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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九一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陳邦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九一號

原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創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癸○○ 住台北市○○區○○街六巷三弄九號三樓
被告
壬○○ 住台北縣深坑鄉深坑村平埔二八三號三樓

         戊○○   住台北市○○路一○五巷十五號二樓

         己○○   住台北市○○區○○路一五五號五樓

         庚○○

         乙○○

         甲○○   住台北縣中和市○○街三四號七樓

         丙○○

         辛○○   住台北縣樹林鎮○○路一九九巷一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捌萬零貳佰零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陸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創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叁拾捌萬零貳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創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向原告辦理分期付款買賣,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九十四萬六百三十五元,依約定被告創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按期給付分期價金,詎自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起,其所交付之價金票據,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拒絕付款,雖已部分清償,目前尚欠七、八百萬元迄未清償,為此依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先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創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癸○○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目前已清償一百餘萬元,尚欠七、八百萬元未還。

二、被告壬○○、戊○○、己○○、庚○○、乙○○、甲○○、丙○○、辛○○部分:被告壬○○、戊○○、己○○、庚○○、乙○○、甲○○、丙○○、辛○○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壬○○、戊○○、己○○、庚○○、乙○○、甲○○、丙○○、辛○○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就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且為被告創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癸○○所不爭執,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及被告創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癸○○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官 陳邦豪

法院書記官 高秋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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