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一三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一三號
- 原告
- 金冠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昭至 住台北市中山區○○○路○段一二七巷五號四樓
- 訴訟代理人
- 彭國能律師
- 被告
- 御麒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中山區○○○路○段一二九號
- 法定代理人
- 劉楚明 住台北市中山區○○○路○段一二九號十三樓C室
- 訴訟代理人
- 譚繼祖 住台北市○○○路○段一二九號十三樓C室
詹瑞展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三百四十五萬五千零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被告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委任原告擔任該公司二○○○年秋冬服裝商品之經紀公司,並委由原告提供⒈商品專業知識;⒉篩選適合該公司的商品及提供採購建議;⒊商品企劃及提案;⒋商品製造、品質、交貨及監督工廠的作業;
⒌副料加工、品質、交貨及監督副料工廠的作業等事項,雙方並正式簽具委任書(原證一),被告並先行交付約合總委任契約所需款項之三成,即柒佰萬元予原告,原告後即針對細部施作事項,再與被告簽訂服飾設計製作承攬契約(原證二),作為雙方履約所涉權利義務判定之依據。
二、原告於簽訂上開契約後,即積極投入資金與人力於相關服裝商品之企劃提案、設計及製造作業,並親赴歐洲蒐集相關資訊。隨後按被告所要求之時程,如期完成設計、生產、交貨作業。第一批貨物於八十九年七月間交付並經被告受領,被告並於八月二十四日依承攬契約所定,付清第一批貳佰肆拾餘萬元之貨款,詎被告針對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迄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止,所收取之第二批貨物,於收貨並完成驗收程序後(原證三),迄今均未給付貨款,此部分被告所積欠之貨款,合計達叁佰肆拾伍萬伍仟零壹元整(原證四)。另第三批價值肆佰貳拾柒萬陸佰零陸元之貨物,被告亦遲未受領。原告為此曾發函催請被告依約支付貨款,並受領第三批貨物(原證五),惟被告竟置之不理。
三、依上開原被告雙方所簽定之委任書第七條,及服飾設計製作承攬契約第六條規定:被告應在每次收貨驗收合格三日內,開立當批收貨總金額之期票予原告,期票為自收貨起三十日內兌現。顯見被告給付貨款之方式,應係針對原告每批所交付之貨物,按期加以給付,此從雙方所合作之第一批貨物,即循此模式付款可證。今被告業已完成收貨驗收之程序,依約自當給付此批貨款,即叁佰肆拾伍萬伍仟零壹元整予原告。詎被告迄今遲未給付貨款,並擬以原為全部經紀委任關係所給付之柒佰萬元訂金,用為抵償第二批貨款之用,然查雙方之經紀委任關係既繼續存在,原告自應依約按期交付各期貨款,且原告為履行本契約已投入鉅額開發費用,今被告何能將原為全部委任契約履行擔保之訂金,用為抵償每批貨物之貨款,被告如此混淆契約內容之作法,顯屬無據。為此謹狀請 鈞院鑒核,賜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以障合法權益。
參、證據:提出下列證物為證。原證一: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委任書影本。原證二:被告與原告就履約細部事項,所簽訂之服飾設計製作承攬契約書影本。原證三:被告就此貨款請求服飾商品之交貨驗貨紀錄表影本(其上簽名確認者為被告公司所屬人員)。原證四:就系爭請求貨款之貨物交貨清單,被告所積欠之貨款達叁佰肆拾伍萬伍仟零壹元整。原證五:原告所寄發用以催請被告給付貨款與受領次批貨物之台北古亭郵局第二三八○號存證信函影本。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交付原告柒佰萬元係屬訂金性質,並作為與大貨貨款多退少補之用:
(一)緣依兩造委任書第二條所載「本公司(即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前匯入訂金新台幣參佰伍拾萬至原告,並開立參佰伍拾萬支票乙張,到期日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予被告,作為被告委由原告製做二○○○年秋冬服裝商品之訂金,並作為與大貨貨款作多退少補之金額」(被證一),是被告依約已支付柒佰萬元,並作為「定金」性質,並與大貨貨款作多退少補之用。
(二)原告於起訴狀稱「被告並先行交付約合總委任契約所需款項之三成」,亦自認此乃定金性質,蓋依「總委任契約所需款項三成」計算,依經驗法則論當作如此解釋,並作為大貨貨款多退少補之用,此依「定金性質」此乃當然之理。
二、被告委原告製作服飾,以平織部份四六○○件、針織部份為五三七○件為上限,惟平織部份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止僅交付二一一六件、針織部份至八十九年七月廿七日止僅交付九五二件。
(一)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除與原告簽立委任書外,並就「平織」部份追加數量並簽立「服飾設計製作承攬契約書」(參被證一),是被告依上述陸續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書(被證二),總計平織部份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止共訂立合約總數為二一三○件;針織部份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止共訂立合約總變為五三七○件。
(二)惟原告就平織部份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止僅交付九五二件;針織部份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止僅交付二一一六件(被證三)。
三、被告自簽約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已交付原告共00000000元。
(一)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支付三五○萬元及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支付三五○萬元,此作為訂金並為大貨多退少補之金額。
(二)八十九年五月廿五日支付六五九六八○元及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支付0000000元,此作為支付針織部份訂金(被證四)。
(三)八十九年七月廿九日因原告支付數量嚴重不足,更與被告所交付價金不成比例,是基於原告請託以利資金調度,被告預先支付原告一六三三○○元,此並扣除貼現利息四九○○○元,實際支付原告0000000元。
(四)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再支付八一七七二二元。
(五)合計被告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止共支付原告00000000元(被證五)。
四、原告主張第一批貨物被告支付二四○餘萬元,第二批貨物自自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至八月二十四日止已收取貨物未支付為0000000元,惟查:
(一)原告所稱第一批貨物,被告已交付二四○餘萬元乃係被告七月二十九日及八月二十四日所支付之總額(參三、(三)(四))。
(二)第二批貨物已受領未付尚有0000000元即訴之聲明金額,惟原告捨被告已支付三(一)及(二)所述共九五五餘萬(七○○萬加二五五餘萬)之事實,逕主張被告已受領之貨款未付,實有扭曲事實之疑。
五、原告主張被告給付遲延貨款及受領遲延,實有顛倒是非之嫌:
(一)原告于八十九年九月六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給付貨款及受領貨物(被證五),惟被告于同年十月三日函原告(被證六),除告知已支付一○○○餘萬外並通知其所支付數量與合約明顯不足,且依兩造承攬合約(參被證一)第三條規定,所有貨物應于九月二十日前交付,被告實無再行支付原告所稱第二批貨款之理。
(二)且如原告所稱第一批貨物被告已付二四○餘萬元,第二批已收應付三四五餘萬元,第三批未收應付四二七餘萬元,總計依原告所稱共計一○○○餘萬元,惟被告實際支付總價金為00000000元(參被證五),是被告焉有再行支付貨款之理。
(三)是被告依約函知原告上情,並請原告核對兩造已交易金額,並依法就被告已支付原告價金中扣減,實屬有理,則原告片面主張被告給付遲延及受領遲延並應給付貨款,實屬無理由,為此狀請鈞院鑒核,駁回原告之訴。
參、證據:提出下列證物為證。被證一號:委任書及承攬契約書影本。被證二號:買賣契約書影本。被證三號:二○○○年秋冬服飾明細表。被證四號:票據影本貳份。被證五號:被告付款明細影本。被證六號:被告存證信函影本。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依兩造簽定之委任書第七條,及服飾設計製作承攬契約書第六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第二批貨款三百四十五萬五千零一元。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一、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是契約當事人為保障契約義務之履行而預先收取之定金,原則上本應於契約履行、定金已達其功能時,即為返還,或為便於收付計算而直接作為給付之一部分;祇在當事人就之有特別約定時,始例外依該約定處理。查上開委任書第二條約定:「本公司(按指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前匯入訂金新台幣三百五十萬元至金冠翔企業(即原告),開立新台幣三百五十萬元支票乙張,到期日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予金冠翔企業,作為本公司委由金冠翔企業製做二○○○年秋冬服裝商品之訂金,並作為與大貨(按係指與樣品相對之實際貨物)貨款作多退少補之金額」,上開服飾設計製作承攬契約書第一條前段約定,兩造同意以上開委任書為依據。是兩造定明:被告所已交付予原告之該三百五十萬元,係原告委由被告製做二○○○年秋冬服裝商品之定金,並作為嗣後契約履行時供作與實際貨款多退少補之用;換言之,應於斯時直接作為給付之一部分。則原告已受領被告給付之訂金三百五十萬元,抵付原告所指被告積欠之第二批貨款三百四十五萬五千零一元已有餘,然原告本件却猶加計法定利息、訴請被告給付該三百四十五萬五千零一元,揆諸上述,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官 陳惠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