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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四二二九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張靜女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訴字第四二二九號

原告
極興染織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宇誠實誠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松山區○○○路○段三三六號

右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玖萬柒仟柒佰柒拾貳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參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緣被告宇誠實業有限公司自八十九年四月起至八十九年八月間,陸續委託原告為布品染整定型之加工,原告已依約完成加工交付,惟被告迄今尚有承攬報酬一百八十九萬七千七百七十二元未支付,明細如左:八十九年五月份:三十九萬八千七百八十八元。八十九年六月份:二十四萬六千三百三十五元。八十九年七月份:五十一萬六千八百零四元。八十九年八月份:七十三萬五千八百四十五元。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訂貨時,是由被告以電話向原告訂貨,布品染整定型加工之數量及價格,均以電話聯繫,合意後再由被告補書面訂單。被告悅完成加工後交付被告,並由被告於原告之發貨單上簽收。

三、證據:提出被告宇誠實業有限公司委外加工單影本四十三張、原告公司發貨單影本五十七張、統一發票影本四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宇誠實業有限公司自八十九年四月起至八十九年八月間,陸續委託伊為布品染整定型之加工,伊已依約完成加工交付,惟被告尚有承攬報酬一百八十九萬七千七百七十二元未迄支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被告公司委外加工單影本四十三張、原告公司發貨單影本五十七張、統一發票影本四紙為證。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承攬被告布品染整定型之加工,報酬共計一百八十九萬七千七百七十二號,原告己完成加工並交付,被告則迄未給付報酬,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一百八十九萬七千七百七十二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靜女

~B法院書記官 朱小燕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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