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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六八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歐陽漢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六八號

原告
北勢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中銀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區○○街一三六巷三弄十八號地下一樓
被告
丙○○ 住台北市○○區○○街一九八巷三號三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中銀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陸萬柒仟貳佰零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捌萬伍仟玖佰元,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中銀公司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中銀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中銀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與原告訂約,購買預拌混凝土,用於其所承包新建工保一總隊第二機動大隊營舍新建工程,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後,因被告中銀行公司未依約給付貨款,原告停止供貨,惟此期間被告中銀公司共積欠新台幣(下同)貳佰捌拾陸萬柒仟貳佰零陸元,其詳如下:

1、已開票部分:

⑴被告中銀公司交付以被告丙○○為發票人,誠泰銀行西門分行為付款人,支票號碼:DC0000000,面額玖拾捌萬伍仟玖佰元,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以支付元月貨款,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

⑵被告中銀公司交付以歐政勳為發票人,基隆郵局為付款人,支票號碼:F00000000,面額肆拾捌萬叁仟肆佰貳拾肆元,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之支票乙紙,以支付二月貨款,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

⑶被告中銀公司交付以歐政勳為發票人,基隆郵局為付款人,支票號碼:F0000000,面額肆拾捌萬叁仟肆佰貳拾肆元,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之支票乙紙,以支付二月貨款,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

2、未開票部分:從八十九年四月至六月之貨款共玖拾壹萬肆仟肆佰伍拾捌元,被告不僅無法付款,亦未交付期票。

(二)兩造合約書第十三條付款辦法規定:⑴每月二十五日前請款,每月十日為付款;⑵支付月結六十天期票,故原告送貨後最遲於第二個月十日起算六十日應可領取貨款,本件請求之貨款,均是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前者,則至遲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日即可領取貨款,被告中銀公司迄未付款,原告應可提起本訴。

(三)另就系爭支票部分,併依票據關係對被告丙○○請求,該給付與被告中銀公司之給付實為同一債務,乃不真正連帶債務。

三、證據:提出合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送貨單六十三張(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中銀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系爭支票是我的支票沒有錯,是姪子乙○○向我借票。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中銀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與原告訂約,購買預拌混凝土,用於其所承包新建工保一總隊第二機動大隊營舍新建工程,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止,共積欠貨款貳佰捌拾陸萬柒仟貳佰零陸元,均屆清償期而未給付,爰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中銀公司給付上開積欠貨款。又被告中銀公司曾交付以被告丙○○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以支付貨款,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是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丙○○支付該筆票款,上二被告所負者乃不真正連帶債務等語。被告中銀公司未曾到場或以書狀作何抗辯。至被告丙○○則稱:系爭支票是我的支票沒有錯,是姪子乙○○向我借票等語。

二、原告對被告中銀公司請求部分:查原告主張被告中銀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與原告訂約,購買預拌混凝土,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止,共積欠貨款貳佰捌拾陸萬柒仟貳佰零陸元,均屆清償期而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合約書、送貨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中銀公司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買賣契約請求被告中銀公司給付上開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對被告丙○○請求部分:查原告主張被告中銀公司曾交付以被告丙○○為發票人之系爭支票,以支付貨款,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等情,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丙○○亦自承系爭支票為伊之支票,而借予其姪乙○○,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丙○○負發票人之責,給付票款玖拾捌萬伍仟玖佰元及百分之五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又此部分金額,原告除得依票據關係對被告丙○○請求外,併得依契約關係對被告中銀公司請求,已如前述,是被告中銀公司與丙○○就此部分之金額,負不真正連帶之給付責任,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中銀公司給付原告貳佰捌拾陸萬柒仟貳佰零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原告玖拾捌萬伍仟玖佰元,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歐陽漢菁

法院書記官 賈繼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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