能返抵國門,本院旋將前所指定之言詞辯論期日更改為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上午十時十分,且即將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送達予兩造,有卷附送達回證可稽,原告嗣無陳報任何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顯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於起訴後,被告法定代理人業變更為「甲○○」,惟因原告起訴之時未詳予查證,逕列「莊威康」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以致起訴狀繕本及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遭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嗣原告查得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後,另行遞送以「甲○○」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起訴狀暨繕本,而被告收受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及更正法定代理人姓名之起訴狀繕本後,復委任訴訟代理人乙○○到場進行言詞辯論,則關於被告法定代理人「莊威康」代理權消滅,而後由「甲○○」取得代理權之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期間,業因被告法定代理人「甲○○」代表被告委任訴訟代理人乙○○到場進行言詞辯論而得續行,是兩造雖未聲明由「甲○○」承受訴訟,其程序瑕疵亦應兩造當事人不予責問而補正,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受原告委託製作「藍色夜叉」節目起,已依節目製作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完成⑴簽約及核可故事創意;⑵全部主要演員完成簽約;⑶開拍等三階段,詎被告僅給付⑴、⑵階段之報酬計九十一萬三千五百元,餘額三百零八萬元迄今未付分文,屢次催討亦未有結果。詎被告竟以擅自更換導演、未提出二十集劇本、未經告知逕予開拍為由,曲解系爭合約文義,發函終止合約暨返還已支付之節目製作費用,被告無故終止合約,依法自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為此,訴請被告給付五百七十二萬四千五百四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被告則以因戲劇導演之個人導演風格可謂為戲劇之重心,雙方遂於系爭合約第二條之2.6及第六條之第6.1.4約明,足見雙方共知並認定沈怡導演親自執導本戲劇乃此製作合約成立之前提要件,縱令嗣後或有變更之需要,原告須事先獲得被告書面之同意始得為之。另關於劇本核可部分,則囿於二十集連續劇劇情之鋪陳與前後連貫均須求其一致始有整體戲劇之張力,及分景拍攝之拍攝慣例,暨便利修改劇本等因素,全劇之每劇劇本至遲應於開拍前一個月前送交被告,方符兩造契約之真意。豈料,原告未依約履行其義務,未經通知原告取得書面核可即擅自更換編劇並以謝德麟代先前雙方約定之沈怡導演,猶有甚者,原告竟於未將劇本交齊送審獲核可後即逕行開拍,皆已屬重大違約行為,被告因而依系爭合約第二條第2.6項、第六條第6.1.4項及6.1.5之規定終止合約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委託原告製作「藍色夜叉」節目,原告嗣已依系爭合約完成⑴簽約及核可故事創意;⑵全部主要演員完成簽約,被告並已給付此二階段報酬計九十一萬三千五百元,餘額三百零八萬元未付之事實,有節目製作合約書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完成戲劇開拍,惟遭被告無故終止,因而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業為被告所否認,且辯以上揭情詞,則被告終止系爭合約是否有理由,厥為本件爭執之所在,茲析述如下:

㈠「沈怡」乃本戲劇經被告核可之導演,為兩造所不爭,於完成導演簽約後,原告另以「謝德麟」協助「沈怡」導演負責本戲劇之導演工作,亦經原告自陳在卷,惟被告否認曾同意由「謝德麟」協助導演之情,經查:

⒈依兩造不爭之節目系爭合約第二條2.5約定:「導演\演員更換權:本節目開拍後之前二日內,若甲方認為本節目之導演、主要演員或工作人員不再適合擔任演出、提供服務時,甲方得更換之。甲方主張更換實應提出適當理由。於此情況下,乙方須於雙方同意之時間內,另提替代名單以供雙方另行選擇之。於節目開拍二日後,任何導演\演員之更換均須經雙方同意後始得為之。」,足明僅被告享有本戲劇導演之更換權,亦即倘原告擬變更導演,應依循製作合約書同條2.2之約定:「導演:乙方(即原告)於簽約時應提出導演之暫訂名單供甲方(即被告)核可。該導演全權負責本節目之導演工作。」,經過被告之核可,方符合約之約定。

⒉證人沈怡雖證稱「:新一剪梅要上檔前我忙於後製作工作,::黃有全有同意要由謝德麟協助拍攝,所以不論是我或謝德麟來導這部戲是經過被告同意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黃有全則否認有同意由謝德麟協助導演之事實,此有證人黃有全於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依此,由謝德麟協助沈怡拍攝本戲劇之事實即不明確,尚難以證人沈怡之證詞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惟參以證人黃有全證述:「:兩造一開始是決定由沈怡當導演,因為原告有去北京找沈怡,確認檔期沒有問題,乃由沈怡導演,並簽約。:」等語,以及沈怡乃國內知名導演,曾有一剪梅等膾炙人口之作品呈現之情,則被告確定只要「沈怡」擔任本戲劇之導演,難謂非兩造核定由「沈怡」擔任導演之本意。且既然係確認沈怡導演檔期沒問題情況下始簽約,益徵被告對於由「沈怡」擔任導演之執著與要求。衡情,除非「沈怡」已無法繼續執導本戲劇,被告實無任意同意更換導演之可能。況且證人沈怡證述有簽同意書,則果被告已同意由謝德麟協助導演,定同此例辦理,亦即併與謝德麟簽約或由謝德麟出具同意書,然原告未就此予以舉證,則其所稱被告已同意由謝德麟協助導演之詞,即乏依據,不足採信。被告上開未曾同意更換導演之抗辯,即非無憑。

⒊原告未經被告書面同意而擅自更換本戲劇之導演時,被告得終止合約,乃系爭合約第二條2.6及第六條6.1.5所賦予被告終止合約之權,此參以卷附節目製作合約即明,因而,被告以原告擅自更換導演終止合約,堪認有據。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三條3.2.1約定,僅需於本戲劇每一集開拍前提出每一集之劇本經被告審查及核准即可,被告無端要求應於節目開拍前一個月提出全劇二十集劇本,並無依據等語。經查:

⒈依系爭合約第三條3.2.1約定:「故事大綱及劇本:本節目之每集劇本,應於開拍前經甲方(即被告)審查及核准,並應於節目開排前一個月提出以利修改」,固為「每集劇本」,惟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著有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二七號判例可資參照,關於此條項約定之真意,實有綜觀節目製作合約之全文後,方得確定。

⒉系爭合約自西元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生效,已為合約開宗明義所明揭,而全劇共二十集,應於西元二000年九月一日交付完整集數之節目,系爭合約第四條4.2亦詳予約定,如原告所言,二十集節目之每集劇本於開拍前一個月提出交予被告即可,原告顯無法於上開約定之交付期間內完成節目之拍攝與製作,是則,原告所稱系爭合約第三條3.2.1所謂之「每集劇本」係指每一集劇本云云,與系爭合約委託節目製作之宗旨顯有不合。況參諸證人沈怡以其擔任導演之專業經驗之證詞:「:本部戲是全部單機作業,是一個景一個景一直拍,作業比較精緻,且為了節省經費,同一場景可以拍攝數集之戲劇,於是本件是採橫拍,雖然二十集劇本都寫好就同一場景橫拍,但也可以以五集或十集為一階段來橫拍:,黃有全未表示必須以二十集都寫好才來橫拍,::」(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得認本件至少要提出五集以上劇本再開始拍攝,較符經濟效益,且切合系爭合約之原意。被告辯稱本件應於開拍前一個月前提出二十集劇本云云,即無依據,不能採取。

⒊又參酌系爭合約第五條5.2付款方式,得知兩造合意係以依「簽約及核可故事創意時」、「第1-10集劇本核可時」、「第11-20集劇本核可時」、「全部主要演員完成簽約」、「開拍」、「拍攝完成1/2時」、「拍攝完成時」、「交付影片時」之階段按比例給付費用,原告至少應一次提出十集劇本,堪予認定。再以「第1-10集劇本核可時」之付款比例言之,原告不爭執此部分之費用僅佔百分之五,則如依原告所稱之於開拍一個月前交付一集劇本即可,原告豈非須待多時方得取得此十集劇本之費用,依此,益見於一個月前提出一集劇本並非兩造簽約當時之真意。原告此項主張亦與系爭合約文義不合,要難採取。

㈢黃有全有經授權,黃有全已同意開拍本戲劇之情,證人鍾聰海雖到場結證在卷(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惟黃有全到場否認有同意開拍之事實,甚證述於離職前曾交代行政助理應於提出十集劇本才可開拍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而此等交辦行政助理應待提出十集劇本方能開拍之情,復經證人即行政助理謝青芬到場證實(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已否同意開拍本戲劇,亦為待證之事項。經查,原告僅提出二集經過確認核可之劇本,證人黃有全已證述在卷(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以黃有全證述之提出十集劇本始能開拍及證人沈怡前所證稱之至少應提出五集以上劇本始能開拍而言,被告顯不可能同意開始拍攝,且原告就此同意之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所稱業經被告同意始開拍之主張,亦屬無據,殊不足採。

㈣綜上,原告未經被告書面同意而擅自更換本戲劇之導演時,被告得終止合約,乃系爭合約第二條2.6及第六條6.1.5所賦予被告終止合約之權,此參以卷附節目製作合約即明,被告以原告擅自更換導演終止合約,堪認有據。又被告未經同意擅自開始拍攝本戲劇,被告得依系爭合約第六條6.1.4約定終止合約,亦屬有理。系爭合約自因原告接獲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之終止合約信函而告終止,被告自無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且因係原告違反系爭合約約定而致終止,原告對被告自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所受損害五百七十二萬四千五百四十二元,於法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請求既受敗訴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併駁回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純芳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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