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7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四號 原 告 全盈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丙○○ 共 同 張泰昌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 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路○段二七號四樓 被 告 丁○○ 住台北市○○○路○段二二二號十一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保長坑小段第二四六號土地、面積一萬三千零三 十五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十萬分之一九五,移轉登記予原告丙○○。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保長坑小段四三二四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汐 止市○○路○段六一九號二十七樓之房屋所有權全部及如附表所示共同使用部分建號 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全盈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場及提出書狀所為聲明 、陳述略以: 一、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全盈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盈隆公司)原名東帝士股份有限公司 ,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完成公司變更登記,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向原告丙○○購買坐落台北縣汐止鎮○○○段保 長坑小段第二四七之五、二四六及二四五之三九號等十四筆土地之應有部分 二十萬分之一九五,現十四筆土地合併為台北縣汐止市○○○段保長坑小段 第二四六號;另向原告全盈隆公司購買坐落前揭土地上之建物編號為F棟一 號及十號第二十七層,現為門牌號碼台北縣汐止市○○路○段六一九號二十 七樓所有權全部及地下第五層編號第四二九號機械式車位專用部分,總價款 為新台幣(下同)六百五十七萬元。依雙方房屋(車位)買賣契約書第二條 第三項、第十四條第二項及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九條第一項約定,房屋(車位 )及土地買賣契約聯立不可分,任何一部份不履行時,則視為全部違約。 三、原告丙○○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將系爭土地登記予被告;而系爭房屋興建完 工,且經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使用執照並辦妥建築物第一次登記後,原告 全盈隆公司亦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將系爭房屋登記予被告。然被告於辦妥貸 款手續後,俟原告將產權移轉登記完畢,竟阻止銀行為貸款之撥放。依雙方 代辦房屋貸款委託書第一條第二項之約定「貸款金額乃屬甲方(即被告)欠 乙方(即原告)之債權,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乙方或銀行有關單位提出異 議之請求或撤銷或終止委託貸款,否則甲方應於乙方通知十五日內將本項貸 款及利息以現金一次償付乙方,逾期即以違反買賣契約論。」原告即於八十 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發函通知被告應將貸款金額及利息以現金一次償付,惟被 告置之不理;原告再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致函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 示,爰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四、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㈠廣告並不構成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給付內容: ⒈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包含該契約書第十八條所稱之附件)係於八十二年七 月十五日簽定,而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公 布施行,依消保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規定,系爭買賣契約自無消保法之 適用。 ⒉據兩造所簽立之房屋買賣書第十七條「本房屋買賣之雙方,權利義務之內 容僅止於本契約書內所載空口無憑,特立本契約一式二份::。」、第十 八條:「契約附件㈠房屋位置平面圖㈡建材設備概要㈢付款事項㈣代刻印 章授權書㈤代辦房貸款委託書㈥住戶管理服務公約。前項各附件均為本約 之一部份,視同本約內容。」則原告所主張之銷售海報,非為約定附件之 內容,不視同該契約內容,而被告復無法提出積極證據足證其確係特別重 視該廣告進而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顯見雙方談判協商簽訂系爭房地契 約時,原告訂立契約非有受該廣告拘束之意思,則系爭廣告當然不能成為 契約之內容。且原告廣告內容宣傳重心旨在強調「摩天鎮」坐落地點之商 機及發展性,並附帶描述其所提供之休閒設施,參見雙方簽立之系爭房地 買賣契約書並無對廣告單上所描述之休閒設施內容等詳加約定,亦未有言 明該等設施為被告所有,則被告僅據未成為契約內容之廣告單而稱原告負 有興建前揭休閒設施之義務,要非可採。 ⒊依系爭房地買賣房地附件㈥住戶管理服務公約第四條所載內容,可見被告 據以主張權利之系爭廣告、海報非係系爭住戶管理服務公約定義之公共設 施,自無適用之餘地。況系爭住戶管理服務公約僅係就該社區大廈之公共 設施之管理與維護為約定,並非如被告主張係就前揭廣告內容設施之管理 、維護、清潔、檢修及更新等約定。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十二條第一項 、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及附件㈡建材設備概要管理服務等約定均得證 明系爭住戶管理服務公約要與系爭廣告、海報無何關係。 ⒋「摩天鎮」預售屋廣告單固載有「MEGA MALL超大型休閒購物中心的千億 土地開發計劃」、「摩天級設施:陽光游泳池、羽球場、現代韻律教室、 茶香奕棋居」、「MEGA MALL完整涵蓋所有生活需求於一個空間;包括消 費購物、休閒娛樂::提供摩天鎮應有盡有的生活便利」等語,然系爭房 地買賣契約之標的為預售屋「摩天鎮」第F棟編號一號二十七樓房屋乙戶 、地下第伍層立體機械式編號第四二九號上層停車位及第F棟編號十號二 十七樓房屋乙戶各暨其土地之應有部分,並不及於MEGA MALL超大型休閒 購物中心及陽光游泳池等之建造。 ㈡系爭房屋並無瑕疵: ⒈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附件㈡建材設備概要電梯:「採用永大、東芝、東洋 、富士達或UPSONIC、Schindler等名牌電梯,並附CCTV閉路監視及對講機 系統,與管理中心連線。」依約原告僅就電梯之廠牌及需附CCTV閉路監視 、對講機系統而得與管理中心連線負有履行之義務,然究有幾部電梯運作 實非為契約內容,被告自非得據以主張原告給付不完全。況「摩天鎮」房 屋預售案於八十八年二月間經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使用執照並於八十八 年三月間辦妥建築物第一次登記,被告所稱之電梯並業經該「摩天鎮」管 理委員會點交無誤,顯見原告確係依約履行,是縱如其言,亦即為嗣後發 生,概與原告無涉。 ⒉「摩天鎮」相關之遊憩休閒公共設施多達十數項,有健身房、韻律舞教室 、電影院、圖書室、棋弈室、會議室、室內兒童遊戲室、羽球場皆已施作 完成,可供使用,該等項目費用支出即達三千餘萬元;另游泳池已發包予 訴外人欣逸達工程有限公司施作,總承攬金額高達五百八十八萬元,游泳 池工程亦已完工多時,原告全盈隆公司確已依約履行,並無違約情事。退 步言之,依原告全盈隆公司與被告所簽訂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第六條第四 項第七款已載明:「公共設施及庭園部分有關海報內容,為期更理想使用 ,乙方(即原告)保有修改圖面、變更施工方式之權利」等語,是縱原告 未能依海報內容給付相關設施,然被告既於簽約時概括賦予原告全盈隆公 司變更、修改之權利,即使有未依海報內容提出給付,亦難認原告有未依 債務本旨履行之情事。 ⒊一般人購買房屋係以供居住為主要目的,系爭設施之備否係屬附設休閒設 施之範疇,就被告所買系爭房地及車位整體而言,其價值或通常效用或有 減少,但其減少之程度,並不影響主建物本身之效用,當可認定;又系爭 房屋已興建完成,被告對於系爭買賣契約中之主體建物(房屋、基地及車 位)部分並無任何主張,就系爭房地之給付言之,原告已可為絕大部分之 給付,即難認定具有何未達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可言。被告主張系爭房未 提供系爭休閒設施,具有顯有未達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並非可採。 ㈢依系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附件五代辦房屋貸款委託書第一條第二項約定,被 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原告或銀行有關單位提出異議之請求或撤銷或終止委託 貸款,否則被告應於原告通知十五日內將貸款及利息以現金一次償付予原告 ,倘逾期即以違反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論。本件被告於辦妥貸款手續後,俟原 告將產權移轉登記完畢,竟阻止銀行為貸款之撥放而經原告通知應將貸款金 額及利息以現金一次償付,惟被告置之不理,被告顯有違反前揭契約約定之 情事,原告自得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十五條第二項約定:「如甲方(指被 告)違反本契約各項規定時,甲方已繳付價款任由乙方(指原告)沒收充作 違約金及損害賠償。」而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並依法請求回復原狀,自屬 顯然。且附件㈤代辦房屋貸款委託書之簽訂乃係因被告現金不足以支付系爭 房地買賣契約之價款,故而委託原告以其向原告訂購之系爭房地向金融機構 抵押借款,以抵付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部分價款,顯見該項貸款金額即為應 繳各期房地價款之一部份,為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是被告自有依約履行之義 務。況倘被告無須辦理貸款或自行辦理貸款即無與原告簽訂代辦房屋貸款委 託書之必要,是原告非有與被告簽訂系爭代辦房屋貸款委託書以預先免除原 告故意或重大過失責任之情事。 ㈣被告據以主張不繼續支付價金之缺失,顯非與本件買賣契約中原告所負之移 轉買賣標的物有何對價關係,是其自不得主張拒絕支付價金,殊屬灼然。 叁、證據:提出房屋(車位)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台北縣政府捌拾捌汐 使字第壹叁叁號使用執照、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汐止保長坑郵局第八五號存 證信函、汐止保長坑郵局第一0六號存證信函、摩天鎮公共設施照片、戲水池 工程發包承攬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附件㈤代辦房產貸款委託書第一條第二項約定, 該約定違反公序良俗及民法第二二二條規定,應屬無效,原告據以為本件請 求權基礎,並無理由。 二、原告違約遲延完工,被告已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發出通知解除契約,請求返 還已給付之價款,並請求每遲一日扣總價款千分之一之違約金。 三、原告未履行廣告海報內容之義務,被告主張民法第二六四條同時履行抗辯權 ,拒絕給付以貸款方式所給付之價款並非無理由,原告無權主張解除契約: ㈠依系爭房屋買賣書第六條第四項第七款規定「公共設施及庭園部分有關海報 內容,為期更理想使用,乙方保有修改圖面及變更施工方式之權利。」可見 廣告海報之記載是契約之內容。 ㈡原告提供予被告之海報暨廣告中,未有任何字體載明「僅供參考,非契約之 內容」等字樣,且兩造亦未於房屋買賣書中有「海報、廣告與契約內容不符 時應以契約內容為準」等約定,而依系爭買賣合約書之附件㈥住戶管理服務 公約第一條、第七條第五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約定,足證兩造於簽立買 賣契約時,已將原告提供予被告之廣告、海報內容約定為買賣契約之內容, 原告自有受其拘朿及履行之義務。 ㈢依消保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 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縱認本件無消保法之適用,惟兩造業已 合意廣告及海報之內容為契約約定之內容,原告即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依債 之本旨而為履行。經查: ⒈本件原告於海報中載有:①安親班。②幼稚園。③健身房。④茶香奕棋居 ⑤韻律教室。⑥健將羽球場。⑦綠籬區隔帶。⑧現代韻律教室。⑨雅仕健 身房。⑩兒童遊戲區。⑪3F廣角觀景台。⑫中央圓環大庭。⑬聽濤流泉 ⑭生活服務台⑮漫步雅廷。⑯池畔倒影。⑰陽光游泳池。 ⒉原告於平面廣告強調:①摩天鎮成功整合生活機能-食衣住行育樂、自給 自足,東帝士摩天鎮三十三層住宅大樓群,為汐止摩天計劃的首項百億傑 作,結合Mega Mall超大型休閒購物中心所提供之食、衣、住、行、育、 樂於一體,完整自給自足機能。:::。摩天級設施:陽光游泳池、羽球 場、現代韻律教室、茶香奕棋居、雅仕健身房等,入主其中,可以充份體 驗麗晶式應有盡有的五星級情趣!②東帝士汐止摩天計劃,為結合三十三 層摩天鎮住宅大樓群及Mege Mall超大型休閒購物中心的千億土地開發計 劃。:::。③Mege Mall完整涵蓋所有生活需求於一個空間;包含消費 購物、休閒遊樂、觀光飯店、文化社教、展覽、會議等,結合附近四通八 達的快速道路系統,不但能提供摩天鎮應有盡有的生活便利,更大幅擴張 商圈、提昇地段價值成長。Mege Mall創造新興都會食衣住行育樂、自給 自足生活模式,將成為汐止地區的趨勢指標,及大台北居民活動與注目的 焦點! ⒊系爭東帝士摩天鎮座落之處接鄰北一高台五線連絡道、汐止高架快速道路 ,四週道路多有重型車輛行經,週圍道路交通狀況堪稱險象環生,惟原告 為國內頗具知名度之建設公司,摩天鎮預售屋案推出之際,一般大眾因信 賴原告將本於誠信,確實依據契約履行提供前開所述海報、平面廣告中所 載之各項設施外,以及結合Mege Mall超大型購物、休閒中心提供食、衣 、住、行成為自給自足之整體,詎系爭房地有如下之瑕疵及不完全給付之 情:原告並未依約完成Mege Mall超大型購物及休閒中心、亦未設有安親 班、幼稚園。且健身房之男女沖洗更衣室、韻律教室之男女沖洗更衣室及 原應設於健身房、韻律教室中間之茶香奕棋居,原告均未依約設置,且將 健身房及韻律教室併在一狹小空間中。又原告並未依約設置有兒童遊戲區 ,而所謂健將羽球場設置於大樓角落,該羽球場前有巨型設備、後有凸出 於地表之通風口,且中間亦未有隔網,易造成運動傷害。原告並未依約設 有生活服務台並提供part time家管及衣物送洗服務,所謂池畔倒影亦僅 為虛言。原告所謂具有海浪流線背景流瀉而下形成一幅水聲水舞交織而成 流動風景之聽濤流泉,只是兩具短小的階梯。原告因財務困難故未給付款 項予電梯供應商,系爭摩天鎮僅有一處電梯正常運作,使被告處於隨時無 法使用電梯之危險。 ㈣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十條約定,原告有依債之本旨及為無瑕疵給付之先為給 付義務,非如同原告所辯稱被告有先為給付價金之義務。原告有前開所述可 歸責之不完全給付暨瑕疵給付,且又明知游泳池不得興建,卻故意不告知被 告,原告自得拒絕繼續給付價金。 叁、證據:提出東帝士摩天鎮廣告、買賣契約附件㈥住戶管理服務公約、羽球場照 片、聽濤流泉照片為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胡渝生,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本院繫屬中變更為 乙○○,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 第一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與原告全盈隆(簽約時原名東帝士 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房屋(車位)買賣契約書,向被告全盈隆公司買受坐落台 北縣汐止市○○○段保長坑小段二四七-五號等十四筆土地(現合併為台北縣 汐止市○○○段保長坑小段第二四六號)上由原告全盈隆公司興建之「東帝士 摩天鎮」預售房屋第F棟一號及十號第二十七層預售房屋乙戶(現為門牌號碼 台北縣汐止市○○路○段六一九號二十七樓,下稱系爭房屋)及地下第五層機 械式當時編號第四二九號車位專用部分,並同時與原告丙○○簽訂土地買賣契 約書,向被告丙○○購買上開房屋坐落土地應有部分二十萬分之一九五(下稱 系爭土地),約定全部總價款為六百五十七萬元。依雙方約定房屋(車位)土 地買賣契約聯立不可分,任何一部份不履行時,則視為全部違約。原告丙○○ 已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將系爭土地登記予被告,原告全盈隆公司亦於八十八年 八月六日將系爭房屋登記予被告。然被告於辦妥貸款手續後,竟阻止銀行為貸 款之撥放,原告乃依雙方代辦房屋貸款委託書第一條第二項之約定,於八十九 年五月三十一日發函通知被告應將貸款金額及利息以現金一次償付,惟被告置 之不理;原告再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致函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爰 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被告則以: ㈠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附件㈤代辦房產貸款委託書第一條第二項約定,該約定 違反公序良俗及民法第二二二條規定,應屬無效。㈡原告遲延完工,被告已於 八十九年六月十日發函解除契約。㈢原告未履行廣告海報內容之義務,未依約 完成Mege Mall超大型購物及休閒中心,亦未設有安親班、幼稚園、健身房及 韻律教室之男女沖洗更衣室、茶香奕棋居、兒童遊戲區、生活服務台、池畔倒 影等公共設施,羽球場及聽濤流泉亦不及廣告之描繪,又游泳池亦不得興建, 並因原告未給付款項予電梯供應商,系爭摩天鎮僅有一處電梯正常運作,被告 主張民法第二六四條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以貸款方式所給付之價款並非 無理由,原告無權主張解除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訂有房屋(車位)土地買賣契約,被告向其購買系爭房屋、車位 及系爭土地,原告丙○○已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將系爭土地登記予被告,原告 全盈隆公司亦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將系爭房屋登記予被告,業據提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房屋(車位)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為 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於辦妥貸款手續後, 俟原告將產權移轉登記完畢,竟阻止銀行為貸款之撥放,原告乃於八十九年五 月三十一日發函催告被告將貸款金額及利息以現金一次償付,被告並未辦理, 原告再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致函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事實,亦經提出汐止 保長坑郵局第八五號存證信函、汐止保長坑郵局第一0六號存證信函為證,被 告雖不否認阻止銀行為貸款之撥放及收到前揭二紙存證信函,惟以上開情詞置 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在於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理由? 三、依系爭房屋(車位)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第三項、第十四條第二項及土地買賣契 約書第九條第一項分別約定「雙方同意本停車位之產權處理、違約罰則、解約 事項、稅費負擔及其他約定,悉伊雙方所訂之房屋買賣契約書及土地買賣契約 書之各條規定辦理。即本契約書應與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其所有附件內容之 各項約定同時履行,任何一部份不履行時,視為全部違約。」、「甲方(即被 告)與丙○○簽立之『房地買賣契約書』和本約有不可分之併存關係,甲方同 意依『土地買賣契約書』所應履行之義務一併負責任。甲方亦同意如違反『土 地買賣契約』之約定,視同亦違反本約之約定;甲方喪失『土地買賣契約書』 之權利時,視同甲方亦喪失本約之權利。」、「甲方另與東帝士股份有限公司 (已更名為全盈隆公司)簽立之『房屋買賣契約書』和本約有不可分之併存關 係,甲方同意依『房屋買賣契約書』所應履行之義務一併負責任。甲方亦同意 如違反『房屋買賣契約』之約定,視同亦違反本約之約定;甲方喪失『房屋買 賣契約書』之權利時,視同甲方亦喪失本約之權利。」再依系爭房屋(車位) 買賣契約書第四條付款辦法㈡約定「甲方(即被告)如不按付款專項所約定繳 款日期繳付各期房屋價款時,:::。如逾付付款專項所約定繳款日起達十五 天以上仍不繳付者視同違約,乙方(即原告全盈隆公司)得逕行解除本契約及 與本契約有連帶關係之契約。:::。」、第五條貸款事項約定「代辦房屋貸 款金額(以下簡稱本金額)為:::元整。㈠本約第三條暨第四條所列總價款 內之尾款,甲方委託乙方向金融機構申請辦理貸款,應與乙方簽訂『代辦房屋 貸款委託書』如附件)㈤,並依該約履行各項約定。㈡前項尾款如甲方無須辦 理貸款時,其應付乙方之尾款金額部分,於使用執照領取後,經乙方通知繳款 日起七日內以現金一次繳清,否則乙方得依上開第四條第款之規定辦理。」系 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三條㈡、第四條㈠㈡亦有相同之約定。第依代辦房屋貸款 委託書第一條第二項之約定「貸款金額乃屬甲方(即被告)欠乙方(即原告) 之債權,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乙方或銀行有關單位提出異議之請求或撤銷或 終止委託貸款,否則甲方應於乙方通知十五日內將本項貸款及利息以現金一次 償付乙方,逾期即以違反買賣契約論。」綜合以上條文觀之,被告應依約定繳 款日繳付各期價款,尾款得委託原告向金融機構申請辦理,如無須辦理貸款時 ,應付尾款於使用執照領取後,經原告通知繳款日起七日內以現金一次繳清, 如逾付約定繳款日起達十五天以上仍不繳付者視同違約,原告得解除契約。則 本件被告雖曾委託原告辦理貸款,嗣阻止銀行為貸款之撥放,其情形已與未辦 理貸款者並無二致,依上說明,被告即應以現金一次繳清尾款。 四、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 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著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 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 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0號判例參照)。被告辯稱系爭房地有諸多 瑕疵給付及不完全給付之處,其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尾款。茲就被 告此部分所辯析述如下: ㈠消保法第十四條固規定「本法對本法施行前已流通進入市場之商品或已提供之 服務不適用之。」,惟消保法係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公布施行,而系爭買賣 契約係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簽訂,為兩造所是認,故本件當無消保法第二十 二條規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 於廣告之內容。」之適用。再者,廣告乃要約之引誘,是否得構成契約內容, 應視廣告內容是否詳盡而具體、該廣告是否不重視相對人其人之個性、該廣告 是否僅針對特定人為之、當事人間之談判磋商過程、交易慣例及其他相關具體 情事,足以推知企業經營者有立即訂立契約受其拘束之意思時,方可將廣告解 為要約,而認其得拘束為廣告之人。否則吸引消費者前來觀賞之廣告,因兩造 從未進行磋商而無從達於意思表示合致,即遽謂廣告當然為契約內容之一部, 此顯有違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契約始行成立之立法 意旨。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八條約定「契約附件㈠房屋位置平面圖㈡建材設 備概要㈢付款事項㈣代刻印章授權書㈤代辦房貸委託書㈥住戶管理服務公約。 前項各附件均為本約之一部分,視同本約內容。」並未將前揭廣告列入,原告 復未能證明係受此廣告之引誘,進而以此廣告之內容與建商洽談買賣,使之構 成買賣契約內容之一部分,則原告所主張之銷售海報,難認係系爭買賣契約之 一部分,自難課以被告履行之義務。 ㈡系爭房屋已然興建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系爭房地並已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 ,有原告提出之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八十八汐使字第一三三號使用執照、土地暨 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就系爭房地之給付言之,被告已可為絕大部分之給付 。依兩造均不爭執之預售屋廣告固載有「摩天鎮成功整合生活機能-食衣住行 育樂、自給自足,東帝士汐止摩天計劃三十三層住宅大樓群,為汐止摩天計劃 的首項百億傑作,結合Mega Mall超大型休閒購物中心所提供之食、衣、住、 行、育、樂於一體,完整自給自足機能:::」等語,廣告海報並有安親班、 幼稚園、健身房、茶香奕棋居、韻律教室、健將羽球場、綠籬區隔帶、現代韻 律教室、雅仕健身房、兒童遊戲區、3F廣角觀景台、中央圓環大庭、聽濤流 泉、生活服務台、漫步雅廷、池畔倒影、陽光游泳池之描述介紹。然依系爭房 屋(車位)買賣約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兩造買賣之標的為預售屋「摩天鎮」 第F棟一號及十號第二十七層房屋乙戶及停車位預售屋暨及土地之應有部分, 並不及於Mega Mall超大型休閒購物中心之建造,縱依原告主張亦僅屬輔助系 爭買賣標的物之效用,使房屋使用人生活較為便利,並非買賣標的之之範圍。 至安親班、幼稚園、健身房及韻律教室之男女沖洗更衣室、茶香奕棋居、兒童 遊戲區、生活服務台、池畔倒影、羽球場、聽濤流泉及游泳池等均屬休閒育樂 設施之公共設施範疇,並非系爭買賣之標的物,即便尚未興建完成,亦與系爭 房地、停車位之交付有間。況其中安親班、幼稚園、健身房、韻律教室、兒童 遊戲區、羽球場等原告均已設置,有原告提出之摩天鎮公共設施照片足憑,該 等設施縱不如廣告描述,惟廣告並非系爭契約之內容已如前述,原告購買系爭 房地及車位係供居住之用,就原告所買系爭房地及車位整體而言,其價值或通 常效用或有減少,但其減少之程度,並不影響主建物本身之效用,被告尚難認 以此謂原告就契約約定之給付有瑕疵給付或不完全給付之情。 ㈢被告另辯以原告因財務困難故未給付款項予電梯供應商,系爭摩天鎮僅有一處 電梯正常運作,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為原告所否認。而依被告八十九年六月 十日致原告之台北四八支局第一三七四號存證信函所載,被告僅以原告遲延完 工及廣告揭示公共設施與實際施工情形大相逕庭為由,限期被告改善,並未敘 及有關電梯不足事宜,縱如被告所辯其因而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亦未依法行 使之,揆諸前開判例之旨,被告仍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依約解除系爭買賣 契約。 五、第按契約解除時,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 一款著有規定。被告另辯以原告違約遲延完工,其已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致函 原告解除契約云云,姑不論被告就原告遲延完工乙節並未提出證據以資佐證, 果如被告所稱系爭買賣契約業已解除,依前述法條規定即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 ,即其聲明應駁回原告回復原狀之請求,洵非有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契約解除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坐落台北縣汐止市○ ○○段保長坑小段第二四六號土地、面積一萬三千零三十五平方公尺、應有部 分二十萬分之一九五,移轉登記予原告丙○○,將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 保長坑小段第二四六號土地上建號同小段四三二四號即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汐止 市○○路○段六一九號二十七樓之房屋所有權全部及如附表所示共同使用部分 建號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全盈隆公司,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 一百三十條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是如許宣告假執行,將 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顯與該法條規定不合,故原告此假執行之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黃瓊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