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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五號

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陳婷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五號

原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
訴訟代理人
甲○○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六十三巷六六號
複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街卅九號九樓
被告
龍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一六八號八樓
法定代理人
己○○
被告
宏碁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竹市科學園區○○路七號
法定代理人
丁○○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慶帆律師
複代理人
陳柏廷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龍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龍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柒佰元為被告龍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龍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

㈠被告龍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宏碁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九十九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陳述:

㈠被告龍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振公司)、宏碁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碁公司)於桃園縣龍潭鄉○○○段二二○之五一四等三十一筆地號土地(面積五十三萬坪土地)上興建房屋,自成一園區名為「渴望村」,被告為滿足購買「渴望村」房屋者住居之生活機能,許諾於民國八十八年底在渴望村區內完成建築面積五千坪之「社區多功能活動中心」,規劃有零售商店、便利商店、幼稚園等滿足生活機能之設施,原告為此於八十六年九月六日向被告購買「渴望村」第八區編號第十九DA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持分(下稱系爭房地),並分別與被告龍振公司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書,總價為四百七十九萬元,與被告宏碁公司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總價為四百九十八萬元。原告並已交付被告龍振公司九十六萬元,交付被告宏碁公司九十九萬元。

㈡不料,系爭房屋建築完成且經被告通知原告辦理產權過戶及交屋手續時,前開被告許諾建築之「社區多功能活動中心」竟無建築,經原告委請律師發函及催告,被告卻以該「社區多功能活動中心」非被告依約應履行之義務,且以其已設立「渴望學習中心」為藉口,而置不理睬,惟於「渴望村」內不同地點建築「渴望學習中心」與「社區多功能活動中心」,早於兩造成立買賣契約為被告所許諾,被告以已建築完成「渴望學習中心」為由而稱已達「社區多功能活動中心」之機能,誠有背於自己之許諾,實無理由,為此原告藉本起訴狀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交付價金。

㈢再本件買賣契約若不發生原告解除契約之效力,則原告無意買受系爭房屋亦因可歸責於被告無法履行於「渴望村」內完成建築「社區多功能活動中心」之許諾所致,則因此致生之損害當由被告自行負責,被告誠應將原告已交付之價金返還。

㈣且若前開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則被告解除本件買賣契約、發函通知並沒收原告已交付之全部價金,亦無理由,蓋被告並無因此而受有損害,兩造以原告交付之價金全數作為違約金之約定,顯然就違約金之約定有過高之情形,原告請求鈞院依民法第二五二條之規定減少違約金,並依民法第一七九條之規定,將酌減後之原告已交付價金判令被告返還原告。

㈤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⒈衡量違約金是否過高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七號判例、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則本件原告若繳交全部價金取得系爭房地,依八十六、八十七、八十八年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及同業利潤標準不動產投資興建及租售同業之淨利率為百分之十四,可知被告獲取本件買賣之一切利益亦以總價款之百分之十四為標準,故被告沒收原告已繳價款房屋部分為九十六萬元、土地部分為九十九萬元,均已高達總價款百分之二十,誠屬過高。

⒉又原告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地之時間為八十六年九月,被告提出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台內地八五0三一號函所頒佈之預售屋買賣契約範本第二十二條指稱應以百分之二十房地價金為沒收金額為當,亦有偏失,蓋本件買賣係發生於八十六年九月,且交屋時間係在八十九年間,均非發生於八十五年。證據:提出渴望園區空拍實景影本乙紙、渴望村廣告文宣正本乙紙、渴望多功能智慧園區規劃配置紙正本乙份、渴望村全區平面配置圖影本乙份、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份、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份、房屋價款付款明細表及發票四紙影本各乙份、土地價款付款明細表及發票四紙影本各乙份、律師函影本二份、存証信函影本二份、照片二幀。

乙、被告方面: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陳述:

㈠原告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部份:

⒈原告早於八十八年四月底即遲延付款應為真正。

⒉被告自八十八年五月起即一再通知原告依約繳款,惟原告置若罔聞。嗣被告迫於無奈遂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委請張慶帆律師以第一○○一號存證函再次催告繳款並附期限為解約之意思表示,旋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發函重申解約意思。上述有效催告暨解約之日期應為雙方所不爭執。

⒊原告遲延付款於先,雖伊有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委請乙○○律師以八十九年度淵字第二三八四號函第二頁第五行起至第八行止,表示「社區多功能活動中心並未建築完成...,爰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為給付」。惟查,依原告所舉原告證物三第二頁所示文宣最後一行,明白記載中央廣場全方位社區服務中心(多功能服務中心)「預計...八十九年完工啟用」,故原告於八十九年底完工期限未至,早於同年五月九日發函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要無可採。嗣原告雖另以本件起訴狀之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惟被告為確保系爭社區之生活品質暨兼顧生活學習之需求,另斥鉅資回饋客戶建有「渴望學習中心」,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開幕使用,該設施名稱雖稍有不同,然內部已具原告所稱「社區多功能活動中心」應有之教育、休閒機能,實質提昇各客戶之生活品質,實足以滿足各訂戶當初訂約時之生活規劃,原告遽以全部預定生活機能之不備為由而要求解約,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亦顯失均衡。然被告既業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送達解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自無從再解除系爭契約。

㈡原告主張酌減價金之部份:本件雙方合意價款總額為新台幣九百七十七萬元正,原告因嚴重遲延且未按分期之約定付款,業經被告解除契約並沒收價金在案。計原告所繳訂簽款、開工款、工程一期款、工程二期款為新台幣一百九十五萬元正,僅佔總價款百分之一九點九五,依照雙方所訂房地買賣契約書房屋部份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買方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賣方得解除本契約。契約解除時,賣方得沒收依房屋總價款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金額,但該沒收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㈠買方違反第六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及第六條第二項後段:「如有任一期款逾期三個月不繳,並經賣方以存證信函催繳後七日內仍未繳者,雙方同意依第十六條違約之規定處理」、土地部份第十四條:「買方就本房屋與本房屋賣方訂立之房屋預訂買賣契約書與本契約有不可分之連帶關係,如買方違反房屋預訂買賣契約書之約定時亦視同違反本契約之約定。本房屋賣方解除房屋預訂買賣契約書時,本契約之賣方得一併解除本契約,如買方喪失房屋預訂買賣契約書之權利時,亦喪失本契約之權利。」,上揭約定本符合內政部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台內地第八五七三六五四號函頒行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第七條第二項:「依前款規定,如買方逾期達五日仍未繳清期款或已繳之票據無法兌現時,買方應加付按逾期期款部分每日萬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於補繳期款時一併繳付賣方,如逾期六個月或逾使用執照核發後一個月不繳並經賣方以存證信函催繳後七日內仍未繳者,雙方同意依第二十二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買方違反第七條第二款規定者,賣方得沒收依房地總價款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金額,但該沒收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買賣雙方並得解除本契約。」之規範,即為依約合法沒收。又原告自八十八年四月即未繳款,該房地買賣契約迄八十九年七月方為被告發函到達解約,衡量原告違約時間之長短及目前不動產之景氣,沒收違約金之額度並不過高。

㈢其實無論係稱「全方位社區服務中心」或「渴望學習中心」者,均為同一之標的,存於同一之建物,僅現時依後者名稱為名,設於渴望路四二八號。依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所發之建物所有權狀,明示:

⒈建築完成日期: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日。

⒉主要用途:社區遊憩設施、一般零售業餐廳、辯公室商場、游泳池、防空避難室、停車空間、社區教學設施、餐廳辦公室、教室、電腦研究室、機械室、水箱。

⒊總面積:二五、六四一點○五公尺(約七、七五八坪)。「基地空間平面」尚有步道、球場、諸休閒設施未為權狀內容所示。原告起訴狀所稱應有之設施功能,早於八十八年底即已全部具備啟用。

㈣原告所提原證四全區平面配置圖二紙,僅為影本,更有任意第三人於其上自書文字,特別是「公園」、「學校」、「社區中心」等字樣及其外緣之劃線範圍,抑或有遮蓋修補痕跡,顯為事後添加,被告誠鄭重否認之。

㈤按 鈞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履勘社區中心現場之結果,比對原告主張缺失之設施項目,均自始設置完備且管理良善。被告訴訟代理人基於代表當事人尊重客戶之立場,雖有請原告如再有爭執之項目敬予「當場一併提出」,俾利 鈞院現場察視審酌,然被告僅空謂該「社區中心無商店,日常採買不便」、「原社區中心應設置於所承購之房屋旁」、「我們不爭執休閒之機能,僅注重購物之便利,其他的我們不願爭執」...云云。惟查:

⒈原告所承購房屋之社區坐落地點,本係訂約之時雙方所明知。何況,目前社區巴士整點發車直達龍潭市鎮,亦為伊該日履勘所親見。

⒉綜觀原告所舉證物文宣,亦無片語提及社區中心應存有類如生鮮超市之商家設置。目前,該中心內已有咖啡廳、統一超商(全省面積最大)、書店、錄影帶DVD店、陶瓷精品店、藝品店、餐廳等等,無不符合當初「精品商店街」之規劃。

⒊依該日實測之所得,既有之「渴望學習中心」距原告承購之房屋僅六百公尺,人車分道愜意步行約八到十分鐘內即可到達,至為便利。若空口徒謂目前應另有一「社區多功能活動中心」設於原告承購房屋旁二百公尺處,即屬憑空捏詞。蓋目前既有之「渴望學習中心」已達承購戶高級休閒、簡易採買、宴客餐飲之需求,斷無在咫尺之距外,另行修建功能重複之「社區多功能活動中心」之必要。

⒋系爭社區敢稱為國內第一流之社區,被告等設置管理之用心於園區內處處可見,亦頗為以此自勉自勵。原告等人於契約進入履行之成熟期,藉詞拒不交屋,以規避景氣低迷造成房價低落之損失,致被告等就原告拒交之房屋空餘至今損害頗鉅。末按被告向中華民國政府繳稅所受之核課標準,八十六、八十七及八十八年毛利率為百分之四十四,費用率為百分之三十,淨利為百分之十四。再依原告向被告等承購房地簽約之同時,內政部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台內地八五○五三一號函所頒佈之預售屋買賣契約範本第二十二條亦以百分之二十房地價金為沒收金額,參酌被告五十三萬坪園區基地、精心開發之場景暨土地開發之成本,以房地總價百分之二十沒收違約金亦稱允當。證據:提出逾期未繳款項單、內政部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台內地第八五七三六五四號函頒行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建物所有權狀、八十六至八十八年不動產投資興建利潤標準表各一份、照片二十一幀。

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六年九月六日分別向被告龍振公司、宏碁公司購買「渴望村」社區第八區編號第十九DA號房屋及基地持分,價金分別為四百七十九萬元、四百九十八萬元,其於訂約後已交付被告龍振公司九十六萬元、另交付被告宏碁公司九十九萬元。惟該屋興建完成後,原告方發現被告未依約興建「社區多功能活動中心」以滿足全社區居民生活所需,乃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履約,惟被告置之不理,竟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發函解除契約,並沒收原告已繳價金。惟「興建多功能活動中心」本為被告依約應盡之義務,被告未依約履行,其解約自非合法,爰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向被告為解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經解除,被告即應返還原告已繳價金;縱認被告有權解約,惟其沒收原告已繳價金充作違約金,該筆違約金顯然過高,亦請本院依職權酌減,並依據民法第一七九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酌減後之價金返還原告等語。被告則抗辯:伊已依約於「渴望村」社區內興建「渴望學習中心」,該棟建物之名稱雖與廣告文宣品上之名稱不同,然已完足廣告文宣品上「社區多功能活動中心」之一切功能,被告並未違約;原告自八十八年四月起即未依約繳款,迭經催告仍不履行,被告依法解約並沒收價金,自為有據;又本件違約金並無過高情事,原告請求酌減違約金,亦屬無稽等語。

兩造於八十六年九月六日訂立購買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原告已交付被告龍振公司九十六萬元、交付被告宏碁公司九十九萬元;又被告依約應於社區內興建「社區多功能活動中心」,以滿足社區住戶生活機能等事實,為兩造所同認,復有房屋及土地預訂買賣契約書各一份、統一發票九紙、廣告文宣品四份在卷可稽,均堪信為真正。

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在於被告是否已依約興建可滿足住戶生活機能之「社區多功能活動中心」,以完足兩造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預定效用。經查:

㈠就原告提出之廣告文宣品觀之,系爭「渴望村」社區,係包括在被告設計興建之「渴望多功能智慧園區」中,整體園區之規劃,共包括有自然保育區、宏碁科技園、群龍創造力中心、三和雅舍、中央公園、宏碁經驗塾、渴望村及中央廣場等部分,而中央廣場部分,應建築面積五千多坪的「社區多功能活動中心」,該活動中心並規劃有室內溫水游泳池、撞球室、桌球室、韻律教室、健身房、藝文中心、藝廊、棋奕室、籃球、羽球、排球等多功能體能中心、幼稚園、托兒所、兒童遊樂區、青少年體能、智能活動中心、精品商品街、餐飲區等設施,以滿足社區生活育樂需求(見編號原證三之文件)。

㈡本院會同兩造至系爭「渴望村」社區履勘,在該社區廣場內,有一地上五層、地下二層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龍潭鄉○○路四二八號,此即為被告所稱之「渴望學習中心」,該棟建物地下二樓為停車場,地下一樓設有統一便利超商、開放式咖啡廳、中餐廳各一間,另有健身房、兒童遊樂區、游泳池、高爾夫練習場、撞球室、室內體育場等設施,地上一樓則有錄影帶出租店、會議室、電子圖書館等設施,二至五樓部分則為會議室、教室等設施,業據本院製成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而該棟建物之現場狀況,與被告所提出之照片相符,亦有該二十一幀照片附卷可參。

㈢經比對原告所提出之廣告文宣品對「社區多功能活動中心」之描述與「渴望學習中心」地上一樓及地下一樓各項設施,被告所承諾興建之「社區多功能活動中心」,其各項設施及機能,「渴望學習中心」內除幼稚園、托兒所外已盡皆齊備,而被告稱其已另於社區內他處興建幼稚園、托兒所,此點乃原告所不爭執,是以該「渴望學習中心」雖與廣告文宣品上「社區多功能活動中心」之名稱不同,實則功能並無二致。又該「渴望學習中心」業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建築完成,有建物所有權狀附卷可稽,而觀諸原告提出之廣告文宣品,上載「社區多功能活動中心」預計八十六年底動工,八十九年完工啟用,則被告對於興建「社區多功能活動中心」一點,並無給付遲延情事,至為顯明。

㈣原告一再指稱被告所謂之「渴望學習中心」,乃廣告文宣品上所載之「宏碁經驗塾」,與「社區多功能活動中心」,應興建於社區不同地點,功能亦無法相互替代云云。惟觀諸原告提出之廣告文宣品,對中央廣場(即原告所謂之「社區多功能活動中心」所在地)之說明部分,即明白記載「中央廣場建築面積達五千坪,與宏碁經驗塾結合為同一棟建築,提供全方位服務的社區生活廣場」等語,足見原告所稱之「社區多功能活動中心」與「宏碁經驗塾」雖有不同名稱及功能,然自始即規劃為設於同一棟建物內,並非該二者應各自獨立坐落於不同建築。且自該文宣品對原告所謂「社區多功能活動中心」相關設施之平面圖示,亦明白記載該等設施之坐落位置為地下一樓及一樓,而「宏碁經驗塾」之平面圖示,則明確記載坐落位置為二、三樓,益證「宏碁經驗塾」與「社區多功能活動中心」係配置於同棟建物之不同樓層,並不因二者位於同一棟建物內即生功能互相替代之問題。再者,目前「渴望學習中心」二至五樓之設施,已完足廣告文宣品上所載「宏碁經驗塾」應有之設備及功能,顯見被告已盡依約興建「宏碁經驗塾」之義務,原告指稱被告不得以業已興建「渴望學習中心」即宏碁經驗塾為由,即拒不興建「社區多功能活動中心」云云,係對二者配置位置之誤解,並無足採。

㈤原告另稱「社區多功能活動中心」應坐落於編號原證四之平面圖上標示為社區中心之位置,而非現在「渴望學習中心」之坐落地點云云。然被告否認該平面圖上之標示與原始規劃相符,且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廣告文宣品上相關平面圖示,並無與原告所提出編號原證四之平面圖相同之記載,則原告所述,尚難遽信為真。退步言之,縱認「社區多功能活動中心」應設置在原告所稱之地點,然該地距系爭房屋約二百公尺,「渴望學習中心」之現址距系爭房屋則約六百公尺,後者之距離雖較前者為長,然差距不大,「渴望學習中心」設於現址,並未阻隔原告利用該建物之相關設施以滿足生活機能之可能性,或增添極大的不便利,自亦不得執此認為被告未將「渴望學習中心」設於原告所稱之地點,即屬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或屬有減損系爭房屋價值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㈥綜上,被告所興建「渴望學習中心」地下一樓及地上一樓部分,所配置之相關設施,功能及效用與其廣告文宣品上所稱「社區多功能活動中心」預定用途相符,原告徒以二者名稱互異,空言指稱被告未依約興建云云,顯非事實,自無可信,則其執此為由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其已繳價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告另主張如被告解約合法時,請求本院酌減違約金,並判命被告應返還其餘價金云云。經查:

㈠按系爭房屋及土地預訂買賣契約書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分別規定買方未依約按期繳款時,賣方得解除契約,並沒收按房屋及土地總價款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金額,但該沒收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有該二份契約書可憑。原告於訂約後無正當理由僅繳交部分價金,被告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解除契約,並沒收至多按房屋及土地總價款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金額充作違約金。

㈡次按「私法自治」乃民事法律最高之指導原則,而「契約自由」原則乃「私法自治」在經濟活動規範上之具體表現。依此原則,當事人得依自由意思決定與何人以何種方式締結何種內容之契約,從而對契約雙方發生一定之拘束力,享受或負擔其法律效果。此「契約自由」原則為私法之基本原則,受到憲法之承認與保護,故法院亦應予以尊重,除非當契約自由原則之實質基礎--「平等」未被落實,而於具體個案契約正義未能獲致實現之情形,法院始得介入外,原則上法院不能擅以「監護者」自居,以自己的價值判斷,變更契約之內容。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之規定,既明訂於民法第二章債編總則,依照「體系解釋」之法律解釋方法,在判斷違約金是否過高時,除應審酌契約當事人之締約地位、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外,尤其不能將「契約自由」原則棄之不顧,過度干預契約當事人私經濟生活之安排,以致影響當事人於締約當時之風險損益評估,破壞契約雙方於意思合致時之「主觀平衡」,甚至給予惡意違反契約者討價還價、套利之空間。總而言之,法院於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酌減違約金時,縱違約金約定之數額高於當事人所受之實際損害,若於契約正義無礙而非顯失公平,即不宜僅因一造當事人所受之損害低於違約金之數額,認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有過高之情事,而過度壓縮「契約自由」之空間。

㈢系爭房屋及土地預訂買賣契約書係兩造合意簽訂,相關權利義務之規範,契約書中定有明文,兩造自應同受拘束。又此契約對違約之規定,除對買方違約課以沒收價金充作違約金之不利益外,當賣方違約時,依該二份契約書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買方得解除本契約。解約時賣方除應將買方已繳之價款及遲延利息全部退還買方外,並應同時賠償總價款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但該賠償之金額超過已繳價款者,則以已繳價款為限」,亦課賣方應支付違約金之義務,契約雙方當事人之權利義務,堪稱對等,並無顯失公平之處。另系爭契約所約定違約金數額乃以房地總價百分之二十為上限,是違約後不利之效果,原告早就知之甚詳;而系爭房地總價高達九百七十七萬元,原告在訂約前,即應審慎考慮履約之可能性及未能履約之風險,然其卻於契約締結後無故未再履約,是其實不得以自己單方無故違約後,再主張違約金過高,請求法院酌減相當之數額。

㈣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之總價為四百七十九萬元,則依約被告龍振公司得沒收之金額,至多為九十五萬八千元(0000000×20﹪=958000), 而其沒收之金額為九十六萬元,溢收二千元(000000-000000=2000),該二千元即屬不當得利,應返還予原告。而系爭土地總價為四百九十八萬元,依約被告宏碁公司得沒收之金額,至多為九十九萬六千元(0000000×20﹪=996000) ,原告已繳交之價款為九十九萬元,被告宏碁公司自得將之全數沒收充作違約金而無須返還。

綜上所述,被告並無違約情事,原告自不得主張其可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又原告於訂約後未依約繳款,被告以此為由解除契約,並無不當。本件違約金並無過高情事,原告訴請酌減約金,為本院所不採。然依據系爭契約,被告龍振公司溢收違約金二千元,為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返還,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被告宏碁公司依約本可沒收原告已繳價金,則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婷玉

法院書記官 王 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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