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七五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七五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達爾盟國際有限公司
- 被告
- 原設台北市○○○路○段二一三號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戊○○
己○○
庚○○
丙○○○ 住台北市大同區○○○路二九二巷一八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或同面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達爾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達爾盟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叁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息加碼年率一點二五(現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一)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起即未依約繳息,迭經催討無效,依約定書第五條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依法被告應窅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保證書等件(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所訂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及保證書第八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保證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叁佰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蔡政哲
法院書記官 林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