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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李維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號

原告
佰全鋼鐵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
複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路○段五十九號八樓
被告
清泉營造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十二號十一樓之八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北縣三芝鄉○○村○○○街二十一號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柒萬零壹佰貳拾陸元,其新台幣肆拾玖萬零貳佰肆拾貳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新台幣壹佰柒拾柒萬玖仟捌佰捌拾肆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伍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訂立有工程材料採購合約,由被告向原告購買各類竹節鋼筋物料(下稱系爭貨物),原告依約將系爭貨物分批交付予被告收受無誤,並由被告於驗收後分次開立支票付款,其中票號AC七六四一八六號、票載發票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面額四十九萬二百四十二元,及票號AC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面額一百七十七萬九千八百八十四元,經原告提示後方知被告已列為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嗣後屢次向被告催討亦未獲支付,為此不得已起訴求。

(二)本件訴訟原告得主張之請求依為買賣契約貨款請求權。

(三)本件兩造於系爭合約第十六條約定:因本契約所生之爭議而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貴院就本事件為有管轄之法院。

三、證據:提出工程材料採購合約影本一份、票號AC0000000號影本一紙、票號AC0000000號支票影本一紙及上開二紙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清泉營造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材料採購合約影本一份、票號AC0000000號影本一紙、票號AC0000000號支票影本一紙及上開二紙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一紙為證,而被告未提出任何聲明和陳述,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欠款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李維心

法院書記官 林梅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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