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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二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洪于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二號

原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住高
訴訟代理人
戊○○ 住同
被告
萬源發貿易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五十七號四樓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住高
被告
乙○○ 住同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壹拾陸萬玖仟伍佰壹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如附件,兩造並合意由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三、證據:提出開發信用狀暨融資契約影本一紙、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影本二紙、進口到單通知書影本二紙、授信約定書影本三紙、結匯證實書影本二紙、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萬源發貿易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萬源發貿易有限公司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事實所載之證物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洪于智

法院書記官 林佳蘋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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