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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二○號

清償借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丁蓓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二○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丑○○
被告
西德五金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三民區○○○路六二
兼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己○○
被告
庚○○○
被告
子○○
被告
江川機電五金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三民區○○○路八五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唐農企業行即謝素娥 住高雄市○○區○○街五六四
被告
泉源企業行即丙○○○ 住高雄市三民區○○○路八五號
被告
癸○○
被告
五聯水電材料行即施月米 住高雄市○○區○○路八九號
被告
長銘企業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街四八七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西德五金有限公司、戊○○、己○○、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玖仟零貳拾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子○○、西德五金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被告江川機電五金有限公司、西德五金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被告唐農企業行即謝素娥、西德五金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被告西德五金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被告泉源企業行即丙○○○、西德五金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被告癸○○、五聯水電材料行即施月米、西德五金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被告長銘企業有限公司、西德五金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14至16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所示之債務於第二項所示之債務清償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本判決第二項所示之債務於第一項所示之債務清償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

本判決第一項訴訟費用由被告西德五金有限公司、戊○○、己○○、庚○○○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訴訟費用由被告子○○、西德五金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九;被告江川機電五金有限公司、西德五金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被告唐農企業行即謝素娥、西德五金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六;被告西德五金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被告泉源企業行即丙○○○、西德五金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八;被告癸○○、五聯水電材料行即施月米、西德五金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三;被告長銘企業有限公司、西德五金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玖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一、二、三、四所示。

二、陳述:

(一)本件主債務人即被告西德五金有限公司邀同從債務人戊○○、己○○、庚○○○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與原告簽訂借款額度新台幣(下同)叁佰伍拾萬元之週轉金貸款契約。被告西德五金有限公司依該週轉金貸款契約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向原告借款柒拾萬元,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借款陸拾萬元,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借款陸拾萬元,共三筆借款,嗣因被告西德五金有限公司停業,依契約規定,被告西德五金有限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惟尚欠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餘額及利息、違約金,依據週轉金貸款契約,被告西德五金有限公司、戊○○、己○○、庚○○○應連帶給付原告壹佰肆拾柒萬玖仟零貳拾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西德五金有限公司為清償前開金額,背書轉讓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共十九張(其中編號九發票人丙○○○部分業經原告撤回在案),計貳佰貳拾捌萬陸仟貳佰柒拾元,經原告提示,均遭退票,依據票據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發票人子○○、江川機電五金有限公司、泉源企業行即丙○○○、唐農企業行即謝素娥、癸○○、五聯水電材料行即施月米、長銘企業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各該票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件、借據影本三件、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十九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 被告子○○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略稱:伊為不動產業,其不動產經法院強制執行,生活陷於困境,請求原告參與債權分配,並請准予延期攤還。

二、被告西德五金有限公司、戊○○、己○○、庚○○○、江川機電五金有限公司、唐農企業行即謝素娥即、癸○○、五聯水電材料行即施月米、長銘企業有限公司、泉源企業行即丙○○○部分: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西德五金有限公司、戊○○、己○○、庚○○○、江川機電五金有限公司、唐農企業行即謝素娥即、癸○○、五聯水電材料行即施月米、長銘企業有限公司、泉源企業行即丙○○○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件、借據影本三件、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十九張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西德五金有限公司、戊○○、己○○、庚○○○、江川機電五金有限公司、唐農企業行即謝素娥即、癸○○、五聯水電材料行即施月米、長銘企業有限公司、泉源企業行即丙○○○等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查證,被告子○○雖具狀答辯如上,惟其辯解尚非可採,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

一、本判決第一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二、本判決第二項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依宣告假執行。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丁蓓蓓

法院書記官 陳素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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