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九六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九六號
- 原告
-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亨竝機械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住台北市○○街二一○巷九弄十五號四樓
- 被告
- 甲○○ 住台北縣八里鄉訊塘埔七六號十一樓
- 被告
- 丁○○ 住台北市○○街二一○巷九弄十五號四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捌拾陸萬零陸佰柒拾捌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貳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亨竝機械有限公司(下稱亨竝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起向原告借款七筆,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陸佰陸拾萬元,其借款金額、到期日、利率及繳款日均如附表一所示,如任何一期未按時攤還本息,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對前開借款僅分別繳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最後繳款日,依前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屆至清償期,尚欠本金肆佰捌拾陸萬零陸佰柒拾捌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七紙、保證書乙紙(以上均影本)、繳息明細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的確有原告所述借款及連帶保證之事實。
理由
甲、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保證書、繳息明細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肆佰捌拾陸萬零陸佰柒拾捌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歐陽漢菁
法院書記官 賈繼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