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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六四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蕭胤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六四號

原告
麟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住
訴訟代理人
柴健華律師
被告
歐士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街三十五號四樓
法定代理人
乙○○ 住
訴訟代理人
許晏賓律師

        李漢鑫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貳仟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萬貳仟玖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二萬二千九百四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向原告訂購短袖POLO衫(以下簡稱系爭貨物)二千三百二十件,約定稅前價金三十一萬五千五百二十元,原告均依約交貨並經被告驗收無訛。

㈡查兩造約定之「付款方式」為「十一月送發票、收到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支票」意即原告於十一月間簽送統一發票,被告即交付發票日為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支票,以為價款之支付,詎料被告竟未依約交票,且未曾表示所受領之系爭貨物有任何瑕疵,無故延遲支付價款,經原告數度催索,被告始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三月四日分別給付四萬二千六百九十七元、二十八萬八千四百五十六元。茲合約書第十一條規定:「買方(指被告)未依約定時間付清貨款,則每天加付未付貨款之千分之三為損害賠償,且不得施延超過十天。若超過十天‧‧‧買方須支付賣方(指原告)總貨款五倍之懲罰性違約金。」故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及給付違約金,經核算被告依約應給付六萬零六百三十五元之損害金及一百六十五萬五千七百六十五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合計一百七十一萬六千四百元。惟原告深知上開違約金容或偏高,故僅以總貨款兩倍即六十萬二千三百零六元作為請求違約金之數額,而系爭契約有關違約金條款之記載主要係敦促被告依約交付價金,然被告竟故意拖延支付,顯然違背商業誠信,而應受到相當之裁罰,此亦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緣由。

㈢系爭買賣合約係由原告承辦員達少鵬先與被告承辦員鄭浩雲(本名鄭光浩,以下仍稱鄭浩雲)商談合約內容後填寫完成,經原告負責人甲○○審閱後,認為合約所載之付款方式「簽約付三成,月結三十天」之「月結三十天」不夠明確,遂於上開文字之右下方親筆增列「十一月送發票,收到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支票」字樣後由達少鵬於「賣方簽名欄」內簽名後傳真予被告,經鄭浩雲檢視後,即將「簽約付三成,月結三十天」之字樣刪除,保留「十一月送發票,收到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支票」之記載,並將交貨日期由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改為十一月十八日後親筆簽名於「買方簽名欄」後傳真予原告,雙方買賣合約遂成立生效。從而雙方約定之付款方式確定為「十一月送發票,收到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支票」無誤。

㈣被告辯稱雙方約定之付款方式為商場慣例「月結六十天」云云,然細觀原告出具經鄭浩雲修改前暨修改後之委託書內容,根本無「月結六十天」之記載,且被告亦自承有收到原告傳真之合約書,茲有關付款方式之記載,乃買賣合約重要之點,即便係依慣例決定,亦應於契約內載明,豈有空言商業慣例如此草率之理?

㈤檢視鄭浩雲修改過之合約內容,由於被告已免除簽約時須支付三成價款之義務,較修改前更為有利,故被告顯有修改之實益可言。

㈥再查:「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之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被告就鈞院命其提示回傳予原告之合約書雖表示遺失無法提出,惟觀諸被告尚將其先前與原告交易之採購單、付款對帳單暨本件買賣合約原告交付之出貨單多能如數提呈等情,不難知悉被告均有將每筆交易從開始進行之採購單、中間締結之合約書、嗣後收受之出貨單及付款記錄等資料儲存歸檔,準此,被告顯然蓄意不提出留存之系爭合約書,依上開規定實應承擔訴訟程序上之不利益而認原告有關付款方式之主張係屬事實。

㈦又查:被告繼稱原告提示其回傳之合約書,係原告傳真機之用紙用罄,而有私自塗改之嫌,云云,惟上開修改後之合約書有關原告主張原先之付款方式「簽約付三成,月結三十天」係傳真至被告公司後始被修改之事實,可由該合約書左側一條粗直之黑線其中一段併遭塗銷即資證明,故實際上係被告之傳真用紙即將用畢,始有該長黑直線,非如被告所指係原告之傳真用紙將用完,否則該長黑線不致被截斷,被告所言洵屬子虛!

㈧茲前述合約書第十一條有關違約金條款之記載主要係敦促被告遵照合約內容付款,然其無正當理由竟故意拖延,顯然違背商業誠信,而應受到相當程度之裁罰,此亦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緣由,至於被告另稱系爭合約乃定型化契約,違約金條款對其顯然不公,應屬無效,然被告既自承先前曾與原告有締約往來,且使用相同型式之合約書,如此應有審查核閱合約內容之時間與機會,故今其復行主張條款不公,要屬無理。

三、證據:

㈠提出委託書二件(傳真前後各一件)、出貨單八件、計算書乙件為證。

㈡聲請訊問證人鄭浩雲。

㈢聲請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五五三號民事卷宗。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價金計稅後三十三萬一千一百五十三元,約定交貨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付款方式為「月結六十天」,即交貨當月(每月二十五日以後則以次月計)以六十天期之支票或L/C支付價金,此有採購單可稽。

㈡次查,原告收受被告訂購單後,本應依約履行,詎原告竟遲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始全部交貨完畢,不僅給付嚴重遲延,且系爭貨物經抽驗有「線頭未剪、車縫線歪斜、口袋起針突出」等大量瑕疵,經被告採購員鄭光志屢催原告修整,但原告卻僅口頭應諾藉故拖延,不予處理,惟因系爭貨物乃被告公司之客戶為舉辦產品促銷活動所需,於時間上甚為急迫,原告未按時交貨且系爭貨物品質不良諸多瑕疵,致被告之客戶抱怨連連,並表示不願再與被告交易,原告之給付遲延及貨物瑕疵已嚴重損害被告公司之商譽。

㈢雖然原告給付遲延及系爭貨物有瑕疵,惟被告本著寬厚態度處理此事,亦本著商場和氣生財之原則,仍照原約定之付款條件,於二月十日給付十一月份之貨款四萬二千六百九十七元,於三月四日給付十二月份貨款二十八萬八千四百五十六元,並無任何違約之處,原告竟請求被告給付高達六十二萬二千三百零六元,另訴原告請求一百七十一萬六千四百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殊令被告感到不解。

㈣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之付款方式為「十一月送發票,收到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支票」無非以其所提所謂委託書內之「付款方式」之條件為據,惟查:

⒈系爭委託書之內容乃原告自行所填寫,當時雙方約定之付款方式,乃商場慣例給付貨款之方式「月結六十天」,並非原告所稱「十一月送發票,收到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支票」,否則原告於十二月八日方才送貨完畢,則十二月份之貨款應於何時送發票,收到何時之支票呢?

⒉原告所提委託書之付款方式乃經原告自行塗改之結果,被告鄭重否認,懇請鈞院命原告提出委託書之正本以供查對,即可明白。

⒊況且原告亦自承「十一月送發票,收到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支票」之字句,乃其自行所附加,未經被告於該處簽名表示同意。再從過去原、被告間之交易付款方式皆約定「月結六十天」更可証明兩造間之付款方式並非如原告所稱「十一月送發票,收到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支票」。

㈤按原、被告間之交易付款方式乃依照雙方過去交易習慣為「月結六十天,每月二十五日以後則以次月計」,此由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向原告訂購:POLO衫一批四百件,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出貨,並於十一月份向被告請款,被告則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付款得明証,是故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貨款之付款方式乃為「月結六十天」,實已無庸置疑。

㈥再者,原告爰引系爭委託書第十一項規定「買方(指被告)未依約定時間付清貨款,則每天加付未付貨款之千分之三為損害賠償,且不得拖延超過十天,若超過十天,買方須支付賣方(指原告)總貨款五倍之懲罰性違約金。」主張被告應給付鉅額之懲罰性違約金云云。惟查,兩造買賣契約之內容僅以文字書寫部份為限,原告並未告知包括密密麻麻之定型化條款,況且系爭委託書內容乃原告單方所擬定之定型化契約,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第一項「添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消費者保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定有明文。系爭委託書第十一項規定「若賣方(即原告)有遲交的情形,每遲交一天扣遲交貨品之貨款千分之三,除非另有協議,買方(即被告)不得再要求其他賠償...,即買方僅能向賣方主張遲交貨款每天千分之三之賠償,然卻規定買方(即被告)拖延超過十天,則須支付賣方高達總貨款五倍之懲罰性違約金,該條規定顯具有違反誠信原則及顯失公平之情形,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之規定應屬無效。原告主張依委託書第十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高達總價款二倍之違約金七十二萬二千九百四十一元,即屬無理。

㈦退而言之,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設(僅是假設,並非真實)原告所言之付款條件為真,則兩造間之買賣總價金才三十三萬餘元,被告亦分於二月十日及三月四日付款完畢,對原告而言,並無任何損失可言。原告竟起訴請求高達七十二萬二千九百四十一元之違約金,實已違反商業誠信,殊令人不能苟同。法諺有云「斷臂非中彩券」,原告縱因被告有給付遲延之事實,亦豈能因此獲有鉅額利益。從而被告懇請 鈞院斟酌雙方約定違約金之性質,原告亦有違約給付遲延及貨物瑕疵造成被告損害之情事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權人可得享受一切利益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予以酌減,而達契約社會化之目的,並維衡平正義,況且如前所述,原告亦有違約給付遲延及貨物瑕疵造成被告損害之情事,被告亦得以系爭損害賠償額主張抵銷之。

三、證據:提出採購單一紙、原告十二月份之請款單一紙、上海商業銀行存款對帳單及原告十一月份請款單各一紙、被告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之訂購單及上海商業銀行存款對帳單暨原告十一月份請款單各一紙、原告出貨單二紙等影本為證。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二千三百二十件,約定稅前價金三十一萬五千五百二十元,含稅價額為三十三萬一千一百五十三元,原告均依約交貨並經被告驗收無訛。而依委託書所載之「付款方式」為「十一月送發票、收到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支票」,意即原告於十一月間簽送統一發票,被告即交付發票日為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支票,以為價款之支付,詎料被告竟未依約交票,且未曾表示所受領之系爭貨物有任何瑕疵,無故延遲支付價款,經原告數度催索,被告始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三月四日分別給付四萬二千六百九十七元、二十八萬八千四百五十六元。茲依委託書第十一條規定:「買方(指被告)未依約定時間付清貨款,則每天加付未付貨款之千分之三為損害賠償,且不得拖延超過十天。若超過十天‧‧‧買方須支付賣方(指原告)總貨款五倍之懲罰性違約金。」故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及給付違約金,惟原告僅以總貨款兩倍即六十萬二千三百零六元作為請求違約金之數額,故經核算被告依約應給付為六萬零六百三十五元之損害金及六十六萬二千三百零六元之違約金,合計為七十二萬二千九百四十一元。被告則以:系爭交易兩造約定之交貨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付款方式為「月結六十天」,即交貨當月(每月二十五日以後則以次月計)以六十天期之支票或L/C支付價金,詎原告竟遲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始全部交貨完畢,不僅給付嚴重遲延,且系爭貨物經抽驗有「線頭未剪、車縫線歪斜、口袋起針突出」等大量瑕疵,雖經被告屢催原告修整,但原告藉故拖延,不予處理,原告未按時交貨且系爭貨物品質不良諸多瑕疵,致被告之客戶抱怨連連,並表示不願再與被告交易,原告之給付遲延及貨物瑕疵已嚴重損害被告公司之商譽,被告主張抵銷原告之請求。且被告依兩造原約定之付款條件,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給付十一月份之貨款四萬二千六百九十七元,於三月四日給付十二月份貨款二十八萬八千四百五十六元,並無任何違約之處,再原告主張之高達總貨款五倍之懲罰性違約金,該條規定顯具有違反誠信原則及顯失公平之情形,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之規定應屬無效。又其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

二、經查被告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二千三百二十件,約定含稅價額為三十三萬一千一百五十三元(稅前單價一百三十六元,稅前總價三十一萬五千五百二十元),原約定交貨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嗣原告陸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二十四日、二十六日、三十日及同年十二月八日給付約定之標的物,並經被告收受,其後被告各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同年三月四日分別給付原告四萬二千六百九十七元及二十八萬八千四百五十六元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委託書一份、出貨單八紙、採購單二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對帳單二份等件為證,因此上開情節,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無故延遲支付價款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因此本件訴訟之爭點所在,先乃原告主張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是否即為兩造約定之付款期日?其次,原告請求違約金一節是否有理由?再者,被告主張其因原告給付遲延或瑕疵給付致生損害而為之抵銷主張得否成立?以下即分別敘述之。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訴。經查:

㈠原告雖提出委託書、計算書等欲證明委託書內記載之「十一月送發票,收到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支票」,即指原告於十一月間簽送統一發票時,被告應交付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支票資為系爭貨款給付之工具云云,然查前述計算書不過為原告自行製作用以統計其所謂損失數額之私文書,既經被告爭執其真正,即不足以作為證明有利於原告主張之依據;再上開委託書「付款方式」欄所載內容,已經被告否認為其所撰寫或曾經其同意,而其刪改、塗抹處:如「十一月送發票,收到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支票」、「十一月送發票,收到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支票」等或附近又無被告或其職員具名其上,尤難認為被告已經知悉甚至應允。且核原告提出主張為該紙委託書之原本(亦一傳真紙張)經本院當庭核對後,復發現其上復乏通常傳真紙應具備之傳真日期、傳真電話號碼(發話方)等事項之記載,則綜前各節顯已無從認定該紙委託書中有關前開經改正之文字係屬被告於增刪前開資料後電送交還原告之內容;而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鄭浩雲亦遷移住居所在致本院無從通知到場,自亦無從據為有利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依據。則原告主張:被告已同意交付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發票日之支票作為給付系爭貨款之工具,故回傳前開委託書云云,即無證據證明。

㈡其次,原告雖主張系爭委託書中所載「十一月送發票,收到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支票」等情節係為兩造約定之付款條件,則考諸同樣載於委託書中「交貨日期」欄所載「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交貨,十一月三十日前交齊」之文字內容,核其約定真意,當指兩造合意在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原告完成交付貨物之義務後,即由被告履行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給付價金之責任,亦惟有採此解釋方法,始足吻合原告所述兩造就系爭交易係採「月結三十天」之文義。然考之原告亦不否認所謂「月結三十天」之約定已經被告拒絕而刪除,是被告自無仍同意保留前述猶屬對己不利約定之「十一月送發票,收到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支票」之道理;何況觀之原告係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迨至同年十二月八日始行陸續交齊系爭標的物,此有前開出貨單、原告十一月份請款單等在卷可佐,已與前開委託書所載交貨期間之內容不符,倘原告所述實在,則其豈又如何解釋彼竟可在尚未交付貨物(即八十七年十二月份才交付之貨物)之際,即先行開具發票,並能收受他造交付之支票之理?是其所述各節即與常情不合,自不待言。要之,原告主張前述「十一月送發票,收到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支票」即為兩造交易約定之付款方式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以相信。

㈢茲原告主張之付款方式既不足採信有如前述,則自有探討兩造交易情節其真正付款方式之必要。查細繹被告提出卷附之採購單內容,其上記載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向原告訂購「鱷魚牌POLO杉」計二千三百一十九件,價金合計三十三萬一千一百五十三元(含稅),就上開事項與原告提出之委託書內容一致,可證確屬兩造有關本件交易之私文書之一。查依前開採購單內載付款方式為「月結六十天」,是知被告所稱本件係以月結六十天作為系爭交易付款之約定期限,即非憑空捏造。再參被告先前曾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向原告訂購POLO衫一批四百件,而經原告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出貨,並於同年十一月份向被告請款,嗣被告並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付款,其出貨時間予被告付款之際亦較近於被告抗辯之「六十天」,而原告並未主張本次被告之付款時間存有遲延,此有該次交易之採購單、請款單、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對帳單等附卷可按,尤見被告抗辯兩造交易型態向為「月結六十天」,而本件情形亦同,並非原告主張之「十一月送發票,收到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支票」一節,即屬可信。準此,則被告主張:兩造另有約定、或商業習慣承認「每月二十五日以後則以次月計」一節,亦確為兩造交易所存在之約定條款,否則以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不過付款四萬二千六百九十七元,換算系爭貨物每件單價一百四十二‧八元後,其付款之系爭貨物件數為二百九十九件,恰與原告在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二十四日(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前)所交付之部分系爭貨物數量吻合,而其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付款之二十八萬八千四百五十六元,經以前開貨物單價折算後,亦與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同年月三十日及同年十二月八日交付之系爭貨物數量總和之價款相當,而原告並無異議而收受上開價款(以上,有請款單及上海商業銀行存款對帳單等附卷足考),益見被告有關兩造間之付款方式為「月結六十天,每月二十五日以後則以次月計」等情節,即屬信而有徵。則據此而論:原告在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二十四日交付之標的物,依前開付款方式計算,則被告至遲應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十二月共三十一日,再加計二十九日共六十日)給付此部分之價款;原告在八十七年十二月份給付之標的物,被告至遲應在八十八年三月一日給付此部分之價款。然就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二十四日之交易而言(原告此部分已經交付之數量為二百九十九件,每件單價為一四二‧八元,共計為四萬二千六百九十七元),被告係遲至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始行給付價款,其遲延給付之時間已達十二日,考諸委託書第十一條之約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金額以上開價款每日千分之三計算,合計應為一千五百三十七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計算,下同);就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三十日、同年十二月八日交付之貨物而言(原告交付之數量為二千零二十件,每件單價為一四二‧八元,共計為二十八萬八千四百五十六元),被告係遲至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始行給付價款,其遲延給付之時間為三日,其應負之損害賠償依前開標準計算為二千五百九十六元。總計原告可以請求之損害賠償為四千一百三十三元。故原告就損害賠償之請求逾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㈣此外,考諸被告就前述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二十四日給付之貨款,其拖延給付既已為十二日,自逾前述委託書第十一條後段懲罰性違約金請求生效時間十日,則原告主張被告依約應負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責任,即非無由。惟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負給付系爭貨款總價額二倍、即六十六萬二千三百零六元之違約金,然本院考之被告既已付清系爭標的物之全部價款,且其僅就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二十四日給付之標的物其付款超過十日(其超逾時間亦不過二日而已),故本院依上開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被告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原告可享受之一切利益,暨被告實際上已經履行全部債務如上述等情,即綜合原告所受之一切消極損害(即可享受之預期利益)及積極損害後,認為本件違約金金額,應酌減為原告前開主張之金額之二十分之一,即三萬三千一百一十五元,始為相當。是以原告超逾此部分金額之違約金請求,即無理由。至於被告就八十七年十二月份之價款之給付時間既僅逾期三日,自不生起算違約金之問題,附此說明。總合原告可以請求之數額,合計共為三萬五千七百一十一元。

㈤再者,參考前述委託書第四條中已經明文記載「本委託書之交貨日期為預定日期,確定交貨日期以賣方之指定交貨日期為準」及第十一條前段約定「賣方有遲交的情形,每遲交一天扣遲交貨品之貨款千分之三,除非另有協議,買方不得再要求其他賠償」等情,是知兩造於締結本件買賣契約時,當已合意由標的物之出賣人即原告決定系爭交易之交貨日期無疑。審之原告既根據前開委託書所載條件內容請求,則其顯係主張以其上「交貨日期」欄中所載「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先交一○○○件,十一月三十日前交齊」為給付標的物之時間。查原告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未曾交付任何標的物,遲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交付九十九件、同年月二十四日交付二百件、同年月二十六日交付四百件、同年月三十日交付一千六百零五件,及同年十二月八日交付十五件,比諸前開兩造約定,則原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同年月二十日止,短交之標的物達一千件,時間共為二日,此部分自應賠付被告共計八百五十七元(計算方法:一○○○Ⅹ一四二‧八Ⅹ○‧○○三Ⅹ二=八五七);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四日止,短交之標的物達九百零一件,時間共為四日,此部分自應賠付被告共計一千五百四十四元(計算方法:九○一Ⅹ一四二‧八Ⅹ○‧○○三Ⅹ四=一五四四)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至同年二十六日,短交之標的物數量達七百零一件,時間共為二日,此部分自應賠付被告共計六百零一元(計算方法:七百零一Ⅹ一四二‧八Ⅹ○‧○○三Ⅹ二=六○一);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月三十日止,短交之標的物數量達三百零一件,時間共為四日,此部分自應賠付被告共計五百一十八元(計算方法:三○一Ⅹ一四二‧八Ⅹ○‧○○三Ⅹ四=五一八)。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八日止,短交之標的物數量達十五件,時間共為八日,此部分自應賠付被告共計五十一元(計算方法:十五Ⅹ一四二‧八Ⅹ○‧○○三Ⅹ八=五十一)。合計原告應行賠付被告之數額為二千七百一十四元。是以被告主張於前開以其對於原告前開債權數額範圍內抵銷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經抵銷結果,原告尚應給付被告三萬二千九百九十七元(計算方法:00000-0000=三二九九七)。

㈥另外,被告雖又抗辯原告交付之標的物經抽驗有「線頭未剪、車縫線歪斜、口袋起針突出」等大量瑕疵,又不予處理,致被告之客戶抱怨連連,嚴重損害被告公司之商譽云云。然查上開情節已經原告堅決否認(參起訴狀所載),即被告亦未對其主張此部分之瑕疵所受損害之數量、金額舉證以實其說外,且查原告交付前開標的物後,已經被告如數收受,並各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及同年三月四日付清全額價款等情,已經被告自承無誤,並有送貨單等在卷足考,因此前揭情節,即堪信屬真實。觀之本件被告於兩造發生貨款爭訟之前(按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曾經聲請本院發支付命令,嗣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惟兩造其後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致生視為撤回之效果,此經本院調閱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一九二四六號聲請卷宗、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五五三號民事卷宗),既從未表明原告交付之標的物有何瑕疵,更已如數給付全部價款,則其於事後空言爭執,難免臨訟飾卸;何況考諸兩造前開委託書第十條中已經載明「交貨時請確實驗收,如買方驗收後對於貨品、時間等有任何疑問或認定為瑕疵,請於自交貨日算起七日內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處理,否則視同貨品完全符合買方驗收標準」等文字,則被告既已毫無異議收受原告交付之標的物,事後又未曾以書面告知原告所謂之瑕疵情事,可見其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㈦又被告雖再主張系爭委託書第十一項規定有違反誠信原則及顯失公平之情形,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然查消費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因此消費關係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另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將其購得之商品或服務再使用於營利之用途即非屬消費者。而消費者保護法係處理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因消費關係所產生爭執之法律,此從該法第一條明定「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高國民生活品質、制定本法。」可得而知,職此足見若非因消費關係所引起之法律關係,自無適用消費保護法之餘地。經查兩造之交易其目的,依被告自承之事實乃供被告之客戶為舉辦產品促銷活動所需,亦即被告購入系爭標的之原因供執行業務使用,並非單純供最終消費使用者,顯見兩造均是為了營利之目的而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即被告並非單純為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而與原告成立買賣關係,因此揆諸前開說明兩造間之買賣關係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是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主張兩造間之所定委託書第十一條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之規定應屬無效一節即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貨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萬二千九百九十七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訊問證人鄭浩雲,但查兩造交易情節既已明白,且證該名人經本院多次通知均未能合法送達,顯無從通知到庭應訊,故本院因認無庸再行通知證人到場;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亦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蕭胤瑮

法院書記官 方美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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