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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三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陳邦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三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鼎偉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辛○○○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一八一之二號四樓
被告
癸○○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三六九巷三六弄四七號
被告
壬○○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三六九巷三六弄四七號
被告
賴意萍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三六九巷三六弄四七號
被告
乙○○ 住台北市○○區○○路八○巷十號二樓
被告
庚○○○ 住台北市○○區○○路八○巷十號二樓
被告
甲○○ 住台北縣鶯歌鎮○○○路三四號四樓
被告
戊○○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三五巷十五號十九樓之
被告
己○○民國
法定代理人
戊○○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三五巷十五號十九樓之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三五巷十五號十九樓之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陸萬叁仟壹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九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鼎偉營造有限公司分別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及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清償,經展期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屆清償期後,除清償部分本金二十三萬六千八百三十四元及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均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己○○、戊○○部分: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提出之聲明或陳述如后: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保證書上之簽名、蓋章均係真正的,當時只願意保證至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後來之借款不在保證範圍等語。

貳、其餘被告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為證,核屬相符,且經被告己○○、戊○○自認保證書上之簽名、蓋章均係真正,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己○○、戊○○雖辯稱:當時只願意保證至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後來之借款不在保證範圍等語,惟本件之借款日期係在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自屬於其等之保證範疇,所辯不足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官 陳邦豪

法院書記官 高秋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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