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一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一號
- 原告
-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棉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丁○○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貳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如主文所示。陳述:
㈠被告棉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棉發公司)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與原告訂立週轉金放款契約與連帶保證書,約定棉發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及其他有關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以下同)四百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連帶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嗣棉發公司依上開週轉金放款契約,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申請動用借款一百八十五萬元、二百一十五萬元,約定應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八十九年五月二日清償,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零點八機動計算,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另約定本息遲延清償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㈢詎被告棉發公司於借款屆期後僅清償部分本金,利息亦僅分別繳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截至目前為止,尚積欠原告如聲明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被告丁○○既為此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證據:提出週轉金放款契約及連帶保證書各一份、約定書及撥款通知書各二份、放款帳戶資料表四紙。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週轉金放款契約、連帶保證書、約定書、撥款通知書、放款帳戶資料表等件為證。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三百二十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官 陳婷玉
法院書記官 王 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