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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七六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洪于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七六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福元鞋業有限公司 原設台北市○○○路○段二一三號
兼法定代理人
戊○○ 原住
被告
己○○ 原住

         甲○○ 原住

         丙○○○ 住台北市大同區○○○路二九二巷一八號

         庚○○  住台北市○○區○○街二段二七四之二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或同面額之中華民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福元鞋業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叁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年率百分之一.一七五計算(目前為年率百分之九.○二五),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起,即未依約繳交本息,依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又本件兩造約定由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放款部分本金(利息)收回記錄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保證書影本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福元鞋業有限公司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福元鞋業有限公司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事實欄所載之證物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洪于智

法院書記官 林佳蘋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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