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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度訴字第四○四號

給付工程保留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賴錦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度訴字第四○四號

原告
宇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柒萬玖仟伍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伍萬玖仟零叁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為承攬「台北市捷運CN三一/CP五四一南港至板橋線軌道工程」,乃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與原告訂立工程施工合約書,由原告承攬「工程之無道碴軌道PLINTH基座工程」所須之勞務工作,原告已依約施作,然被告尚有工程合約書工程估驗第二條約定之工程保留款新台幣(下同)貳佰壹拾伍萬玖仟零叁拾捌元未給付。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貳佰壹拾伍萬玖仟零叁拾捌元,及自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提出之工程轉讓切結書並未通知原告。

⒉系爭工程施工合約雖係由原告與被告、位道公司一同簽訂,然並未約定被告與位道公司負擔比例,統一發票開立之買受人為被告與位道公司,付款係由被告以支票支付,工程已於八十八年二月完工,保留款依約應於驗收完給付,依照合約書第一頁工程估驗第二點應在工程驗收合格後,退還百分之八,驗收沒有資料給原告,八十八年二月完工後即驗收,請求之利息是由八十八年四月起算。

⒊原告否認有向得盛借款,此自合約書及估驗計算單即可得知。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及合約條款、估驗一覽表、統一發票、支票、工程估驗計價單、估驗統計表、工程結算書。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一)本項工程於八十八年七月起已由訴外人韓商位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位道公司)概括承受過去及未來一切權利義務,並經訴外人台北市政府捷運局同意,且已核撥工程款參億元以上,故此項債務應由位道公司全部負責。

(二)本件工程係由被告與位道公司共同承攬,因此所有收入與支出均係共同承擔,統一發票亦係開給被告及位道公司,所有盈虧由被告與位道公司各負擔百分之五十,且兩造之工程合約係由被告與位道公司聯合與原告簽訂,且工程債權已全部轉由位道公司承受,故原告請求之債務亦應由位道公司負擔;退步言之,亦應由被告與位道公司各負擔百分之五十。

(三)兩造間除原合約以外之追加工程,均係由位道公司授意指揮承辦,工程款亦係由位道公司獨自領取,故原告自應向位道公司請求方是。

(四)原告請求之工程保留款,事先已先向被告借用,再扣除被告代墊外勞費用,及各項扣款後,已無剩餘,原告應就其請求數額為舉證。

三、證據:提出被告與位道公司聯合承攬致台北市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函、工程轉讓切結書、仲裁協會開會通知。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承攬「台北市捷運CN三一/CP五四一南港至板橋線軌道工程」,乃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與原告訂立工程施工合約書,由原告承攬「工程之無道碴軌道PLINTH基座工程」所須之勞務工作,原告已依約於八十八年二月施作完畢,然被告尚有工程合約書工程估驗第二條約定之工程保留款貳佰壹拾伍萬玖仟零叁拾捌元未給付。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貳佰壹拾伍萬玖仟零叁拾捌元,及自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系爭工程於八十八年七月起已由位道公司概括承受過去及未來一切權利義務,並經台北市政府捷運局同意,且已核撥工程款參億元以上,故此項債務應由位道公司全部負責。另系爭工程係由被告與位道公司共同承攬,且工程債權已全部轉由位道公司承受,故原告請求之債務亦應由位道公司負擔;退步言之,亦應由被告與位道公司各負擔百分之五十。兩造間除原合約以外之追加工程,均係由位道公司授意指揮承辦,工程款亦係由位道公司獨自領取。再者,原告請求之工程保留款,事先已先向被告借用,再扣除被告代墊外勞費用,及各項扣款後,已無剩餘,原告應就其請求數額為舉證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承攬「台北市捷運CN三一/CP五四一南港至板橋線軌道工程」,乃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與原告訂立工程施工合約書,由原告承攬「工程之無道碴軌道PLINTH基座工程」所須之勞務工作,原告已依約於八十八年二月施作驗收完畢,然被告尚有工程合約書工程估驗第二條約定之工程保留款貳佰壹拾伍萬玖仟零叁拾捌元未給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及合約條款、估驗一覽表、統一發票、支票、工程估驗計價單、估驗統計表、工程結算書為證,被告雖以右開情詞為辯。

(一)被告辯稱系爭債務已由位道公司承擔,並經台北市政府捷運局同意乙節,雖提出被告與位道公司聯合承攬致台北市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函、工程轉讓切結書為憑;原告就此則陳稱被告提出之工程轉讓切結書並未通知原告等語。經查,被告提出之工程轉讓切結書係就被告向臺北市政府捷運局所承攬之「台北市捷運CN三一/CP五四一南港至板橋線軌道工程」權利義務,約定由位道公司承受,與兩造間所訂立之工程合約權利義務無涉,是無被告所陳系爭工程保留款債務業由位道工程承受之情事。再者,該工程轉讓切結書第五條已明載:「有關八十八年五月一日前,與各協力廠商間之債務,由本公司(即被告)自行負責解決。」等語。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位道公司確有同意承擔系爭工程款債務且經原告承認,則其抗辯系爭工程款應由位道公司負全部清償之責云云,自屬無據。

(二)被告另辯稱系爭之工程保留款,原告事先已先向被告借用,再扣除被告代墊外勞費用,及各項扣款後,已無剩餘等語。原告就此則予以否認。卷查,被告就前開抗辯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抗辯亦無理由。

(三)復查,原告提出之工程合約書及合約條款,係由被告及位道公司共同與原告簽訂。而被告與位道公司復未約定其等就系爭工程保留款係負連帶責任,亦未約定各自負擔比例為何,且系爭工程保留款債務係屬可分之債。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準此,因系爭工程合約所生之工程保留款債務,自應由被告與位道公司平均分擔之,亦即被告僅應給付原告系爭工程保留款二分之一。故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工程保留款應負全部清償之責,即有未合。

(四)依兩造工程合約書「工程估驗」項目第二條約定,系爭工程保留款於驗收合格後無息發還百分之八,並於工程保固期滿後,再無息發還百分之二,有工程合約書可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於八十八年二月完工並完成驗收,被告應給付工程保留款共計貳佰壹拾伍萬玖仟零叁拾捌元等情,除有前述證據可證外,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成驗收乙節並不爭執,是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故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即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又依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原告對被告之工程保留款給付請求權,因驗收與否並非屬確定,故其履行期之到來即給付期限,自非屬有確定期限者,此種情形應為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是原告對被告起訴,起訴狀之送達日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故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主張以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有未洽。

三、從而,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壹佰零柒萬玖仟伍佰壹拾玖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賴錦華

法院書記官 張汝琪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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